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展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健驊
蔡榮華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寶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健驊
陳昱睿
黃春曉
于大立
許池榮
建興投資有限公司
陳信益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肯信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和昇餐飲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毓庭
徐富星
李宜珊
郭幸宜
吳姿頴
歐姵汶
石睿航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禹介夫
侯琮壹
蘇陳信
鄧淞元
康經緯
吳陵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
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107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撤銷。
(二)被上訴人(按:上訴狀誤載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公司負有積欠勞、健保費、賦稅共新臺幣(下同)2,429
萬9,263元,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負債本金312萬2,096元及
利息、違約金,對臺灣銀行負債本金530萬5,956元及利息、
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管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展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圓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58577910號函登記公司解散,被上訴人即被告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昇休閒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於112年7月13日以經授商字第1123290099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被上訴人即被告肯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信餐飲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110年9月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4599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上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76頁)。依上規定,展圓公司董事張寶鄰、曾健驊、蔡榮華(本院卷第63至64頁)為展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和昇休閒公司董事曾健驊、陳昱睿、黃春曉、于大立、許池榮、建興投資有限公司、陳信益(本院卷第67至68頁)為和昇休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肯信餐飲公司董事郭毓庭、徐富星、李宜珊、郭幸宜、吳姿頴、歐姵汶、石睿航(本院卷第73至74頁)為肯信餐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犯罪之被
害人或非犯罪直接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
,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
,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展圓公司、張寶鄰等2人(下合稱上訴
人等2人)所指其被害部分,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侵
占展圓公司之出售價款3,552萬元用以認購和昇休閒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增資股」部分,惟此部分檢察官僅認定禹介民(
原審通緝中)單獨涉犯該犯行,原審及本院亦未認定被上訴
人即被告和昇休閒公司、肯信餐飲公司、禹介夫、侯琮壹、
蘇陳信、鄧淞元、康經緯、吳陵雲等8人(下合稱被上訴人
等8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有何刑事犯行,復未認定
上訴人等2人於禹介夫、侯琮壹、蘇陳信、鄧淞元所涉本案
犯罪事實有何直接被害情事。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
等2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等8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
以上訴人等2人起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人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人等2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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