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太行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被告李太行
等被訴詐欺取財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
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
4項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
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
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
亦有規定。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略以:李太行為碩晟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前身為碩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負責人
,何東山為碩晟公司副總經理,碩晟公司於100年至101年間
,委託利嘉營造有限公司興建「海吉市」建物(下稱本案建
物),並與本案建物地主約定採合建分售方式,於102年間
,由碩晟公司對外預售本案建物房地,李太行為籌措資金,
於102年起陸續向起訴書附表「已售出或供借款擔保情形」
欄所示之投資者融資周轉,並簽訂起訴書附表所示本案建物
戶號房屋之相關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附買回契約,
以供借款擔保,其後於105年1月,碩晟公司與本建案地主,
向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申請建築融資,並簽訂不
動產信託契約,約定本案建物興建資金應信託予板信銀行執
行履約管理,專款專用,詎李太行、何東山(下稱被告2人
)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本案
建物已採不動產開發信託方式預售屋,應洽請預售屋承購者
將購屋款匯入設在板信銀行之信託專戶,亦明知「海吉市」
建案於106年1月取得使用執照後,於銷售成屋出售前,應確
保所售成屋之產權清楚並告知房屋抵押狀況,且明知起訴書
附表所示本案建物房地,已分別出售予起訴書附表「已售出
或供借款擔保情形」欄所示之購屋者,或已提供予同欄所示
之投資者供擔保借款之用,竟對該附表「重複售出或供借款
擔保情形」欄所示之購屋者或投資者本案建案房地產權清楚
,使該附表「重複售出或供借款擔保情形」欄所示之購屋者
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該附表金額欄所示之購屋或借貸款項
予碩晟公司,並未將款項並匯入板信銀行之信託專戶內,合
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242萬元,嗣於108年碩晟公司遲
未就本案建物房地辦理過戶,始循線查獲。檢察官因而認被
告2人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另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
告沒收、追徵。
三、依起訴事實所指,被告2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乃由
被害人交付予碩晟公司,則碩晟公司可能係因被告2人之違
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亦可能係被告2人為碩晟公司
實行違法行為,碩晟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則縱檢察官未
於起訴書內載明應沒收第三人碩晟公司財產之旨,為維護公
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程序主體地位,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
義務之法理,因於審理中碩晟公司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復未向本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本院認
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職權裁定
命碩晟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以保障其權利。碩晟公司代表人
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
之證據。若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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