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467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4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朝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467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1號、第76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不服高等法院之第
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
75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朝羣(下稱被告)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而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72號判決業於民國113年1月8
日合法送達該監獄,並由被告親自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則自113年1月8日送達之翌(1月9日)起算20
日,上訴期間本應於113年1月28日屆滿(按:監所與法院間
無在途期間可言,被告在監所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30號判決
意旨參照),但因該末日為星期日之休息日,故遞延至次日
即同年月29日屆滿,今被告遲至113年2月1日始向該監獄提
出上訴書狀,此觀諸卷內其上訴狀上該監獄之訴狀收受時間
章戳印即知,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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