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2
給付違約金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98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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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9837號
原 告 玉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福將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5,000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25,000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間與原告簽立管理服務
契約,委託原告管理服務大福將綜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服務期間自 94年11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
服務契約),服務費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5萬元,服務期
限屆滿前 2個月,如未有任一方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他方不
續約者,自動續約1年。系爭服務契約屆滿前,被告於95 年
9月9日召開系爭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與原告續
約 1年,詎被告新任主任委員甲○○上任後,竟違法片面終
止系爭服務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服務契約第 7
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違約金 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
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服務期間,有提供之服務不佳、保全人員上
班時間公然聚餐,及清潔人員將私人環保回收物堆於大樓公
共空間等情,令大樓住戶怨言四起,被告多次與原告溝通,
均未獲解決,要求原告提出具體續約內容,原告亦不予置理
,被告始於95年10月26日、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期滿不
續約。又系爭服務契約諸多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之平等互惠原則,不得拘束被告,系爭服務契約已因
期滿而消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系爭服務契約,服務期間自94年11 月1
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服務費每月1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管
理服務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爭合服務契約於95
年10月31日屆滿後,是否自動續約1年?系爭服務契約是否
違反消保法之平等互惠原則?經查:
(一)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2款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在本
契約服務期限屆滿前 2個月,未有任一方以存證信函
方式通知另一方不續約者,本約自動續約壹年。」(
見本院卷第14頁)。是依上開約定,兩造任何一方未
於期限屆滿前2個月即95年8月31日前以存證信函方式
通知另一方不續約者,即自動續約 1年。兩造既未曾
有任何一方於 95年8月31日前以存證信函通知對方不
再續約,系爭合約自期滿後,即自動續約 1年(即自
95 年1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被告雖曾於95
年 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延長系爭服務契約1
個月,並於同年月26日要求原告提出具體續約方案,
此有卷附存證信函足參(見本院卷第16、28頁),惟
該通知並不符合兩造約定之續約要件,僅係被告單方
之意思表示,在未經原告同意前,不生合約期滿續約
1個月或不再續約之效力。
(二)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提供之服務不佳,保全人員上班時
間公然聚餐,清潔人員將私人環保回收物堆於大樓公
共空間,令大樓住戶怨言四起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系爭大樓95年9月9日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會中非僅未曾討論原告有
被告所指之服務不佳等情,反而決議與原告續約,並
提高每月之服務費(見本院卷第8頁臨時動議方案第1
案決議),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可取。
(三)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
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
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
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
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
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
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系爭服務契約雖為
原告預先擬定,惟被告並非經濟之弱者,如認系爭服
務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自可不訂定,並不因其未
簽立系爭服務契約而生不利益。被告泛指系爭服務契
約有諸多不公平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
云云,亦無可取。
四、系爭合約第7條第4款約定:「甲、乙雙方在契約有效期限內
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文者,違約之一方應支付本約每月服務費
總額三倍予另一方,作為該方之損失賠償。」(見本院卷第
14頁)。被告於系爭合約自動續約後,要求原告撤離,依上
開約定,自應賠償原告每月服務費總額三倍之違約金。惟按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1915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以提
供保全服務之公司,退出被告社區之保全服務,可節省管銷
費用之支出,亦可投入其他保全等情,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
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5個月即225,000元,始為合理。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 225,000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
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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