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乃卉 (原名楊子漫、楊美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潘枝清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16、1317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21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乃卉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與「周佳慧」、「黃建平」之LI
NE對話紀錄可知,「周佳慧」、「黃建平」告知被告兼職內
容為提供帳戶供他人註冊體育競猜使用,並詳細說明工作內
容,其因無相關經驗,又有經濟壓力,且患有精神疾病,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始誤信為真,依指示提供名下台灣新光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板信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
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無論其交付之
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
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
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
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
,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
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
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㈡被告於案發時已38歲,為成年人,且其於原審審理時稱:我
國中畢業,曾做過電子作業員、餐飲外場人員,目前擔任看
護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瞭解社會
上之詐欺手法(見本院卷第408頁),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經驗及常識有一定
之認知,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重要性,及求職者找工作時當無必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等情,當無從推諉不知。況且,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見偵
43007卷第71頁),以及被告與「周佳慧」、「黃建平」之L
INE對話內容可知(見偵43007卷第77至117頁),被告是見
到臉書租借帳戶之廣告而與「周佳慧」、「黃建平」聯繫,
且「周佳慧」、「黃建平」亦表明提供3個帳戶,每5天為一
期,每期可領6000元,月領3萬6000元、額外獎金1000元,
此種不必勞動、只需單純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
,顯與常情不符,被告亦曾反問是否有須繳交稅金之疑慮,
故被告對提供金融帳戶可能會有法律問題,應有所知悉。此
外,對話紀錄僅見被告與「周佳慧」、「黃建平」就租借幾
個帳戶及寄送提款卡、更改密碼等事洽談,對於「周佳慧」
、「黃建平」所謂提供帳戶供他人註冊體育競猜用途全然未
加說明,雙方亦未見簽立任何文書或契約,亦未見被告有詢
問「周佳慧」、「黃建平」之真實資料、聯絡方式或任職公
司名稱、地點等資料,在彼此顯無任何信賴基礎上,僅因聽
信對方所稱顯與其所認知提款卡及密碼之功能有所差異之說
詞之情況下,被告隨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與常情
相違。
㈢綜上所述,被告能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恐涉
及違法行為,並可預見對方收集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並以之為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之洗錢工具,竟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
,倘若有他人因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受害,亦非其所關
注之事,仍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並
提供密碼予對方,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
或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堪認被
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縱被告未因
本案收取報酬,亦不影響本案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㈣至於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4日函文及
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191至259、287頁、本院外放卷
),然經鑑定結果,被告之整體智力符合其教育水準,而其
所患「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酒精使用障礙症」對於
本案犯行無影響,其具有學習、理解及操作金錢流動方式之
能力,可了解將本案帳戶資料借予他人之可能效果,以及自
己可能遭到損失,故僅提供自己已不使用且無存款之之本案
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以換取對價,暨本案帳戶資料遭不法運
用之可能性,有台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369至382頁),足見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及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等情,並不影響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本案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
已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指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育增移送併辦,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乃卉 (原名楊子漫、楊美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1
6、13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
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乃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乃卉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並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竟容任該結果發生,
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5
日16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將其所申
請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新光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依指
示更改提款卡之密碼以供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
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上
述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楊乃卉則以此手法,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洗錢及詐欺取財。
二、案經葉鈴雅、林冠宏、潘葦宸、黃秀香、張靖筠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楊乃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6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
時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
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
當時是有人說要投資股票,借用我的帳戶,一個帳戶一週新
台幣(下同)2,000元,但我沒有收到報酬,另外又說要代
理我去投資,我急著找工作需要錢,是用LINE應徵工作,主
管說這個業務不能外洩,我心裡想可能是要逃漏稅借用人頭
名義去投資,沒有想太多,我真的不曉得有這種詐騙方式云
云。經查:
(一)本案所涉新光、板信、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此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8月10日
函附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
0年1月18日函附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09年12月17日函附被告帳戶客
戶相關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19至1
22、307至308頁、偵二卷第19至21頁);而被告以一帳戶
每週報酬2,000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69至75頁、偵緝卷二第39
至40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有被告與暱稱「周佳慧
」、「黃建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一
卷第89頁);嗣後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分別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且款項不知去向等情
,則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且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國中畢業,曾做過電子作業
員、餐飲外場人員,目前擔任看護,月收入約4萬多元等
語(見院卷第67頁),是被告既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
,對於上情已難諉為不知,竟相信有不必勞動、只需單純
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難認合乎社會常情;
況且依被告與「周佳慧」、「黃建平」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可知(見偵一卷第77至117頁),被告亦曾反問此
種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使提供帳戶者需繳交稅金之疑
慮,故被告對於在高價收購人頭帳戶,其若提供金融帳戶
可能會有法律問題,應有所知悉,是被告顯然對於把金融
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將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且會有
非法資金流通於該帳戶,已有預見;然被告最後仍無視提
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之風險,應要求與指示,變更提款卡密
碼,並以超商店到店方式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與不
詳之人。被告既知悉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予不具
備信賴關係之不明人士,其後將無從有效管理該帳戶之使
用,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仍決意為之
,益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之心態,已達主
觀上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款項遂行詐欺犯
罪之程度,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
2.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
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
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
稱之洗錢行為。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
、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
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
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
裁定意旨參照)。依前揭被告與「周佳慧」、「黃建平」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之「工作」內容為提
供金融帳戶給公司作為款項進出使用,並約定報酬,可知
被告了解且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後,該帳戶嗣後將有不
詳之人之多筆款項頻繁進出;又被告僅單純使用通訊軟體
LINE應徵工作,對於公司名稱、員工身分等均一無所知,
與「周佳慧」、「黃建平」間並不具備信賴關係,且合法
經營之公司,並無向他人承租帳戶供客戶使用之情形,被
告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予不具備信賴關係之「周佳慧」、「
黃建平」作為身分不詳之人用以操作不明金流進出之用,
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嗣後將淪為不明金流掩
飾、隱匿之工具,且在款項之存、提過程中,犯罪行為人
之真實身分亦遭隱匿,並導致檢警查緝上之困難,被告仍
予容任,是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發生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
,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前有多年之
工作經驗,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能力就此工作內容
有無逃漏稅風險提出疑問,已如前述,可認被告對於擅將
金融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用於獲取犯
罪所得一事有所認識。是被告辯稱其係為求職才提供本案
帳戶,沒有想過進出本案帳戶的錢是否合法云云,應屬犯
後卸責之詞,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
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會對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
之幫助詐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於審理時業已告知
被告涉犯上述法條(見院卷第60、94頁),並使被告為答
辯,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
審理。另檢察官移送辦案審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2173案件),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事實
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然衡酌被告否認之
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其等之損失尚未獲得
填補,暨其犯罪手段、其於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擔任看
護,有房貸車貸,薪資約4萬多元(見院卷第10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審理時稱並未取得本案原定之報酬(見院卷第63頁)
。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檢察官吳育增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秀敏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地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地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冠宏 109年7月19日15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冠宏佯稱其加入購物平台會員程序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高額會員費云云,使林冠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09年7月19日17時5分許、7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超商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22,988元及4,422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3至17頁)、告訴人林冠宏彰化銀行存簿影本(見偵二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林冠宏郵局存簿影本(見偵二卷第29至31頁) 2 葉鈴雅 109年7月18日17時37分許在嘉義縣番路鄉 詐欺集團成員向蔡鈴雅佯裝為銀行人員,要求蔡鈴雅須依指示操作提領現金云云,使蔡鈴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09年7月18日20時31分許在嘉義縣番路鄉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49,985元 證人即告訴人葉鈴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43至145頁)、告訴人葉鈴雅郵局、玉山、臺灣銀行存簿影本(見偵一卷第189頁)、告訴人葉鈴雅郵局及中國信託、台新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見偵一卷第191至193、197頁)、告訴人葉鈴雅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一卷第195頁) 3 潘葦宸 109年7月18日18時許在新竹市北區 詐欺集團成員向潘葦宸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使潘葦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09年7月1 8日8時41分許在新竹市北區超商 2.同日19時31分許在新竹市東區超商 1.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2.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29,985元 2.18,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潘葦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75至278頁)、告訴人潘葦宸台新、新光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見偵一卷第287至291頁) 4 黃秀香 109年7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秀香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使黃秀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09年7月18日18時30分許、43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超商 2.同日18時58分許在上開超商 1.本案板信銀行 2.本案新光銀行 1.29,985元及28,985元 2.29,985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59至260)、告訴人黃秀香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見偵一卷第267至269頁)、告訴人黃秀香郵局存簿影本(見偵一卷第271頁) 5 張靖筠 109年7月17日21時2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靖筠佯稱:因其遭設定為nuphoto(拍立洗)之網站高級會員須每月刷卡付款,必須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張靖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09年7月19日16時2分至39分許之期間,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福祿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五福門市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29,985元 29,985元 30,000元 29,985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靖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5至19頁)、告訴人張靖筠中國信託、台新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見偵三卷第59至67頁)、告訴人張靖筠與暱稱「馨怡(愛心圖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暨手機取貨資訊頁面(見偵三卷第69至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