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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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家成
選任辯護人 黃贊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
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緩刑參年」之記載,應
更正為「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理由欄貳、實體部
分之五、緩刑之諭知關於「併予宣告緩刑3年」之記載應更正為
「併予宣告緩刑3年,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裁定之文字,顯係
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
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亦同此意
旨)。
二、查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09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
項關於「緩刑參年」之記載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之五、緩
刑之諭知關於「併予宣告緩刑3年」之記載,顯屬誤載,應
分別更正為「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併予宣
告緩刑3年,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爰依首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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