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廖仁聰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所為之第二
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8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3年偵字第8081號、94年度
偵字第6497至6504號、第8899至8901號、第15927號、第16125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即受判決人廖仁聰(下稱被告
)認有下列事由,對於本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㈠提出證人鄒毅強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民國94年3月22
日之調查筆錄(再更一證1)、證人鄒毅強在原審法院100年
3月31日之審判筆錄(再更一證2)、證人鄒毅強在本院102
年11月27日之審判筆錄(再更一證3)、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
02年11月1日南港營密字第10250006421號函(再更一證4)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2年9月12日(102)華壢存字第5
97號函(再更一證5)、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年1月6日基
普機字第1031000414號函(再更一證6),主張:依證人鄒
毅強分別於調查局(再更一證1)、原審(再更一證2)及本
院前審(再更一證3)之證詞、證人吳建和、王蔚華在本院
前審之證詞(再更一證3),與本院調查所得之臺灣銀行南
港分行102年11月1日南港營密字第10250006421號函(再更
一證4)、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2年9月12日(102)華壢
存字第597號函(再更一證5)之函覆內容互核,足見證人鄒
毅強多次透過他人轉交金錢給被告,純係返還借款,與被告
之職務行為無涉。又證人陳志鴻、謝發應及魏雲飛在本院前
審之證詞(再更一證3)均已證明被告從未曾介入屬員之查
緝作業,及無權亦無法以一己之意,對任何人(含報關行鄒
毅強)或貨物,採取較寬鬆或不刁難之方式執行查緝任務,
卷內更無被告採取較寬鬆或不刁難之方式執行查緝任務之事
證。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年1月6日基普機字第1031000
414號函(再更一證6)已詳載機動隊「有擬予複驗之貨物,
經隊長或副隊長審核後由該隊關員執行」,足資證明分隊長
非經副隊長審核後指派授權,無權限率隊員執行渠等之抽(
複)驗工作,是原確定判決認被告執行職務有「裁量權」,
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事用法,顯與事實不符而有所冤誤。且
原確定判決漏未就再更一證1至6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或
評價,則上開證據即屬學者所闡釋之新證據。
㈡提出104年11月20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再更一證7),主
張若原確定判決依聲請「函調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機動隊第
二分隊之工作所查緝之全部報告」、「傳喚證人劉林源作證
」、「將劉林源交予被告所借款及匯入吳建和帳戶之字條,
送請鑑定是否為劉林源之筆跡」,即足證明「系爭款項純係
鄒毅強代償劉林源之借款返還」或「系爭款項之返還,完全
未涉及被告率屬員依法行政執行聯合查緝之任何職務工作,
且亦未有原確定判決所誤會臆測『堪認被告有執行到鄒毅強
的業務』之莫須有情事」。原確定判決疏漏未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調查審酌,且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之規定事由駁回,予以被告因應抗告救濟,已有違刑
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之規定,為違背法令之判決,且有
「未判斷資料性」,自屬新證據,得據以聲請再審。
㈢提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下稱機動隊)第二分隊
工作報告簿93年3月19日(再更一證8)、93年4月1日及93年
4月14日之工作紀錄(再更一證9),主張系爭期間被告偕同
屬員均未有執行到鄒毅強的業務。且再更一證8與再更一證9
均係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前、後所「未及調查審酌」之證據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事實,而為新規性之新證據,不
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評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被告應有執行到鄒毅強的業務之事實。
㈣提出證人謝銘炊於原審法院101年1月19日審判筆錄(再更一
證10),主張依謝銘炊之證詞,本件系爭款項並無原確定判
決誤為有返還飯錢款項之認事用法;爰更自無被告因系爭返
還飯錢款項,所猜測之情事。
㈤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再更一證11
),係最高法院撤銷第二審判決發回更審之指摘判決,指摘
原確定判決援引被告之猜測情事,為不利於被告之認事用法
,有採證與事實不相適合之違誤;不採納對於被告諸多有利
之證據,卻未予以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情事及證據,仍未為
必要之調查,即遽行判決,有調查未盡及不備之違誤,並有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者」之違背法令情事。
㈥提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刑事判決意旨(再更一
證12),證明本件系爭款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之
各事實審審判筆錄及調查訊問筆錄等公文書所載資料之事實
或證據,並無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
號刑事判決意旨之對價關係。原確定判決顯有「採證與事實
不符」之違誤,並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8條規定之情事。
㈦提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再更一證13
),主張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另該判決反以原確定判決「難認有調查證據未盡、理由不備
之違誤」之論述,違反程序正義駁回被告之上訴,亦顯有理
由矛盾之違誤。
㈧提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再更一證14),
並引用該判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鄒
毅強有何對於廖仁聰關於此部分犯罪…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
罪論知,併此敘明」等語,而認原確定判決有「以推測方式
為本件裁判基礎」之違誤,亦有「所憑證據與待證事實相符
合之理由矛盾」之違誤。
㈨提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再更一證15
),主張第一、二審均查無鄒毅強行賄被告之事實,而為無
罪之定讞判決,已證明被告絕無原確定判決臆測「堪認有執
行到鄒毅強的業務」,係本件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
㈩提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附表2(再更一證1
6)、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附表3(再更一
證17)、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附表6(再更
一證18),主張被告在93年3月19日、4月30日、5月31日或
系爭期間及其前、後,絕無原確定判決臆測「系爭款項之返
還係鄒毅強為躲避機動隊查緝」之違誤認事用法,係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提出檢察官之起訴資料(再更一證19),主張絕無檢察官所
誤會編撰之「子虛烏有」等情事。
綜上所述,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被告應受無罪、免訴、免刑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
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
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
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
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
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
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
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
法令者不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
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五、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以被告於94年5月12日調查局
及原審之陳述、證人即從事報關業務之鄒毅強於原審之證述
、證人即當時擔任貿聯貨櫃場作業部副理之王蔚華於調查局
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貿聯貨櫃場負責現場報關工作林正雄
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瑞祥報關行負責貿聯貨櫃場進
出口報關業務之謝銘炊於原審之證述、當時有效施行(即90
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8條規定:
「海關對於已查驗之進出口貨物,必要時得予複驗。前條及
前項查驗與複驗,準用本準則有關查驗之規定」、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103年1月6日基普機字第1031000414號函所附之
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工作手冊中關於機動巡查隊之工作項
目及內容記載、鄒毅強及黃中光於93年3月19日10時59分之
通話、鄒毅強及廖仁聰於93年3月19日11時25分之通話、鄒
毅強及林正雄於93年3月19日18時41分之通話、鄒毅強及林
正雄於93年3月19日18時47分之通話、鄒毅強及王蔚華於93
年3月23日10時11分之通話、鄒毅強及小謝(指謝銘炊)於9
3年4月30日10時10分之通話、鄒毅強及廖仁聰於93年5月3日
19時27分之通話、鄒毅強及廖仁聰於93年5月31日22時9分之
通話、鄒毅強及小謝(指謝銘炊)於93年5月31日22時13分
之通話內容(即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綜合判斷,已詳述認
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
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部分:
聲請再審意旨一、㈠、㈡、㈣部分(再更一證1至7、10):被
告曾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再審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聲再
字第56號、107年度聲再字第50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聲
再更一卷第349至365頁)。被告就此部分,係執同一原因事
實,再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前(理由三)說明,顯違背程序
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⒉不符「新穎性」要件部分:
被告聲請再審所主張之檢察官起訴書提出之起訴資料(再更
一證19),已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予以調查、審酌,被告復
以相同事證,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揆諸前揭說
明,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新
穎性」要件,且就此部分無須進而為「明確性」要件之審查
。
⒊不符「明確性」要件部分:
⑴被告提出機動隊第二分隊工作報告簿93年3月19日(再更一證
8)、93年4月1日及93年4月14日之工作紀錄(再更一證9)
、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及該判決附表2、3
、6(再更一證14、16至18)、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
46號刑事判決(再更一證15)部分,因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
,是本院認均符合「新穎性」要件,而須審查其是否具備「
明確性」之要件。
⑵觀諸被告提出之機動隊第二分隊工作報告簿93年3月19日、93
年4月1日及93年4月14日之工作紀錄(見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
93至196頁),其上僅記載勤務分派及巡查情形,並無法得
知被告執行查緝業務之方式及過程,且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
被告收賄日期與執行查緝業務均係於同日為之,故上開工作
紀錄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縱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亦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具「明確性」之要件。
⑶被告提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及該判決附表
2、3、6、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並引
述上開判決部分內容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云云。然
查被告並非上開案件之審理對象,上開案件卷內自無關於被
告收受賄賂之相關事證,自屬當然。至鄒毅強未經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論以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2項所定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乃因
該罪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時始增訂之罪名,而鄒毅強著手
實施對於被告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時之93年3月至5月間
,對於該等交付賄賂之行為,法無明文處罰,自不得以現行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鄒毅強有何對於被告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鄒毅強此部分犯罪,業經上開判
決敘明在卷(見本院聲再卷第399、400頁),自難以上開判
決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參酌前述理由五、㈠所列各項證據
資料,綜合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並非僅憑證人鄒
毅強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提之新
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部分依聲
請再審意旨而從形式上觀察,已可判斷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明確性」要件而顯無理由。
㈢非屬認定事實錯誤之主張
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
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
者不同,已如前述。聲請再審意旨提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369號刑事判決(再更一證12),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
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此部分再審事由乃係
就法律適用之爭執,顯與再審制度係針對確定判決之「認定
事實」錯誤所設救濟途徑不符。另被告提出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706號(再更一證11)、10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
刑事判決(再更一證13),認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
9條第10款、第14款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惟此亦係被告得
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並非認定事實錯誤,而與再審程序
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被告如
認確定裁判違背法令,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尚不
得以此作為開啟再審程序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不符再審事由,而無從為開始
再審之裁定。是被告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或為不合法,或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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