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7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北簡字第4222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4222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7223 號強制執行事件,有起訴狀及執
行命令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法院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