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0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北簡聲字第3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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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島茂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96年
度北簡字第22893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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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
│ │ │擔。 │
├──────┼────────┼───────────┤
│合 計│ 1,220元 │ │
├──────┴────────┴───────────┤
│上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即1,220元(元 │
│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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