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訴願字第9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度訴願字第 90 號
訴願人 廖家惠(原名廖基成)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
47286 號、 112 年度執事聲字第 114 號等事件,提起訴願,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 47286 號、 112 年度執事聲字第 114
號民事執行事件,訴願人已提出約 120 萬元之足額和解筆
錄債權供執行,承辦司法事務官、法官竟違反比例原則,堅
持對訴願人大鶯屋財產拍賣、鑑價,而不執行上開和解筆錄
債權,執行程序違法不當,為此提起訴願。
三、查桃園地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 47286 號民事強制執行事
件及 112 年度執事聲字第 114 號駁回訴願人聲明異議之
民事裁定,受理機關均為法院,而非行政機關,其所為准駁
,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如對承辦司法事務官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或法官所為裁定有所不服,應循法定訴訟程序請求救
濟。此等司法作為,既非前揭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
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自有未合,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連育群
委員 吳秦雯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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