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聲字第197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7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卓永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0年5月31日所為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7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因抗告人即受刑人(
下稱受刑人)卓永諒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高檢署110年度執聲字第904號)
,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978號裁定「
卓永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嗣因受刑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15日以11
0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受刑人復於113年2月16日,具狀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78
號裁定提起抗告,顯係針對已經合法確定之本院裁定,再度
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首揭法律之
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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