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因而認申請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再字第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再字第 1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112
年度訴願字第 72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申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
,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
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
不及於證據取捨、評價不同所生認定事實歧異的問題。故關
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
,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申請
再審無理由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司法
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2 項規
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申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申請人郭俊良(下稱申請人)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庭起訴請求撤銷「內
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 817 次會議通過新北市政府提送之
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之決議」,經臺
北地院以 112 年度補字第 991 號事件受理,該案訴訟標
的非屬財產權,臺北地院竟核定屬財產權涉訟,而裁定申請
人補繳訴訟費用,除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藉勢勒徵財物罪外,尚侵害申請人合法之訴訟權利,經申
請人請求國家賠償,臺北地院拒絕賠償,申請人向本院提起
訴願,本院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5 日以 112 年度訴願
字第 72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認臺北地院
所為拒絕賠償之決定,非屬行政處分,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
之情事,依法不得提起訴願,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確定在
案。惟申請人所為 112 年 8 月 16 日之國家賠償協議申
請書,係依法申請之案件,於臺北地院表明拒絕國家賠償協
議之意思後,申請人自有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
起訴願救濟程序之合法權利,非必以有定義之行政處分為前
提,故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表明拒絕賠償協議意思後,申請人
有選擇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或提起訴願救濟之權利,此非法所
禁止,原確定訴願決定有不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
法規適用錯誤;又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內涵,判
斷政府機關是否有「應作而不作為」情事,並據以提起訴願
救濟程序之權利人,應為人民而非政府機關,原確定訴願決
定理由以核認權利應歸政府機關之見解,彷若政府機關得為
尋求救濟之人民之角色一般,是原確定訴願決定此端見解,
顯有訴願角色混淆之荒謬及錯誤適用法規之情形。爰依訴願
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規定
,申請再審。
三、經查,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以行政機關「應
作為而不作為」為前提,而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制度,乃賠
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商,屬
訴訟前之先行程序,類似調解程序,被請求賠償之機關,並
無必須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之義務,所為拒絕賠償書通知申
請人,係屬意思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故臺北地院縱未與申
請人進行協議,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情形有間;再
者國家賠償法已將國家賠償事件之審判權劃歸普通法院,如
遭義務機關拒絕者,請求權人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普通
法院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2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確定訴
願決定因而認申請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
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決定
,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未與司
法院解釋有所牴觸。申請意旨前揭所陳,認無可採。從而,
申請人以原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申請再審,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再審非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
、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連育群
委員 吳秦雯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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