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清償借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99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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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996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湍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叁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叁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辦理借款共新臺幣(下同)
73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10月29日止分期清償,利
息自貸放日起,前3個月按年息2.88%固定計付,第4個月起
至第6個月止按年息5.88%固定計付,嗣第7個月後則另按年
息11.88%固定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台北國際商銀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建華商銀)合併,以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更名
為原告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僅繳納借款本
息至96年2月10日止即未再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同全
部到期,迄今共尚欠借款426,388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營業執照、借據、約定書、附表、歷史往
來明細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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