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依仁
選任辯護人 許育誠律師
楊尚訓律師
林拔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依仁之限制出境、出海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撤銷。
理 由
一、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
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4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
、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5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依仁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審理後,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09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判
決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舞弊
罪(共4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並經本院考量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部分
仍在上訴期間而尚未確定,客觀上被告仍有規避審判、刑罰
執行高度可能,而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尚有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之事由,且為確保後續訴訟程序或刑罰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仍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於113年1
月12日裁定被告自113年1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在案。
(二)茲因本院判決後,檢察官於113年1月8日收受判決,上訴期
間於113年1月29日星期一屆滿(原到期日為同年1月28日星
期日,順延至星期一);被告於113年1月8日收受判決,上
訴期間於113年1月31日星期三屆滿(因被告之住所位於桃園
市○○區境內,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就被告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
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至355頁、第411
頁)。被告既經本院諭知緩刑確定,本院認即無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規定,自
今日起撤銷被告出境、出海之限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