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95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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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95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巧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
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叁佰陸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柒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伍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信
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7日向原告辦理信用卡債務之
代償並簽有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約定由原告為其代為償還
所積欠其他銀行信用卡之債務,而自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
利息於前24個月內按年息4.88%計付,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368元,嗣第25個月起則另按年息14.88%
計付利息。且被告另於94年2月1日向原告貸款210,000元,
約定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者,
即應視其餘貸款債務為全部到期,並將未繳清之貸款本金併
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之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連同其餘信用
卡消費款按信用卡約定之年息19.7%計算利息。惟截至95年5
月13日為止,被告仍積欠簡易通信貸款共180,777元(含貸
款本金167,798元、利息12,979元)、代償款共222,755元(
含本金217,253元、利息4,398元、手續費1,104元)均未清
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暨代償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與第2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與帳務管理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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