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一弘
施文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冠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永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晊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86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69號、第7651號、107年度偵字
第17959號、第21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丁○○、己○○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
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
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己○○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戊○○為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淇公司)之負責人,
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配
偶丁○○則擔任該公司管理部經理,負責審核該公司採購業務
。張玉中(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本為寬和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寬和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103年8月3日起擔任昕
淇公司財務長,負責規劃昕淇公司投資事宜,嗣其計畫於10
4年間辦理昕淇公司首次股票公開發行並完成上興櫃,然因
該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102年度淨損為新臺幣(下同)1,2
85萬6,000元,戊○○遂向張玉中保證該公司103年度營收將獲
利,然該公司自103年1月份起至同年10月份止,營收仍呈虧
損狀態,戊○○、張玉中、丁○○為達成上開公開發行計畫,明
知昕淇公司並未為廣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吳育菱
,下稱廣駿公司)、力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何世聰,實際負責人為吳育菱,下稱力多公司)、毓翎行銷
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沈家瑋,實際負責人為吳育菱,下
稱毓翎公司)、泰金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呂宗倫,
實際負責人為丁○○,下稱泰金公司)、瑤樂比遊樂園商號(登
記負責人為楊宏宇,實際負責人為己○○,下稱瑤樂比公司)
建置網站、設計或販售網路遊戲軟體予該等公司,亦未向AL
L GOLDEN INVESTMENTS LIMITED(址設非洲布吉納法索,負
責人為周秋芳,下稱ALL GOLDEN公司;起訴書誤載為ALL GO
LDEN INVESTMENT LINITED,應予更正)以2,600萬元之價格
購買臺灣股市看盤及下單軟體(下稱看盤軟體),竟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張玉中主導,戊○○、丁○○配合,自000年00月間起,先接
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合約書、用印申請書、結案驗收證明書
等業務上文書及國內訂單、銷貨單、款項申請書等會記憑證
(與廣駿公司、泰金公司、力多公司、毓翎公司、瑤樂比公
司間之合約內容、不實文書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由戊○○、
張玉中分別向不知情之周秋芳借貸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
幣別者外,均同為新臺幣)700萬元、100萬元,張玉中復另
向不知情之丙○○借貸1,800萬元,將該等借款充作前揭5家公
司應給付昕淇公司之貨款(將借款充作昕淇公司貨款之方式
均詳如附表所示),由不知情之昕淇公司會計陳怡婷依據前
開資料製作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詳如附表所示
),並記入昕淇公司之電子帳務系統,再由不知情之昕淇公
司稽核許純宛將上開資料持交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
會計師而行使之,由該不知情之會計師於104年3月18日製成
昕淇公司103年度及102年12月31日之不實財務報表(下稱10
3年度財報),昕淇公司因戊○○、丁○○、張玉中虛編如附表
所示之交易,致使103年度財報得呈現淨利731萬6,000元之
不實結果。嗣因周秋芳、丙○○催討上開借款甚急,戊○○、丁
○○、張玉中遂指示陳怡婷於104年3月20日自昕淇公司之第一
銀行江子翠分行帳戶匯款美金63萬4,920.63元(折合新臺幣
約2,000萬元)至ALL GOLDEN公司之新光銀行基隆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充作昕淇公司應給付ALL GO
LDEN公司之部分貨款,並接續將上開昕淇公司向ALL GOLDEN
公司購買看盤軟體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昕淇公司與ALL GOLD
EN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請購簽呈、用印申請書等業務上文
書及請購單、雜項採購單、雜項預付單、雜項請款單等會記
憑證,再將該等不實文書交予陳怡婷而行使之,後由陳怡婷
據以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並記入昕淇公司之電子
帳務系統,繼而於同年7月13日支付尾款美金19萬79.37元(
折合新臺幣約589萬7,022元)予ALL GOLDEN公司,戊○○、丁
○○、張玉中續於同年8月6日製作不實之雜項驗收單會計憑證
,以表彰昕淇公司取得ALL GOLDEN公司販售之看盤軟體,再
由陳怡婷據以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並記入昕淇公
司之電子帳務系統,昕淇公司則於同年8月14日申報首次公
開發行普通股1,500萬股(每股10元,總金額為1億5,000萬
元),並於同年9月1日申報生效。
二、己○○明知昕淇公司未與瑤樂比公司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交易
,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起訴書誤載為1
07年8月1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29偵查庭,就該
署106年度偵字第7651號戊○○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偵查
程序中,經檢察官諭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具結義務及偽證
處罰後,仍同意作證,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就戊○○前揭違反
商業會計法犯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瑤樂
比公司有與昕淇公司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交易,並支付400多
萬元價金予戊○○等語,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證人張玉中、周秋芳、陳怡婷、許純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其等具結擔保可信性,此有證人
結文在卷可稽,復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該等證
人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該等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皆已到場具結證述,並經被告戊
○○、丁○○、己○○等3人之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該等被告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該等被告對於上開證人之
正當詰問權,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貳、除前述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3人犯罪之其他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
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張玉中、周秋芳、甲○○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
述,既未經本院援用作為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均
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則此部分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自無
逐一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前揭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戊○○、丁○○固均坦承昕淇
公司有前揭合約書等文件及會計憑證之製作暨記入電子帳務
系統等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
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戊○○辯稱:因張玉中向我表示
對公司上櫃流程很熟悉,要引資金進昕淇公司,遂由張玉中
擔任昕淇公司財務長,負責規劃財務,主導昕淇公司上櫃,
我則專心做產品,對於公司上櫃之事不了解;嗣張玉中便主
導昕淇公司與廣駿公司、力多公司、毓翎公司間之交易,我
不知這些交易係虛假不實,也不認識周秋芳;至於昕淇公司
與瑤樂比公司、泰金公司間之交易則係由我負責,均為實際
交易;我不知昕淇公司與ALL GOLDEN公司間之交易係虛偽云
云;被告丁○○則辯稱:我對於昕淇公司上櫃之流程並不熟悉
,僅係配合張玉中指示,不知張玉中所主導昕淇公司與廣駿
公司、力多公司、毓翎公司間之交易為不實;我係泰金公司
實際負責人,昕淇公司與泰金公司間之交易確屬實在,當時
我有拿現金220萬元給昕淇公司會計施甄玲,再請友人朱蕙
玲陪同施甄玲至銀行匯款以給付泰金公司應付之貨款;至於
瑤樂比公司之480萬元部分,並非我委託朱蕙玲匯款;我不
認識周秋芳,不知昕淇公司與ALL GOLDEN公司間之交易係虛
偽,當時張玉中將上開文件交給我,強行要求我簽名云云。
經查:
㈠被告戊○○為昕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即其配偶丁○○則擔任該
公司管理部經理,負責審核該公司採購業務,並為泰金公司
實際負責人,張玉中本為寬和公司之負責人,自103年8月3
日起擔任昕淇公司財務長,負責規劃昕淇公司投資事宜,嗣
其計畫於104年間辦理昕淇公司首次股票公開發行並完成上
興櫃,然該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102年度淨損為1,285萬6,
000元,自103年1月份起至同年10月份止,營收仍呈虧損狀
態;嗣昕淇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交易價金共計2,600萬元,
並由會計師依附表所示文書製成該公司103年度財報,惟該
公司與廣駿公司、力多公司、毓翎公司間如附表編號1、2、
4、5所示之交易確屬不實,此部分價金(合計1,900萬元)
係由張玉中向丙○○、周秋芳所借得(如何將借款充作昕淇公
司貨款,詳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至於昕淇公司與
ALL GOLDEN公司間確無前揭看盤軟體交易,惟昕淇公司仍給
付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價金予ALL GOLDEN公司;嗣昕淇公司於
104年9月1日申報首次公開發行生效等情,業據被告戊○○、
丁○○供認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40至244頁),並有證人
即昕淇公司總務鍾易達、投資部員工庚○○、借款人丙○○、被
告丁○○之友人朱蕙玲、泰金公司登記負責人呂宗倫、毓翎公
司登記負責人沈家瑋、廣駿公司負責人暨毓翎公司及力多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吳育菱於偵查中、證人即昕淇公司會計陳怡
婷、稽核許純宛、借款人周秋芳、同案被告張玉中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32至133頁、偵7651卷三第69
至72、85至8頁、卷四第153至155、161至163、209至214、
卷五第77至85、93至96、101至105、183至199頁、偵6769卷
第47至50、54至5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81至398頁、卷二第
9至30、240至255頁)、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7年3
月21日安建(107)總字第00031M號函暨如附表所示文書、1
07年1月23日安建(107)總字第00010M號函暨昕淇公司103
、104年度財務報表四大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
年1月23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71040299號函暨昕淇公司1
03、104年度營業稅、營所稅申報資料、逐月發票調檔資料
、107年2月8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71040649號函暨昕淇
公司103、104年度進銷項來源明細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臺買賣中心104年9月1日證櫃審字第1040023876號函、
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函暨廣駿公司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寬和公司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函暨毓翎
公司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板新分行函暨
泰金公司開戶資料、玉山銀行函暨瑤樂比公司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函暨昕淇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昕淇公司交易傳票資料等(見偵7651卷一第29至49頁、卷
三第1至20、25至28、30至32、90至157頁、卷四第9至15、2
1至85、99至131、169至183、217、225至400頁、卷五第25
頁、卷六第231至232、243至245頁)在卷可證,已堪認定。
㈡被告戊○○、丁○○事前確與張玉中共同謀劃上開不實交易,嗣
後昕淇公司亦確未與瑤樂比公司、泰金公司為如附表編號3、
6所示交易,被告戊○○、丁○○所負責之此部分交易案俱屬不
實:
⒈被告戊○○、丁○○對於本案虛假交易均屬知情:
⑴證人即昕淇公司會計陳怡婷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
時在104年會計師跟我們要驗收資料前,公司就上開交易並
沒有取得任何客戶簽收之單據,均是事後才補的」、「就給
付ALL GOLDEN的款項部分,當時張玉中指示要放款,並表示
當天一定要收到錢,但我只有拿到匯款的帳號,沒有任何單
據或合約,覺得很奇怪,認為無法付款,而戊○○又在國外,
我便去請示丁○○。當時我、許純宛、施甄玲、丁○○有為此事
在會議室一起開會,原本打算要以一顆印章被戊○○帶走為由
擋款,但經過丁○○聯繫戊○○後,還是決定付款」、「這一筆
2000多萬境外公司的付款,戊○○、張玉中、丁○○都很清楚有
付,也都很清楚付款原因是因為張玉中提供給公司作假交易
的資金現在要拿回去,因為張玉中很明確的指示我,他今天
就要把錢拿回去,所以要我去匯款。我也是因此才知道原來
這筆錢就是103年年底交易遊戲軟體成功的收帳,大約金額
在2千多萬左右,全都是假交易」、「付款後我有去找戊○○
討論,我想要跟他確認張玉中指示我匯還給他的款項,真的
是張玉中提供的資金作103年的假交易嗎?戊○○親自對我說
,那是因為張玉中一直保證用這樣的方式可把103年的營收
做好,因為原本戊○○在深圳有訂購機上盒欲進口,但因故無
法進來臺灣獲利,只好接受這種作法」、「104年3月張玉中
指示付款後,我與許純宛在戊○○回來時都有去詢間他為何有
這種情形,戊○○當場跟我表示張玉中稱保持上市櫃前一段時
間不能有虧損,要做103年營收」、「後來戊○○在張玉中離
職後,要求我寫聲明來保證我自己不會有任何問題,公司財
務的問題都是張玉中所指示,但我認為他都知情,所以不願
意寫,才辦理離職」等語(見偵7651卷三第71至72頁、卷四
第21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41、248、251至254頁),核與
證人即昕淇公司稽核許純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10
3年底昕淇公司有出現佔總年度營業額較大之幾筆『換皮交易』,
而所謂『換皮交易』,例如:同樣的遊戲,今天賣給A,LOGO
就可以上A,如果賣給B,LOGO就可以上成B,但內容都是一
樣,只是出來的畫面不太一樣,查帳時會計師覺查這些交易
有異,要求我補齊相關驗收資料」、「一開始丁○○拿給我的
驗收資料只有客戶公司的發票章,但會計師不認同,後來才
補齊其他的驗收資料」、「104年間有次戊○○在國外時,張玉
中要求施文玲還款,我和施文玲、施甄玲、陳怡婷開會,當時
才知道103年底那些大額交易的款項是張玉中找的資金,現在要
把款項取回」、「當時我和陳怡婷不瞭解公司為什麼要作假
103年的營收,戊○○說原本公司所推的機上盒在103年底可以
成交,這樣就不會有虧損的問題,但不知為何該交易延遲,
造成103年沒有收入,張玉中為此很生氣,所以才會衍生出1
03年年底那幾筆大額交易」等語(見偵7651卷三第86至87頁
、卷四第154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86、392至393頁)大致相
符,足見被告戊○○、丁○○對於本案虛假交易俱屬知情。
⑵被告戊○○、丁○○之辯護人雖指:前揭證人陳怡婷、許純宛之
個人主觀意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其等宣稱聞自被告戊○○
、丁○○之審判外陳述,並非其等親自見聞之事實,應屬傳聞
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查證人陳怡婷、許純宛雖未親
自見聞被告戊○○、丁○○與張玉中共同謀議製作不實交易之過
程,然其等所述其等與被告戊○○、丁○○間如何就本案交易相
關事項溝通、互動之情形及被告戊○○、丁○○於此過程中之言
行等,既屬其等親自見聞之事項,自非傳聞證據。況苟本案
交易俱屬真正,被告戊○○豈有可能向陳怡婷、許純宛自承上
開不利於己之事實?前揭辯護意旨,顯屬誤會,不足採信。
⒉關於泰金公司、瑤樂比公司之價金交付部分,證人即被告丁○○
之友人朱蕙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丁○○在坐月子,她說
她不方便外出,又不放心公司會計獨自拿著這些款項去辦理
匯款,所以請我陪著他們公司會計去匯錢」、「記得丁○○直
接給我銀行地址,我到分行時,丁○○的姐姐也有到」、「我
抵達銀行時現金已提領完畢,我把身分證拿出來讓丁○○的姐
姐或昕淇公司的會計人員幫忙填匯款資料,再用電話跟丁○○
確認,丁○○說沒問題後錢就交銀行行員匯出去」、「我不曾
聽過泰金、瑤樂比等公司,亦無與這些公司有任何往來」等語
(見偵7651卷五第77至85頁),而證人即被告丁○○之胞姐施
甄玲於原審審理時,就證人朱蕙玲所述上情,雖一再證稱「
沒有印象」,然其亦不否認其曾在昕淇公司擔任會計一職(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57頁),並證稱:泰金公司匯款220萬元
予昕淇公司之匯出匯款憑證上留有電話0000000000號,是我
曾持用之門號,我沒有把我的號碼跟朱蕙玲說過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二第259至260頁),參以卷附國泰世華銀行板新分
行107年1月22日(107)國世新板字第1070000004號暨朱蕙
玲以泰金公司名義匯出匯款憑證、107年2月9日國世新板字
第1070000007號函暨泰金公司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玉山銀
行集中作業部107年4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01334
號函暨朱蕙玲以瑤樂比公司名義匯款申請書等(見偵7651卷
四第9至15、193至194頁、卷五第29至32頁),益見證人朱
蕙玲所為上開證述,確屬可採。從而,昕淇公司會計即被告
丁○○之胞姐施甄玲當時既已分持220萬元、480萬元等大額現
金在銀行內,衡情直接由其自行辦理匯款即可,被告丁○○何
須另委請與昕淇公司無關之朱蕙玲親自分赴國泰世華銀行、
玉山銀行擔任匯款人,以泰金公司、瑤樂比公司名義匯款予
昕淇公司?更遑論該等款項倘確係泰金公司、瑤樂比公司給
付昕淇公司之價金,衡情大可直接由泰金公司、瑤樂比公司
之帳戶匯入昕淇公司帳戶,又何必先提領鉅款,再將該等現
金存入昕淇公司帳戶,而大費周章輾轉迂迴以隱匿該等款項
之金流來源?凡此俱與情理相違。
⒊參以證人張玉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戊○○、丁○○
談好,廣駿公司、力多公司、毓翎公司之不實交易案由我負
責,瑤樂比公司、泰金公司之不實交易案則由被告戊○○夫妻
負責」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5頁),而觀諸昕淇公司
與泰金公司間之合約書(見偵7651卷四第357至359頁),其
第3點雖記載價金共「220萬元」,惟其第5點竟記載「泰金
公司應匯款『480萬元』」,被告丁○○亦自承「當時有確認合
約內容記載均無錯誤」(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25頁),然該
合約書卻出現價金記載錯誤之重大瑕疵,且誤繕之金額恰為
瑤樂比公司交易案之價金480萬元,甚且在交付會計師如附
表所示交易之查核資料內(見偵7651卷四第243至400頁),
僅被告戊○○、丁○○所負責之瑤樂比公司、泰金公司交易案有
「昕淇公司用印申請書」(見偵7651卷四第333、359頁),
被告張玉中所主導之廣駿公司、力多公司、毓翎公司交易案
則未見用印申請書,此亦核與證人張玉中前揭所證其等3人
分工情節相符。
⒋再觀諸證人即借款人周秋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戊○
○在104年年初有跟我陸續借現金共700萬元,張玉中則是向
我借現金100萬元」、「昕淇公司與ALL GOLDEN公司間實際
上並無前揭交易,因為戊○○、張玉中向我借款後遲未還款,
故在借款後1、2個月,戊○○、丁○○、張玉中便與我在昕淇公
司談好假藉該筆買賣償還借款,2,600萬元扣除我800萬元之
借款後,其餘是另一位投資人丙○○的借款,只是一併以此方
式還款」等語(見他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原審訴字卷
二第12、16、21至25頁),核與證人張玉中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當初我投資昕淇公司的時候,戊○○答應可以做到的業
績做不到,所以我、戊○○、丁○○才一起討論,最後就以虛假
的合約,再找外部資金匯入昕淇公司帳戶,以此方式虛增昕
淇公司營收,目的是讓昕淇公司可以公開發行」、「因為我
只能找得到1,900萬元,其中100萬元是我向周秋芳借的,另
外1,800萬元就跟丙○○借,剩下700萬部分,就由戊○○夫妻去
處理」、「就ALL GOLDEN公司的交易部分,實際上沒有這個
交易,這個只是作帳讓公司借錢還錢的方式而已」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二第136至137、144至148頁)大致相符,且其等
所述與證人陳怡婷、許純宛上開證詞合致,參以泰金公司交
易案之合約書記載金額有上開誤繕之巧合情形,且前述泰金
公司及瑤樂比公司給付價金方式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證人張
玉中、周秋芳前揭證述應屬可採。
⒌綜觀上情,被告戊○○、丁○○為配合張玉中公開發行計畫,假
作瑤樂比公司、泰金公司不實交易,再搭配張玉中負責之廣
駿公司、力多公司、毓翎公司不實交易部分,致使昕淇公司
103年度財報發生不實結果,嗣後其等為歸還上開借款,接
續虛作ALL GOLDEN公司不實交易案,終使昕淇公司得以公開
發行等情,亦堪認定。被告戊○○、丁○○所辯:瑤樂比公司、
泰金公司為真實交易,其餘不實交易則係張玉中個人單獨所
為,伊等均不知情云云,顯屬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被告戊○○、丁○○其餘所辯,亦不足採:
⒈關於己○○如何將瑤樂比公司應付價金交予昕淇公司部分,被告
戊○○於107年7月13日偵查中先稱:「瑤樂比公司價金是己○○
以『匯款』方式給付昕淇公司」(見偵7651卷五第198頁),
嗣經檢察官告知「經查瑤樂比公司的價金480萬元係朱蕙玲以
現金方式匯款至昕淇公司帳戶」一節後,被告戊○○仍堅稱:
「我記得有打電話請己○○『匯款』給付瑤樂比公司的價金,但
為何後來是朱蕙玲以現金存款我不清楚」(見偵7651卷五第
198頁),檢察官復告以「惟朱蕙玲已證稱480萬元係施甄玲
所交付」一節,被告戊○○隨即改稱:「我猜想是己○○拿『現
金』給施甄玲去匯款」(見偵7651卷五第199頁),後於108
年5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沒有請施甄玲委託
朱蕙玲匯款480萬元到昕淇公司帳戶」、「當時是己○○把480
萬現金交給我,我就把480萬交給施甄玲」、「我告訴施甄
玲這是瑤樂比公司的價金,因為施甄玲是公司會計,我想交
給施甄玲之後,她自己會處理」、「施甄玲拿到480萬元之
後有開一張發票給我,我就把發票交給己○○,至於施甄玲拿
到480萬之後,如何將款項匯入公司,我並不知道」(見原
審訴字卷一第201至202頁),其就己○○如何給付該筆480萬
元價金一事(究係己○○「匯款至昕淇公司」、「交付現金予
施甄玲」,抑或「交付現金予被告戊○○」),供述前後顯有
歧異,對於何以特別委由朱蕙玲擔任瑤樂比公司匯款人一節
,亦無法說明,遑論被告戊○○苟確有取得己○○所交付之大額
現金480萬元,理當印象深刻,惟其竟在離案發時間較近之
偵查中陳稱「記得有打電話請己○○『匯款』給付瑤樂比公司的
價金」、「猜想是己○○拿現金給施甄玲去匯款」(見偵7651
卷五第197至199頁),則其所辯瑤樂比公司價金為己○○所支
付一節,實難採信。
⒉關於被告戊○○是否認識周秋芳部分:
⑴被告戊○○雖否認向周秋芳借款,並辯稱:我不認識周秋芳,
我在簽立證券帳戶授權書時下方受任人欄位係空白云云,然
其向周秋芳借款乙事,前經證人周秋芳證述明確,而證人周
秋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戊○○一定認識我,張玉中
有向戊○○表示我股票操作很好,故戊○○有委託我為昕淇公司
代為操作股票買賣,為此戊○○還有簽授權書給我」等語(見
偵6769卷第49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9至20、24、28頁),並
有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106年6
月23日統證(板橋)字第1060000693號函暨被告戊○○於103
年9月16日簽立之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可憑(見偵7651卷
二第23頁)。
⑵由統一證券公司上開函文暨昕淇公司前任負責人陳福良簽立
之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證券公司)106年6月23日(106)華永營字第043
1號函暨陳福良簽立之委任授權買賣國內及外國有價證券書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證券公司)106年6月
28日永豐金證法令遵循處字第1060000075號暨陳福良簽立之
授權書(見偵7651卷二第19至21、27至29、37、40頁),足
見陳福良於103年4月2日、3月24日、31日已分別授權周秋芳
得代為操作昕淇公司之證券帳戶,甚且該公司在變更負責人
為被告戊○○後,被告戊○○復於103年9月16日簽立授權書,有
上開統一證券公司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可憑(見偵7651卷
二第23頁),況證人周秋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陳福良
係戊○○之舅舅,雖戊○○當時擔任總經理,但實際負責人係戊
○○」、「雖戊○○於103年4月2日才簽立統一證券公司之授權
書,惟在此之前我就認識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4
頁),足見其既經昕淇公司前任負責人陳福良及現任負責人
即被告戊○○授權可代為操作昕淇公司之證券帳戶,被告戊○○
自當認識周秋芳,所辯與周秋芳互不相識云云,自不足採。
⒊關於施甄玲如何取得泰金公司應付之價金部分,被告丁○○先
於107年7月13日偵查中稱:「泰金公司價金是我向親友借來
的錢,並請施甄玲將錢從帳戶內領出,我不記得是哪個帳戶
領出」云云(見偵7651卷五第187頁反面),嗣於108年5月1
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因為我是泰金公司實際負責人
,當時我在坐月子,有託朱蕙玲幫我匯款,有跟朱蕙玲說有
一筆交易款項要支付,我便拿現金220萬給施甄玲,讓施甄
玲把錢交給朱蕙玲去匯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2頁
),其就施甄玲如何取得該筆220萬元價金(究係「施甄玲
自帳戶內領出」,抑或「被告丁○○持現金交付施甄玲」),
供述前後顯屬不一。其對於何以委由與昕淇公司無關之朱蕙
玲擔任泰金公司匯款人乙事,亦僅在偵查中稱:「因為泰金
公司沒有錢,所以用股東往來借給泰金公司,再讓泰金公司
付款給昕淇公司」、「我不懂有什麼原因一定要施甄玲匯款
,什麼原因不能由朱蕙玲匯」,而未敘明其刻意委由朱蕙玲
擔任泰金公司匯款人之原因為何,益徵其所辯泰金公司價金
為其所支付云云,不足採信。
⒋關於證人周秋芳所述之可信性:
⑴被告戊○○、丁○○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周秋芳就其出借款項
之金額,於原審審理時先稱係2,600萬多元,後又改稱係700
萬元云云,於107年7月13日偵查中則稱接近2,500萬元云云
,已有前後齟齬之情;且其於106年1月5日偵查中證稱在此
之前張玉中不曾就美金85萬5,000元款項向其聯繫或詢問云
云,然於107年7月13日偵查中卻改稱當初係張玉中指示其將
該筆款項匯給丙○○云云,前後說詞不一;而偵查檢察官於10
6年1月5日訊問時已提示新光銀行匯款憑條(見他卷第91頁
)予證人周秋芳參閱」等情,指摘證人周秋芳於原審審理時
所述不足採信。惟查證人周秋芳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2,
600萬元全部都是我和其他人借給被告戊○○公司的錢,被告
戊○○向我借的部分有700萬元,另有100萬元是張玉中幫公司
向我借的,所以等於我的部分是800萬元,其他的(即1,800
萬元)是丙○○的錢,當初4人(即證人周秋芳、被告戊○○、
丁○○、張玉中)議訂說其中1位投資人的錢要從我帳號一起
轉還給他(即丙○○),所以就用ALL GOLDEN公司這筆交易來
轉給他;第一次偵查時我壓根就忘了這件事,我那段時間其
實記憶有點混亂,我與太多人有金錢上的往來,所以我其實
忘記這件事;因為當初我沒有資料,警詢時問我是否認識丙
○○,我不知道他要怎麼稱呼,所以我將這2,600萬元從ALL G
OLDEN公司轉出去的錢,都歸於我這邊的錢;之後我就慢慢
去找一些資料,找出這些資料後,我才想起來我後來是有把
美金82萬5,000元這筆錢匯給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
6至17頁),已敘明其於偵查中就部分金流細節證述有誤之
原因為何,其於偵查中應訊之時,距案發既已數年之久,衡
情其在尚未查閱全部相關資料之前所為之證述,難免因記憶
錯漏而有誤會,已難僅憑部分細節前後陳述不一或與事實稍
有不符,即認其所為證述全然不足採信;至其於偵查中雖經
檢察官提示新光銀行憑條3紙(見他卷第91頁)供其閱覽,
然單憑寥寥數紙單據及其上所載內容,從形式上觀察,是否
已足使證人周秋芳於閱覽當下及時憶起「前述美金82萬5,00
0元款項係其受『張玉中』指示匯予丙○○」乙節,亦非無疑;
況證人周秋芳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關於本案資金之借貸及還款
情形,除核與前揭證人張玉中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與被告戊
○○、丁○○如何分工以如附表所示之虛假合約向外籌資、而後
再以虛假之ALL GOLDEN公司交易作帳還款予外部金主等情(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6至148頁),暨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張玉中曾以昕淇公司有與機上盒相關之資金需求為由
,向我短期調度借款,而後有1筆還款是在104年3月24日從
周愛貞帳戶以寬和公司名義匯款1,801萬5,534元至我新光銀
行復興分行帳戶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3頁)大致相符
外,亦與前揭如附表所示以借款充作貨款(合計2,600萬元
)之資金來源及去向、暨嗣後以還款充作貨款之方式自昕淇
公司帳戶分別匯款美金63萬4,920.63元(折合新臺幣約2,00
0萬元)、美金19萬79.37元(折合新臺幣約589萬7,022元)
予ALL GOLDEN公司、再由周秋芳將其中美金57萬1,428元辦
理新臺幣結匯至其所使用之其胞姐周愛貞之新光銀行桃北分
行帳戶、繼而自該帳戶以寬和公司名義轉匯1,801萬5,534元
至丙○○之新光銀行復興分行帳戶(見他卷第91至96頁)等金
流狀況大致吻合,益徵證人周秋芳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上情,
確屬可採。前揭辯護意旨徒憑證人周秋芳於偵查中所述部分
細節略有歧異,質疑證人周秋芳證述之可信性,自屬無稽。
⑵被告戊○○、丁○○之辯護人另稱:「證人周秋芳所謂出借款項
予被告戊○○之資金來源,係於106年5月17日偵查中提出乙○○
之存摺資料(見偵7651卷一第13頁反面、第23頁),作為其
借款予被告戊○○之佐證,並於107年7月13日偵查中證稱『借
錢給被告戊○○之佐證就是乙○○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存摺,當時
就是使用乙○○人頭戶的期間,裡面所有錢都是我的』云云,
然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乙○○是我的朋友,她的帳戶不是我
在使用』,證詞前後反覆,其於偵查中所述上情不實」等語
。而觀諸卷附證人周秋芳於偵查中提出乙○○之第一銀行世貿
分行存摺顯示,該帳戶曾分別於103年12月26日、30日提領
現金200萬元、300萬元(見偵7651卷一第23頁),此等提款
,雖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其所親為,並稱:我不
認識周秋芳,上開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帳戶,都是我自己使用
,沒有借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且有第一
銀行世貿分行、忠孝路分行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
3至17頁),然證人乙○○亦證述:我之前就認識張玉中,張
玉中係寬和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昕淇公司財務長,張玉中介紹
我投資昕淇公司這個案子,張玉中和被告戊○○向我們募資投
資,誇稱公司前景多好,要公發、掛牌;我是透過張玉中投
資昕淇公司這個案子,因為張玉中股東要分散,所以是用好
幾個人的名義來投這個案子,周秋芳好像也是張玉中其中的
1個人頭;我當時投資的金額不止上開提款金額,總投資額7
,000萬元,有用很多人的名義匯款,有匯到昕淇公司的,也
有從別的公司(包括寬和公司)匯到昕淇公司的,從別的公
司進去的好像有4,000萬元;我提領的上述兩筆現金應該是
交給張玉中,作為我投資昕淇公司案子的投資款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73至75頁),參以證人張玉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也有找我朋友周秋芳來投資昕淇公司;我之前曾持有乙○○
之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帳戶;我和被告戊○○、丁○○討論決定如
附表所示交易,我負責找3個廠商,他們夫妻負責找2個,全
部湊起來交易價額是要2,600萬元,我當時說我可以借到1,9
00萬元,剩下的就他們想辦法,我的1,900萬元其中100萬元
是向周秋芳借,其餘1,800萬元是向丙○○借的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二第138、139、147、148頁),綜觀前揭證人周秋芳
、乙○○、張玉中所述並勾稽乙○○帳戶內兩筆提款之金流及如
附表編號3、6所示合計700萬元現金存入昕淇公司帳戶之過
程,足見本案應係由張玉中及被告戊○○先向乙○○募資,乙○○
遂陸續交付投資款,其中一部分即上述兩筆自其帳戶提領之
現金合計500萬元,於交付張玉中後,由周秋芳連同其他資
金以自己之名義借予被告戊○○,金額共計700萬元,再由丁○
○將該等現金交予施甄玲,並委託朱蕙玲以泰金公司、瑤樂
比公司名義存入昕淇公司,充作各該公司應付昕淇公司之貨
款(即如附表編號3、6所示),而周秋芳之所以持有上開乙
○○帳戶存摺資料,亦應係由張玉中所提供,作為周秋芳借款
予被告戊○○之部分資金來源證明,苟非如此,則周秋芳豈可
能取得該等乙○○之個人資料並向檢察官提出?況退萬步言,
姑不論上開現金借款究應歸屬於周秋芳或乙○○,
如附表編號3、6所示兩筆交易既屬不實,業如前述,縱證人
周秋芳關於上開乙○○帳戶部分,有前揭辯護意旨所指證述前
後歧異之情,亦無從執此推認如附表編號3、6所示交易確屬
真實,而為有利於被告戊○○、丁○○之認定,換言之,本案犯
罪事實既係「附表所示之交易均屬不實」,則「證人周秋芳
是否借款予被告戊○○」乙節,自不影響被告戊○○、丁○○為附
表編號3、6所示假交易而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罪
之成立。
⑶被告戊○○、丁○○之辯護人復以:被告戊○○於前述空白之委託
授權及受任承諾書簽名時,確係認為委託張玉中處理股票買
賣事務,主觀上對於張玉中逕行指示周秋芳辦理乙節,並不
知情,倘被告戊○○認識周秋芳,並逕委託周秋芳從事股票買
賣事宜,衡情應與張玉中無關,張玉中亦無須指示庚○○進行
投資評估,更無須關注周秋芳以何種方式為昕淇公司及被告
戊○○下單買賣股票,故無從僅憑被告戊○○簽立上開文書,即
認被告戊○○認識周秋芳;證人庚○○與張玉中、周秋芳關係密
切,可釐清被告戊○○不認識周秋芳云云。惟查被告戊○○就其
所辯簽立上開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時,受任人欄空白,其
主觀上認係委託張玉中乙節,始終無法舉證,已難採信,況
張玉中斯時既擔任昕淇公司財務長,負責規劃該公司投資事
宜,則其縱有指示他人進行投資評估、關注受任人周秋芳以
何種方式下單買賣股票等舉措,亦屬其身為昕淇公司財務長
應盡之職責,難認有何違常之處,前揭辯護意旨執此推論「
被告戊○○係於空白文書上簽署,主觀上係委託張玉中處理股
賣買賣事務,不知張玉中逕行指示周秋芳辦理」云云,已屬
無稽。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曾在華南期貨公
司擔任營業員,因此認識公司的客戶周秋芳,但我沒有為周
秋芳從事證券交易相關事宜,之後好像在103、104年左右任
職昕淇公司,104年底離職,忘了是擔任投資部或財務部的
經理,主要業務內容是做股市公司調查,例如某家公司之財
務狀況等;當時我的直屬主管是我表哥即財務長張玉中,公
司應該有授權張玉中進行股票或投資標的買賣,公司股票買
賣交易等下單事務主要是張玉中在操作處理,我任職期間不
曾聽聞周秋芳為昕淇公司操作股票買賣事宜,印象中也沒有
見過周秋芳與被告戊○○或丁○○會面;我曾提供我的戶籍地址
給ALL GOLDEN公司作為該公司在新光銀行開戶的通訊地址,
當時係因張玉中成立公司時,暫時沒有地方,所以暫時用我
的通訊地址當作公司地址,沒多久就遷出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61至467頁),然其僅係昕淇公司投資部或財務部經理,
任職期間不長,依其業務內容、職掌範圍及權限,能否全盤
知悉昕淇公司股票投資相關事宜,實屬有疑,其證述內容,
除難據以推認前揭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戊○○不認識周秋芳」
乙節確屬可採外,尤無從證明「昕淇公司與附表所示公司及
ALL GOLDEN公司間之上開交易俱屬真實」。再觀諸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58至461頁),亦無
從為有利於被告戊○○、丁○○之認定。
⒌被告戊○○、丁○○之辯護人另謂:張玉中透過製作ALL GOLDEN
公司之假交易,涉有掏空昕淇公司鉅款之犯行,不僅前於10
5年3月1日經昕淇公司解職,亦由昕淇公司於105年5月27日
、107年8月8日對張玉中提出背信、侵占告訴,是張玉中於1
05年間即逐漸對被告戊○○、丁○○心懷怨懟,故於原審審理時
見罪證確鑿,已無法逃避本案刑責而自白認罪後,於109年1
0月16日原審審理時為不利於被告戊○○、丁○○之證述,顯係
基於一己私怨,而蓄意構陷被告戊○○、丁○○云云。然前揭辯
護意旨所指昕淇公司提出告訴部分,業經偵查檢察官於起訴
書內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參見本案起訴書第18
頁),既未據起訴,張玉中豈有在明知自身所犯本案偽造文
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難逃法網之情形下,復於原審審理
時為不實證述而自陷偽證刑責、加罪於己之必要?前揭辯護
意旨徒憑上情,指摘張玉中所為不利於被告戊○○、丁○○之證
述,乃蓄意構陷云云,自不足採。
⒍被告戊○○、丁○○之辯護人又稱:「一網打盡」交易案及「宇
宙博星系列」交易案既係在103年度終結前即已悉數登帳入
款,客觀上已無從再於事後補做虛偽交易,如附表編號3、6
等交易部分,昕淇公司既係在103年度終結前,即已完成登
帳收款,則被告戊○○、丁○○事後如何因應103年結帳後發生
虧損而與張玉中共同謀議製作虛假交易?此亦係何以張玉中
所假作之附表編號1、2、4、5等交易未見用印申請書之緣故
云云。惟查前揭辯護意旨所指交易何時入帳,實與該等交易
本身之真偽無涉,被告戊○○、丁○○既始終不能舉證證明該等
交易之真實性,自難僅憑交易登帳入款一事,遽為有利於被
告戊○○、丁○○之認定。
㈣至被告戊○○、丁○○之辯護人雖曾稱:縱昕淇公司連兩年虧損
,依公司法第270條第1款但書,亦得申請公開發行,被告戊
○○、丁○○並無為如附表所示假交易之動機等語。惟按「公司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新股:一、最近連續二年
有虧損者。但依其事業性質,須有較長準備期間或具有健全
之營業計畫,確能改善營利能力者,不在此限。 」,公司
法第270條第1款定有明文。公司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
公開發行新股案件,如最近2年有虧損者,目前實務上係由
申報公司依公司法第270條第1款但書規定提出健全營運計晝
,針對過去虧損原因、具體營運之改善計晝及未來營運預估
等說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個案情形考量個別行業特性
及所提出之健全營運計晝改善情形與相關預估數據基礎之合
理性及可行性,並於同意公司申報發行新股案件時併請其將
健全營運計晝執行情形按季提報董事會控管,此有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108年10月31日金管證發字第1080332651號函可
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5至256頁),足見昕淇公司倘有連
續2年虧損之情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自當考量其所提計
畫及行業特性以決定是否准許申請,並非申請即得生效,況
公司連續2年有虧損,對一般投資人而言必影響其出資意願
,遑論證人張玉中於原審審理時即已證稱:「製造如附表之
虛偽營收目的在使昕淇公司公開發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二第145頁),故前揭辯護意旨,自不足採。
㈤證人己○○所述,難為被告戊○○、丁○○有利之認定:
⒈關於證人即瑤樂比公司實際負責人己○○如何將瑤樂比公司應付
價金支付昕淇公司部分,其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瑤
樂比公司交易案為真實,伊確有給付價金予被告戊○○云云,
惟就其如何支付一節,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瑤樂
比公司的400萬元我是在晚上拿『現金』到昕淇公司給戊○○,
戊○○當場就點完了」云云(見偵7651卷六第15頁、原審訴字
卷二第266頁),然被告戊○○前於107年7月13日偵查中卻稱
:「瑤樂比公司價金己○○是以『匯款』方式給付」云云(見偵7
651卷五第197頁反面),其等2人所述顯不相合,則證人己○
○所證上情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關於昕淇公司與瑤樂比公司間之交易價格部分,證人己○○於10
7年7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給戊○○10萬訂金,但戊
○○跟我報價不完全,說一個遊戲約100萬,到最後4個遊戲總
結跟我收了400萬」云云(見偵7651卷六第14頁),嗣於107
年8月6日偵查中及109年12月25日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只
知道總額是400萬,不含定金,還有每個月要付機房的費用
,因為戊○○說每個月都有線路費,約2、3萬,我每個月都要
拿線路費的現金去給戊○○」云云(見偵7651卷六第26頁),
足見其就瑤樂比公司本案之交易價格部分,先證稱給付共「4
10萬元」(連同訂金10萬元)云云,嗣改稱「除410萬元外
,每月尚給付2、3萬元之線路費」云云,惟若屬實,當無可
能翻異其詞,況依附表編號6之「103年9月2日網路遊戲軟體
設計合約」、「統一發票」、「結案驗收證明書」所示(見
偵7651卷四第331至333、339、343至347頁),其上明確記
載價金共「480萬元」,亦與證人己○○前揭關於交易價格之
證述顯不相符,再經原審質以「能否提出每月給付現金2、3
萬元線路費予被告戊○○之證明」,證人己○○僅答:「這些線
路費都沒有單據」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69頁),其既
以現金給付線路費,理應向被告戊○○索取單據以證明何時給
付何月份之線路費,惟其竟未為之,事後臨訟僅空泛陳稱每
月有給線路費云云,此亦顯與常情相悖。
⒊就證人己○○於瑤樂比公司交易案之出資額來源部分,其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稱:交付被告戊○○的400萬元中,我僅出資60
萬元,其餘為朋友出資,這60萬元我是在103年12月22日簽
驗收證明書前1個月陸續從我中國信託帳戶內提領的現金云
云(見偵7651卷六第15至1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72至273頁
),惟依其中國信託新店分行帳戶存摺所示(見偵7651卷六
第31至41頁),在103年12月22日前1個月,該帳戶僅於103
年11月11日支出500元、103年12月9日支出900元,顯無大額
現金提領紀錄,甚且在103年間該帳戶餘額從未超過10萬元
,此帳戶自不可能有證人己○○從中提領60萬元之情,益徵證
人己○○所為關於瑤樂比公司交易案為真實部分之證詞,難以
遽採,自亦無從僅憑其辯詞,逕為有利於被告戊○○、丁○○之
認定。
㈥證人即昕淇公司研發部經理江朝群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一網打盡』遊戲軟體是我在昕淇公司任職期間所開發
的捕魚遊戲,該遊戲是有可能可以賣到220萬元」、「附表
所示關於遊戲軟體部分,後來都有完成,因為是我開發的,
我有參與驗收的第一線,之後再由老闆戊○○與客戶最作後的
驗收」等語(見偵7651卷五第62至6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6
5至366頁),惟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昕淇公司原先就有一
些類似博奕的遊戲,例如,撲克牌、轉盤類、小瑪利等遊戲
,如果有客戶要買,我會換他們要的LOGO進遊戲裡面(即前
述之換皮交易)」、「當時戊○○是表示,有一些客戶要這幾
款遊戲,他們想要做一些『換皮動作』,但這樣的客戶大約只
有在那段期間有」等語(見偵7651卷五第61至63頁),核與
證人即昕淇公司伺服器管理人員林欽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宇宙博星系列的遊戲軟體(即己○○委託昕淇公司設計部分
)算是公司比較早期開發的東西,在我進昕淇公司的時候就
有看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77頁)暨證人許純宛於
偵查中證述:「昕淇公司於103年年底那幾筆大額之交易,
都是『換皮交易』,所謂『換皮』係指將遊戲模組更換LOGO再另
外賣錢」、「戊○○曾向我表示,因原本推行的機盒交易延遲
,造成昕淇公司103年無收入,所以衍生103年年底的那些『
換皮交易』」等語(見偵7651卷三第86至87頁)大致相符,
足見昕淇公司原即有遊戲軟體之基本版型,證人江朝群僅係
依被告戊○○指示更換遊戲封面(即換皮),完工後即擷取遊
戲畫面充作驗收文件;遑論昕淇公司確未與廣駿公司、力多
公司、毓翎公司為本案交易,業如前述,自無委託昕淇公司
開發製作「鬥地主遊戲」、「德州撲克遊戲」、「猜拳遊戲
」等遊戲之情事,證人江朝群所述(見偵7651卷五第59至65
頁),亦無從證明本案交易確屬真實,由此益徵證人江朝群
僅係依指示更換遊戲封面,尚難僅憑其證言,遽為有利於被
告戊○○、丁○○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戊○○、丁○○部分,事證明確,其等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其等之辯護人聲請本院向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調閱證人周秋芳自99年間起至104年間止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47、234頁),
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關於前揭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
地以證人身分應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
:當時想買遊戲軟體,因為沒有公司,僅能以瑤樂比公司名
義與昕淇公司交易;瑤樂比公司係由我與楊宏宇合資,楊宏
宇僅為掛名負責人,本案我有交付400多萬元予被告戊○○,
用以購買網路遊戲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於前揭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
為上開證述等情,業經其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4
頁),並有該次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偵7651卷
六第25至29頁),應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戊○○、丁○○刻意以非屬昕淇公司人員之朱蕙玲為匯
款人,隱匿泰金公司、瑤樂比公司價金來自昕淇公司之事實
,甚且泰金公司交易案之合約書內,部分條款竟誤載為瑤樂
比公司交易案之價金480萬元(原價金應為220萬元),且就
瑤樂比公司交易價格部分,被告己○○所陳亦與合約書及發票
等事證不符,業如前述,其又始終不能提出其出資60萬元之
憑據,參以證人陳怡婷、許純宛亦證稱:被告戊○○有向伊等
自承本案所有交易均為不實等語,證人張玉中則證稱:「附
表之交易係我與戊○○、丁○○為使昕淇公司上市所為,ALL GO
LDEN公司之交易係為歸還周秋芳、丙○○借款所作之假交易」
等語,核與證人周秋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顯見昕淇公司確
未與瑤樂比公司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交易,被告己○○自無為該
交易給付現金480萬元予被告戊○○之可能,其明知無如附表
編號6所示交易案及支付價金之事實,仍於上開案件偵訊中
,就被告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重要事項,
虛偽證稱:「瑤樂比公司有與昕淇公司為如附表編號6之交
易,並支付400多萬元價金予戊○○」云云,顯足以影響偵查
之結果而為偽證,其所辯自不足採。
㈢證人江朝群、林欽文所為證述及被告己○○所提證據,均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⒈證人江朝群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己○○是昕淇公司的客戶
,那時我有接受己○○委託開發宇宙博星的遊戲,己○○通常會
到公司討論遊戲開發」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63至364頁
),證人林欽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之前就有見過被告己
○○,他與昕淇公司有生意往來,會來昕淇公司開會;我記得
宇宙博星系列係被告己○○之遊戲軟體站台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二第374至375頁),被告己○○復提出智多星資訊館商業登
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宇宙博星官方粉絲團頁面、綜藝總動
員官方粉絲團頁面、「綜藝小瑪莉」、「綜藝水果盤」上架
於App store之網頁截圖、「www.7-pk.com」、「www.kikip
lay.com」之網域名稱伺服器之「A紀錄歷史」查詢結果頁面
截圖(即被證1至被證7,見原審審易字卷第93至103頁、原
審訴字卷一第73至89頁、卷二第313至329頁)及宇宙博星儲
值卡(置於證物袋內),欲證明其確有向昕淇公司購得宇宙
博星等遊戲(即附表編號6所示)。
⒉惟依其提出之宇宙博星官方粉絲團頁面所示(見原審訴字卷
二第315至317頁),該粉絲團前於102年6月19日便有刊登「
慶祝滿天星7PK網路版上線成功,小瑪莉~5PK~水果盤~7PK二
帶牌」等語,足見被告己○○向昕淇公司訂購之遊戲軟體早已
存在,此與證人江朝群、林欽文前揭所證:「昕淇公司原先
就有一些類似博奕的遊戲,宇宙博星系列的遊戲軟體算是公
司比較早期開發的東西,在進昕淇公司的時候就有看到」等
語互核相符(見偵7651卷五第61至6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7
7頁),被告己○○卻於103年9月2日再以瑤樂比公司名義向昕
淇公司訂購設計宇宙博星「小瑪莉」、「5PK」、「7PK」、
「水果盤」等已存在之遊戲(即附表編號6部分),有該合
約書可證(見偵7651卷四第331至333頁),益徵實際上並無
附表編號6所示網路遊戲軟體設計交易,況證人江朝群、林
欽文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不知被告己○○之公司為何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67、379頁),從而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
告己○○曾為昕淇公司客戶,有委託昕淇公司設計宇宙博星遊
戲等事實,惟仍無從證明被告己○○是否確以瑤樂比公司名義
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交易,故前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己○○有
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己○○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被告戊○○、丁○○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
式(修正前條文定為「(銀元)500元」,並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1萬5,000元;修正後則逕定
為「1萬5,000元」),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
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
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
要件。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同法第4條,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
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
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
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
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公司負責人」。被告戊○○為昕淇公司之負責人,此據其坦
認在卷,揆諸前揭說明,其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無訛。
㈢所謂會計憑證,有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之分。前者係證明事
項之經過,而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包括外來憑證、對外
憑證、內部憑證;後者係會計人員根據審核無誤之原始憑證
,按照事項內容加以分類,並確定會計分類後所填製之憑證
,包括收入憑證、支出憑證、轉帳憑證,此觀商業會計法第
15條至第17條規定即明。從而上開國內訂單及銷貨單、款項
申請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請購單、雜項採購單、雜項
預付單、雜項請款單、雜項驗收單等文書,均屬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開立上開
不實憑證者,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而
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
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上開合約書、會議
紀錄、結案驗收證明書、用印申請書、請購簽呈等文件,既
非作為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使用,自非會計憑證,而應僅屬
業務文書。
㈣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及記入不實、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己○○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㈤被告戊○○、丁○○利用不知情之陳怡婷、許純宛及會計師遂行
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具有昕淇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之
被告戊○○,與不具身分之被告丁○○、張玉中間,就前揭事實
欄一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㈥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刑
法第55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從一重處斷,應就所犯之數罪
中,擇其所犯法條之本刑最重之一罪處罰,若所犯法條相同
,而可就其構成要件之基本犯罪區別其輕重者,仍應以其基
本犯罪之本刑最重者處罰,倘所犯各罪輕重相等者,始應審
酌犯罪情節,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丁○○前揭犯行,係本於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致昕淇公司得公開發行之同一犯意而為,
其等行為有局部重疊且犯罪時間密接,應評價為一行為,以
免刑罰過苛,故其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復因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等2罪之法定刑相
同,而其等犯罪最終目的係使財務報表呈現不實內容,顯較
偏重於犯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即犯罪情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將其
等關於「昕淇公司為附表所示不實交易」部分與「昕淇公司
與ALL GOLDEN公司間不實交易」部分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二、被告丁○○雖不具昕淇公司負責人身分而為前揭事實欄一所載
犯行,然其身為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之配偶,並擔任該
公司管理部經理,僅依指示配合辦理,而居於輔助之角色,
尚非主導本案犯罪之人,其角色分工、參與程度、惡性均較
有身分關係之被告戊○○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戊○○、丁○○、己○○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分
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就被告丁
○○有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先載敘
:「被告丁○○、張玉中就事實一所為犯行,依其等參與分工
之程度,其等惡性並無顯較有身分關係之被告戊○○為輕之情
事,爰不予減輕其刑。」等旨(詳參原判決第22頁第9至17
行所載),後於科刑理由內又載稱:被告戊○○「並非主導該
等假交易之人,所為在配合被告張玉中之計畫」(見原判決
第22頁第25至26行)、被告丁○○「分工角色僅係依指示配合
辦理,參與犯罪程度不及被告戊○○、張玉中」(見原判決第
23頁第3至4行)等語,已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又被告戊
○○所為,既係配合張玉中使昕淇公司得以公開發行之計畫,
尚非主導本案犯罪之人,原審量處與張玉中相同之有期徒刑
7月,亦有未合;原審就被告戊○○部分,科刑既屬不當,對
於參與程度較被告戊○○為輕之被告丁○○、暨惡性較被告丁○○
為輕之被告己○○所量處之刑,自亦同有未當。被告戊○○、丁
○○、己○○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均不足採,業經本院指
駁說明如前,惟原判決關於其等3人部分,既有上開違誤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戊○○有偽造文書前科,被告丁○○並無前科,被告
己○○則有賭博、傷害等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戊○○身為昕淇公司負責人,被告丁○○則為昕淇公
司管理部經理及泰金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等為使昕淇公司公
開發行,竟共同與張玉中謀劃上開不實交易,致使昕淇公司
103年財報發生不實結果;被告己○○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
實陳述之義務,虛偽證述,企使事實不明,令追訴審判者有
採證錯誤、判斷失準之虞,徒增訴訟資源之耗費,妨害司法
之公正性;被告戊○○、丁○○、己○○復飾詞卸責,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固均難認良好,惟被告戊○○所為係在配合張玉中使
昕淇公司公開發行之計畫,尚非主導本案假交易之人,參與
犯罪之程度及惡性均不及張玉中,被告丁○○則僅居於依指示
配合辦理之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不及被告戊○○;兼衡
被告戊○○、丁○○、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
害、被告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路開發
工作、已婚、現撫養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被
告丁○○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一般行政工作、
已婚、現撫養其姐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己○○
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窗簾、地板、外送等工
作、現撫養其母、弟及3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236至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
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戊○○、丁○○、己○○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
本院卷二第244頁),然被告戊○○、丁○○均受得易科罰金之
罪刑宣告,被告己○○所受刑之宣告則得易服社會勞動(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參照),依其等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觀之,難認其等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均無從宣告緩刑。
參、未扣案之上開不實文書,雖屬供被告戊○○、丁○○犯罪所用之
物,惟已分別交付會計師及陳怡婷等人,而非被告戊○○、丁
○○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