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16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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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達
陳威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盛達、陳威廷(下稱被告2人)分別係
勁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勁輝公司)之負責人及員
工,受豐憲生活館有限公司(負責人:童文展,使用招牌為
「小北百貨」,下稱豐憲公司)委託,負責處理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1、2樓建物(下稱本案建物)變更使用及分戶等
申請事宜,又告訴人陳允文、陳柏叡、陳泊澍(下稱告訴人3
人)係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其等將本案建物出租給豐憲公
司經營小北百貨店面。陳盛達、陳威廷未經告訴人3人同意
,逕自刻製告訴人3人之印鑑(楷書字體,下稱A式印鑑)印
章,並使用在本案建物分戶申請相關文件上,告訴人3人知
悉後,於民國107年11月7日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2人,要求
返還A式印鑑印章,嗣告訴人3人於108年1月22日,與被告陳
盛達簽訂「代刻印章授權書」,內容業已載明「授權代刻及
使用之印章樣式(篆書字體,下稱B式印鑑,補充理由書認
此屬隸書字體,有所誤會)」、「授權事項之範圍」、「勁
輝公司於送件前需使用授權印章樣式用印並提供影本予告訴
人留存」等文字,被告2人自108年1月22日起,明知告訴人3
人授權使用印鑑之方式,不得再使用A式印鑑印章,竟仍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行使期間,
接續使用A式印鑑印章,並偽簽告訴人3人之簽名,偽造附表
所示之文書,並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行使該
等文書,致工務局誤認告訴人3人有授權被告2人製作附表所
示之文書,損害該機關審理資料之正確性及告訴人3人之權
益,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
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
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
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
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該條之罪,既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人明知
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成是項罪名
,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即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
,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等判決意旨可參);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
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者,或其他之原因認有製作權者,則與
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從而,若檢察官無法舉出充足證據,
證明被告明知自己未獲授權,卻故意無權、擅行製作文書者
,自不能因被告供詞反覆,即逕以偽造文書相對重罪相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告訴
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告訴人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
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
人3人於偵查時之指訴及其等於107年11月7日委請律師寄送
之存證信函、於108年1月22日與勁輝公司簽立之「代刻印章
授權書」及附表所示文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陳盛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其先前所述,
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辯稱:於108年1月22日所簽訂之代刻
印章授權書,其中授權代刻及使用之印章樣式之B式印鑑印
章,會造成伊公司原向工務局所申請文件變成無效,要再重
頭來一次,且小北百貨人員林慧珍將該代刻印章授權書送至
伊公司用印時,伊剛好不在辦公室,所以於108年1月23日之
後,伊與陳健生、羅志強再去本案建物現場,針對○○路樓梯
位置重新會勘,告知告訴人陳允文此與原竣工圖不一樣,這
樣工務局不會核准,必須回復原來使用,還有作現場估價,
估完價格很高,告訴人陳允文要花掉將近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之費用,告訴人陳允文就拉伊到旁邊說「你一定
有辦法處理」,伊當時想法就是主、副樓梯對調,主樓梯開
在○○路,且伊當場有跟告訴人陳允文說用B式印鑑是沒有辦
法延續下去辦理的,伊有跟告訴人陳允文說要沿用A式印鑑
,讓伊繼續辦,告訴人陳允文有說「好啦,快就好了、快就
好了」,所以伊是有得到告訴人陳允文口頭授權,伊的想法
也包含授權簽名,所以伊才拿A式印鑑印章給被告陳威廷,
並指示他去辦理附表所示文書等語;被告陳威廷於本院審理
時亦否認上開被訴犯行,辯稱:伊是勁輝公司員工,受僱於
被告陳盛達,辦理附表所示文書所用A式印鑑印章,是被告
陳盛達交給伊的,伊也僅有這套印章,被告陳盛達說有經過
授權,伊不知道另外還有代刻印章授權書之事,不曉得有B
式印鑑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盛達交付刻印有告訴人3人署名之A式印鑑與被告陳威
廷,於附表所示行使期間前不詳時間,由被告陳威廷持之蓋
印,並以手寫方式,簽署「陳允文」、「陳柏叡」、「陳泊
澍」署名至附表所示文書之上,且於附表所示行使時間持向
工務局行使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見他字卷第52頁、
第53頁,原審訴字卷㈠第86頁、第87頁、卷㈢第265頁至第267
頁)。且於行使附表所示文書時點之前,被告陳盛達與告訴
人3人於108年1月22日簽訂「代刻印章授權書」,該授權書
記載「甲方(即告訴人3人)授權乙方(即勁輝公司)代刻
陳允文、陳柏叡、陳泊澍印章各乙枚保管及使用。印章樣式
如下:(即B式印鑑之樣式)」、「本式印章僅得使用座落
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併室內裝修
執照使用。(如欲分戶互為使用)。」、「凡有經本書第
一點印章樣式用印過的文件,皆需提供一份影本予甲方留存
。」等文字乙情,為被告陳盛達自承確有收取「代刻印章授
權書」在卷,且有告訴人陳允文、洁永企業有限公司人資主
管林慧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他字卷第43頁、原審訴字
卷㈡第49頁至第57頁、第219頁至第234頁)、小北百貨北區
副理羅志強、告訴人陳允文助理張靜宜及小北百貨門市副理
陳健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59頁至第26
5頁、第298頁、卷㈢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21頁)在卷可參
,並有立約日期108年1月22日代刻印章授權書影本1份(見
他卷第17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茲應予審究者為告訴人陳允文於簽署「代刻印章授權書」之
後,被告陳盛達仍交付被告陳威廷使用A式印鑑及代簽陳允
文、陳柏叡、陳泊澍之署名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並行使,有無
逾越告訴人3人之授權範圍?
⒈本案建物有既存違建問題,且告訴人3人出租與小北百貨 期
間,因格局、細部裝潢及雙方費用分擔等多有周旋之情節,
此觀諸107年3月1日告訴人3人與豐憲公司簽署之不動產租賃
契約記載「補充條款三:㈠現場有違建,因辦理變更使用執
照時,會有涉及違建超過合法面積二分之一情況,與申請標
的之出入口,不得涉及違建等,所以該現場違建,有部分需
配合申請執照規定拆除,屋主需配合以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㈡申請變更使用及分戶未核准前,屋主不得擅自變動,現
有或既有建物及違建,以利相關申請辦理速度」之文句,堪
認告訴人3人出租本案建物與小北百貨時,本案建物有既存
違建,且該時約定配合申請執照拆除等情屬實;並據林慧珍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隸屬於洁永企業有限公司,受豐憲公
司委託,處理小北百貨開店與地主間協調,當時小北百貨向
告訴人3人承租本案建物已經1年多沒辦法開業,施工項目房
東都有意見,不按照房東方式即無法繼續動工,本案建物有
很多與原建築圖不符,變成伊等很多不符現況之部分要處理
,在承辦過程中,被告陳盛達都有跟屋主講過,屋主每次要
簽的時候,一下說他兒子不在,一會說什麼,伊等已經幫被
告陳盛達代送很多次文件,每次告訴人陳允文都有理由不簽
,所以就協調要怎樣處理才願意,就談簽一張授權書;另外
,於108年1月22日簽署代刻印章授權書之前即108年1月18日
(詳後羅志強、陳健生之證述),伊與羅志強、陳健生有去
本案建物3樓告訴人陳允文住處,那天會去是因要跟告訴人
陳允文講他們家跟建築物平面圖不符,伊等請被告陳盛達去
看到底哪部分沒辦法處理,因為他還有公梯、私梯問題,裡
面有很多違規的,伊等有拍照,告訴人陳允文整棟大概哪裡
有違建部分要怎麼處理,請人來評估要花到至少好幾百萬,
然後有談簽授權書,把後面那些分戶要用的文件順便給他看
;於109年4月4日開協調會,告訴人陳允文有說他可以不堅
持撤銷分戶,可是他有不合法的費用部分,他也不要負擔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07頁至第219頁、第237頁至第239頁
);告訴人陳允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署前揭不動產租賃
契約,是伊幫伊小孩即告訴人陳柏叡、陳泊澍蓋章,由他們
授權伊來蓋章,伊助理是張靜宜,是由小北百貨來跟伊等談
,簽約時張靜宜有跟伊報告,如果小北百貨有需求,要辦理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伊說只要合理,伊等可以配合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㈡第27頁至第39頁);張靜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為告訴人陳允文助理,告訴人陳允文要將他的房屋出租
給小北百貨,出租後說要辦分戶、變更室內裝修,伊等有同
意他們去辦,之後想到申請手續都沒有拿來給伊等簽名、用
印,伊就去工務局調資料,發現小北百貨委託建築師申請手
續之印章、簽名不實,後來就有談,談到最後說伊等會簽一
個代刻印章授權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㈢第202頁至第203頁
)。是以就本案建物租賃後之申請變更使用、辦理分戶或合
法室內裝修費用分擔,豐憲公司是與告訴人陳允文及其助理
張靜宜聯繫接洽,並由告訴人陳允文代表告訴人陳柏叡、陳
泊澍,豐憲公司就上開事項,本即獲得概括授權辦理,所以
勁輝公司受豐憲公司委託辦理本案建物之上開事項,才會基
此概括授權刻製A式印章,只是事後本案建物之違建格局、
細部裝潢、費用分擔等問題,雙方產生爭執,豐憲公司遂與
告訴人陳允文商討為求得以儘速辦理開業,簽署「代刻印章
授權書」以求上開事項之後續程序得以順利推展之情,亦可
認定。
⒉108年1月月22日簽署「代刻印章授權書」後,被告陳盛達與
羅志強、陳健生再次前往告訴人陳允文住處,經告訴人陳允
文口頭授權被告陳盛達沿用A式印鑑印章,以持續辦理附表
所示文書等事實之認定:
⑴陳健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為小北百貨門市副理,於108年
1月18日,有先前往告訴人陳允文本案建物3樓住處丈量樓梯
尺寸,被告陳盛達有帶圖面去討論,被告陳盛達有講到用印
部分,告訴人陳允文說你們就辦,你們趕快辦一辦,趕快開
幕就好了,伊當下沒有聽到有說到A式印鑑印章要拿回來,
在簽「代刻印章授權書」之後,伊有第2次上去告訴人陳允
文本案建物3樓之住處,都是聽到告訴人陳允文說「你們趕
快辦」,有聽到講到印鑑的內容,是提到不能辦理變更使用
執照,還有聽到他們(指被告陳盛達與告訴人陳允文)講用
印的事,告訴人陳允文也是說「你們趕快去用」,就辦讓伊
等趕快開幕,伊當時也才剛上任,不太清楚實際狀況什麼A
式、B式印鑑,是事後知道印鑑不同會整個工程延後,必須
要用原本那一套印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㈢第221頁至第227
頁);羅志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為小北百貨北區副理,
於106年12月往前一點時間,伊有去告訴人陳允文住處,當
時有聽到被告陳盛達說我們事務所在幫你們辦理途中會用到
簽名和用印,會代為簽名和用印,辦完以後也會一份資料都
給你們,告訴人陳允文就配合點頭,說你們方便就好,也包
含簽名,之後於108年1月22日,有向林慧珍拿到代刻印章授
權書及B式印鑑之印章,當天下午就拿到被告陳盛達的事務
所,但被告陳盛達本人不在,由公司小姐收下,之後被告陳
盛達看了就說沒辦法辦,就約去告訴人陳允文本案建物3樓
住處,陳健生也在場,時間是108年1月22日簽代刻印章授權
書之後沒幾天,被告陳盛達說以前文件都是送舊的印章,不
能換印章,一開始告訴人陳允文不同意,後面有說服他,他
又點頭同意,所以他才繼續辦下去,當天被告陳盛達有說印
章不對就不能繼續辦,說服告訴人陳允文沿用原先跟工務局
遞件之印章;伊等開始辦理之後,告訴人陳允文每天都有請
證人張靜宜來跟我們追進度,被告陳盛達只能給一個預估時
間,工務局在審核時,有幾項不符就會退件,突然告訴人陳
允文說要把A式印鑑印章拿回來,是因為圖面的問題,張靜
宜有一天LINE問伊,說為何圖面的前、後梯不一樣,後面就
要求要拿回A式印鑑印章,當時張靜宜說公、私梯不對,要
叫被告陳盛達辦回來,說辦錯了,但被告陳盛達說沒辦法,
告訴人陳允文說跟當初說的不一樣,而伊偵訊回答亦無所獲
,是指伊對申請過程內容怎麼跑,印章原本是怎麼用,伊本
來也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48頁至第286頁、
第301頁)。是依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內容,在簽署代刻
印章授權書之後,被告陳盛達即再度前往告訴人陳允文住處
討論,告訴人陳允文同意延續使用A式印鑑印章以辦理附表
所示文書之情形無訛。衡之本案建物存有既存違建及與原竣
工圖面不符之狀,而估計變更後花費分擔等問題,已如上述
,則被告陳盛達實有可能與告訴人陳允文討論分析,由告訴
人陳允文允以減少雙方花費、時間之方式完成開業,並為此
延續使用A式印鑑印章接續辦理程序之可能。而陳健生、羅
志強均係經原審審理具結作證,且以一問一答方式經原審、
檢察官、被告等逐一交互詰問後答詢,當與檢察官於偵查中
僅以單一問題並開放性回答之詳細程度有所不同,況陳健生
、羅志強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回應亦空泛,是其等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較堪採信。
⑵被告陳盛達、陳威廷均供稱需使用相同之A式印鑑申請附表所
示文書部分乙節,此觀工務局107年7月18日新北工建字第10
71354819號、同局107年8月7日新北工建字第1071474390號
函文等內容,載有:申請本案建物辦理分戶核備,均仍待補
正事項辦理,且表明攜「原申請印鑑」洽工務局建照科櫃臺
洽領申請原卷辦理,而所附原申請書所蓋印印鑑即為A式印
鑑等情,有前揭函文暨申請文件共2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
第215頁至第221頁),堪認需以原申請印鑑取回原卷,始得
續辦;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終結」,為
考量建築行為具有連續之特性,於申請建築物許可,係指申
請建造執照之日起至發給使用執照或依法註銷期申請案件以
前而言,在程序未終結前,申請人用印應一致,前揭辦理建
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許可、分併戶核備及新北市政
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變更使用執照要點等相關業務
,亦應前開說明辦理之,此有工務局109年4月21日新北工建
字第1090696427號函文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㈢第289
頁),是本案建物倘申請程序重來,將衍生延宕工程或拆除
違規項目、違建等花費情形,因考量節省時間、金錢,續為
原審核不符規定部分補正事項辦理,需延續使用A式印鑑印
章始得續辦等情,亦屬事實。是被告2人辯稱因需沿用A式印
鑑,因「代刻印章授權書」約定之印章非A式印鑑,乃重行
與告訴人陳允文協商取得其同意一情,尚非無據。
⑶再者,告訴人陳允文雖於原審審理時指稱:伊與告訴人陳柏
叡、陳泊澍與豐憲公司於107年3月1日所簽不動產租賃契約
書,告訴人陳柏叡、陳泊澍授權伊蓋章,而該契約書之補充
條款部分,該現場違建,因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時,會有涉
及違建超過合法面積二分之一情況,與申請標的之出入口,
不得涉及違建等,所以該現場違建,有部分需配合申請執照
規定拆除,屋主需配合以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的約定,是指
這個行業如果需要的話,伊都配合他去申請,但用印、簽名
都在伊,伊於107年10月發覺他們要分戶需經伊等用印跟簽
名,但都沒有來,去查發現他們偽造簽名和印章,所以於10
7年11月,有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陳盛達把印章送
回,被告陳盛達不理,才會與小北百貨於108年1月22日約定
簽代刻印章授權書,以後要用B式印鑑之印章,且是用在室
內裝修跟分戶上,蓋在上面也要伊等過目看過,簽名都沒有
授權,要有看過才能送件;而於108年1月23日,伊沒有與被
告陳盛達談到恢復原來建物主結構,估價很高,而伊因為被
告陳盛達跟伊說,原來的出入口要做在○○路,因為是他在設
計的,當時被告陳盛達跟伊等說○○路要做一個逃生出入口,
伊說可以,○○路這邊伊要做電梯,但後來伊等去申請出來變
成○○路是一個逃生梯,伊認為沒有經過伊等同意,與被告陳
盛達原本所約定不一樣;跟建築物有關的分併戶申請、建築
(室內裝修)執照申請、分戶平面圖說、辦理建築物一定規
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申請書、建築物變更使用同
意書、身分證影本上印鑑,如果是蓋B式印鑑是可以的,但
不可以簽名;伊有口頭同意讓小北百貨設置廣告招牌,但伊
沒有同意讓他們簽名,且設置廣告招牌是獨立的,就算用B
式印鑑,伊也不同意可以使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9頁
至第21頁、第25頁、第26頁、第53頁、第59頁至第90頁)。
則依本案事件脈絡,於108年1月22日簽署代刻印章授權書目
的,即是告訴人陳允文為使小北百貨向工務局申請本案建物
變更使用、辦理分戶或室內裝修等程序便捷快速,而授權被
告2人使用告訴人3人印鑑辦理申請上開程序作業,則辦理如
附表所示之本案建築物併戶核備、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
、建築物變更使用、分併戶、專有共用及分戶平面圖說等有
關事項,俱屬上開授權範圍之列,差別僅在於使用A式或B式
印鑑印章,此情亦符上揭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補充條款三」
之約定意旨與目的,並有林慧珍庭呈之小北百貨長江店辦理
變更使用、室內裝修、分戶用印之文件清單1份在卷可佐(
見原審訴字卷㈡第313頁至第325頁);至招牌廣告樹立等使
用同意書,告訴人陳允文亦自承有同意讓小北百貨辦理之情
,則被告2人就該等文書蓋印告訴人之印鑑而行使,客觀上
合於授權之範圍,且主觀上是否有未獲授權之偽造犯意,亦
屬有疑。
⑷觀諸被告陳盛達與告訴人陳允文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
,僅見告訴人陳允文於108年8月23日傳送訊息「8/20週二,
我方向貴方索回3只印章,不知何時才願回覆、才願放行?
」等語,有該訊息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03
頁),然依告訴人等委託律師於108年9月9日寄發之存證信
函所示,是催討返還印章為A、B式印鑑印章各3個等情,有
前揭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案卷第29頁至第36頁)
,告訴人陳允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2人總共6個印章
都沒有返還云云,此顯與告訴人陳允文訊息內容僅要求索回
3只印章之情不符,而前揭通訊軟體訊息內容及傳送時間,
對本案要否進入司法程序仍屬未知,可信度實屬較高;復據
陳健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初張靜宜於108年6、7月間,
僅向伊索回1組印章共3只回去,是小篆字體(即B式印鑑)
這一種,她只跟伊說要回這一種(見原審訴字卷㈢第227頁至
第229頁)等語,是直至108年8月間以前,均未見告訴人3人
有要求交還A式印鑑之情。另告訴人陳允文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因依伊之常識,這套印章(指A式印鑑印章)如果用過
以後,若再用到別地方就可以算數,所以伊一定要追回來,
怕被再拿去用到別地方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47頁);張
靜宜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告訴人陳允文沒有跟伊提到既然
已經簽了授權書,就要把A式印鑑拿回來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㈢第208頁),則依告訴人陳允文之知識經驗及對印章看管
態度甚嚴,何以於108年1月22日即簽署代刻印章授權書之日
起,直至108年8、9月間,始再度寄發簡訊或存證信函催討
返還?且也未要求張靜宜即時索回A式印鑑?另從代刻印章
授權書簽署之後,期間辦理了分戶、變更使用、申請門牌、
樹立廣告等等過程,申請門牌甚至需至現場會勘1至3樓,有
鍾友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實(見原審訴字卷第196頁),
而該等文書均需使用印鑑,申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尚
需蓋章及簽名,然均未見告訴人3人提出辦理附表所示文書
期間,仍有持續索討A式印鑑印章之事證,實難逕認被告2人
於申辦附表所示文書過程,係未經同意授權而為。
⑸且被告陳威廷於108年7月9日辦理本案建物申請門牌業務,乃
是攜帶蓋印有A式印鑑印章之委託書、告訴人3人身分證正反
影本,並由張靜宜親持本案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一同前往辦理
之情,雖張靜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一直盯著權狀,被告
陳威廷在辦理過程中做什麼手續,伊沒去注意云云(見原審
訴字卷㈢第210頁至第211頁)。惟觀諸本案建物門牌編釘申
請書所附之委託書、告訴人3人身分證正、反影本上所蓋印
印鑑均為A式印鑑,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10年1月6日薪
北版戶字第1105700124號函文暨所附核准增編門牌相關資料
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29頁至第146頁),且依鍾
友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辦理門牌業務申請人用的印章並無
限制,只要可供辨識就可以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㈢第198頁)
。而張靜宜在該戶政機關現場,並未遭受限制活動,或有被
告陳威廷刻意支開等避免張靜宜在場觀看之情狀,倘被告2
人明知未獲告訴人3人授權使用A式印鑑印章,何以不怕在場
之證人張靜宜隨時觀看上開申辦之文書內容,即得輕易察覺
其等偽造、偽簽情事,亦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係認告訴人陳
允文授權使用A式印鑑及簽名,始係持A式印鑑印章辦理並簽
署告訴人3人署名等情無誤。
⑹況被告陳威廷係受雇於被告陳盛達,並由被告陳盛達指示辦
理附表所示文書,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威廷有參與簽署
代刻印章授權書,或有何知悉B式印鑑存在而故意不為使用
之情事,則被告陳威廷經由被告陳盛達告知使用A式印鑑用
印,以及簽署告訴人3人署名於附表所示文書之上,既屬受
雇公司之受任辦理業務事項,本難僅以其為附表所示文書之
受託辦理人乙節,即認其就上開爭議知情而要共同背負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責。
⑺綜上,被告2人係經告訴人陳允文口頭授權沿用A式印鑑印章
,以持續辦理附表所示文書等事實,堪以認定。
⒊至授權蓋印,是否同有概括授權簽名一節,依林慧珍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有跟告訴人陳允文說不可能修一張圖就來找
他簽一次名,要在期限內辦完是有困難的,有跟他談簽授權
書,把後面授權哪些要用之文件給他看,伊就在附近刻印店
刻了B式印鑑之印章,張靜宜就用印在「代刻印章授權書」
上,告訴人陳允文就跟他一個兒子簽了,用完印後就是拿給
被告陳盛達,但於108年1月22日,被告陳盛達不在公司,是
被告陳盛達授權公司小姐在「代刻印章授權書」上蓋章,且
由該女簽已收受授權書影本,伊只有印象該小姐有跟被告陳
盛達通電話,而伊應該有拍照給被告陳盛達看,之後伊要回
南部,就請羅志強將B式印鑑印章交給被告陳盛達,伊跟羅
志強說已經處理完了,屋主也簽了授權書,請建築師(指被
告陳盛達)趕快處理,這邊就是要用這些章,以後就沒什麼
問題,連伊等後面要辦的文件都給屋主看過,他都同意讓陳
盛達去辦理,可是就是要求到時候辦完全部都要影印一份給
屋主;且常理來講,伊等跟告訴人陳允文說,因為文件都需
要簽名及蓋章,不可能每樣東西都拿回來給你簽,所以簽了
這三個章之後被告陳盛達就可以幫你代辦所有文件,不然每
一份文件都要拿回來簽名,那簽署「代刻印章授權書」也無
意義,這是口頭說的,還有整理一張清單給他,全部幫你處
理完,他們說張靜宜可以代表告訴人陳允文,所以伊是跟張
靜宜講的,張靜宜也當場打電話給告訴人陳允文確認細節,
伊記得伊有跟張靜宜說,就是授權全部辦完,不可能一樣一
樣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19頁至第237頁);羅志強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以為一開始就有講好,告訴人陳允文
既然授權用印,怎會不授權簽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68
頁至第269頁),而告訴人陳允文或張靜宜多是與小北百貨
方指派之林慧珍、羅志強等人協調,被告陳盛達再經由其等
告知向工務局辦理用印方式,則實無以排除被告2人亦同等
如林慧珍、羅志強之認知,告訴人陳允文授權蓋印告訴人3
人印章,即同有授權簽名至全部辦理完畢之權限。
⒋本案係肇因於告訴人陳允文爭執本案建物主樓梯開設出口處
在面○○路之位置,與其預想不同,導致與其設置在○○路之電
梯位置有所重疊之情事,而依陳健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
108年1月23日,告訴人3人與豐憲公司所簽署之協議書,沒
有說哪個是主或副樓梯,是當日告訴人陳允文有同意○○路上
要開樓梯,但沒有提到會有設置電梯問題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㈢第240頁),且依附表所示文書,僅分戶平面圖說劃設有
本案建物兩處樓梯位置,惟確未劃設面○○路電梯,則雙方應
係就內部公梯、私梯及告訴人3人設置電梯等配置,溝通有
所誤會或未達結論之情況;另觀告訴代理人於檢察官偵訊時
陳稱:「工務局說要司法機關認定被告方偽造文書,才有辦
法把4-1的核備執照撤銷掉。」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
益徵本案係因告訴人陳允文與豐憲公司對於本案建物內部樓
梯之設置認知差異,而在相關執照經工務局核備後,告訴人
3人欲將4-1的核備執照撤銷,乃生本件紛爭。然就被告2人
所為申辦事項而蓋用印章、簽署署名,既未逾越告訴人3人
授權之範圍,縱然告訴人陳允文、豐憲公司就平面圖劃設或
樓梯、電梯位置之配置,認知有異而事後衍生民事糾葛,要
無以遽令被告2人就此須擔負刑事罪責。
⒌告訴代理人雖指稱:依108年1月18日之協調會議內容,可見
被告陳盛達全程參與,且對於B 式印鑑有充分討論。再者,
被告陳盛達於會議對話中承認申辦之文書已經全部退件,換
言之,並沒有沿用舊印鑑才能繼續申辦流程之事;又被告2
人於申辦執照核備期間,工務局到場勘察,認定小北百貨諸
多違規之事項,然並無樓梯方向違規等事實,足認被告陳盛
達之說法並不實在等語。經查:被告陳盛達、告訴人陳允文
、林慧珍與張靜宜等人確於108年1月18日就本案建物之分戶
、變更使用執照後續如何辦理一節,進行協調會議,並製作
錄音光碟,嗣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㈠第337頁至第346頁);而細繹該勘驗筆錄
所載,被告陳盛達確實參與會議討論,然其等討論之重點均
在於本案建物之分戶、變更使用執照之辦理進度,申辦文件
不齊全部分之處理,以及分戶後樓梯、消防門之設置等問題
,惟告訴人陳允文於該協調會議中,並未提及被告陳盛達之
前有偽造文書之情事;且依告訴人陳允文於會議中表示:「
那個現在分戶已經確...蓋給你了嘛、簽給你了嘛,那現在
如果授權的話,只要...只要那個裝修的部分而已嘛。」(
見本院卷㈠第338頁),足見告訴人陳允文於會議中陳述關於
分戶之申請已授權被告陳盛達無誤;至於被告陳盛達固於會
議中表示「我...全部退件了啊...我還敢送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339頁),然通觀其等前後之討論,係張靜宜先
表示「你們現在都沒有去送件或掛件喔?」在被告陳盛達以
上詞回覆後,林慧珍旋稱「因為我們沒有講好嘛...所以我
覺得再這樣拖要拖很久,所以我才說今天如果你們可以把這
張簽給建築師,那建築師的部分他可以去處理嘛。」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39頁),可見豐憲公司與告訴人陳允文就本案
建物分戶後樓梯、消防門之設置等問題確未能達成共識,而
於上開會議期間,被告陳盛達尚無法順利申辦本案建物分戶
、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之事宜,被告陳盛達遂有如上怨言,
然以被告陳盛達之抱怨,究竟是指何申辦文件遭工務局退件
,以及退件後之重新辦理情形為何,並無其他輔助證據佐參
,實情洵屬未明,自難以被告陳盛達上開言詞,即認被告2
人上開所陳沿用舊印鑑才能繼續申辦流程之事必屬不實;至
於被告陳盛達於申辦執照核備期間,縱使工務局到場勘察,
認定小北百貨有諸多違規事項,而無樓梯方向違規等情屬實
,然與本件被告2人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無直接
關聯。是告訴代理人上開指述,仍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前揭被訴犯行之心證。是以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即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令法院確信被告2人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
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陳盛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行使期間(年/月/日) 行使之文書 卷證出處 108/4/10 建築物併戶核備申請書(蓋印A式印鑑、簽署署名) 他字卷第199頁 108/5/1 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申請書(蓋印A式印鑑、簽署署名) 他字卷第195頁 108/5/13 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申請書(蓋印A式印鑑、簽署署名) 他字卷第181頁 建築物變更使用同意書(蓋印A式印鑑、簽署署名) 他字卷第183頁 陳允文、陳柏叡、陳泊澍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蓋印A式印鑑) 他字卷第185頁 申請受託送件人員名單(蓋印A式印鑑、簽署署名 他字卷第187頁 108/5/24 建築物併戶核備申請書(蓋印A式印鑑、簽署署名) 他字卷第191頁 108/6/14 分(併)戶同意書(蓋印A式印鑑、簽署署名) 他字卷第159頁 委託書(蓋印A式印鑑、簽署署名) 他字卷第161頁 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蓋印A式印鑑、簽署署名) 他字卷第163頁 建築物併戶核備申請書(蓋印A式印鑑、簽署署名) 他字卷第157頁 專有共用圖說(蓋印A式印鑑) 他字卷第177頁 分戶平面圖說(蓋印A式印鑑) 他字卷第169至173頁 陳允文、陳柏叡、陳泊澍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蓋印A式印鑑) 他字卷第165頁 申請建築(室內裝修)執照送件審圖手續人員名單(蓋印A式印鑑、簽署署名) 他字卷第167頁 108/6/24 申領單(A式印鑑+簽名) 他字卷第21頁 108/7/15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書(蓋印A式印鑑) 他字卷第149頁 陳允文、陳柏叡、陳泊澍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蓋印A式印鑑) 他字卷第1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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