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8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北簡字第40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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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陳報名
號2樓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又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
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將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5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惟查,此項合意管轄之約
定,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而成立之條款,被告於
為此約定時,係住於新竹市○區○○路424 號,之所以同意
此項合意管轄條款,諒係定型化契約無法更改預定條款之故
,尤以本件起訴時,被告仍住於新竹市○區○○路424 號,
倘依此預定條款約定,須至合意之管轄法院即本院應訴,路
途遙遠,往來顯有不便。反觀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
地,與被告間就上開信用卡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
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是應認上
開合意管轄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茲被告聲請將本件訴
訟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自應認與首揭規定相符,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茲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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