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國安
鄭昕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甲○○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核
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甲○○上訴意旨固以:伊到案發現場僅是找被告丙○○聊天
,不知道其他人有偷走機台內的公仔商品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日上午8、9點的時候,有與
丙○○相約在案發地點碰面,丙○○有拿毒品給伊,另外還有2
個人在場,當時他們在夾娃娃,伊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戴
安全帽的人等語(偵字第10313號卷第234頁),是就其當日
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前後所述已有出入,已非全然可信。
二、況佐以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阿元」伸手進入機台
內撥弄商品時,丙○○即撞擊機台,將機台玻璃推開,伸手進
入機台撥弄商品,使商品落入出貨口,之後將機台玻璃向右
滑動關閉,「阿元」再次伸手撥弄機台內商品,此時被告甲
○○趨前碰觸機台之控制台;此後丙○○蹲在機台前,將手伸入
出貨口取出被撥落之商品,謝榮進開始向外觀望,甲○○走到
丙○○身後彎腰、蹲下,與彎腰靠近之「阿元」一同清點丙○○
取出之商品,謝榮進則不時移動,觀望其他3人,清點完畢
後,甲○○與丙○○、「阿元」均起身,由「阿元」將商品取走
暫放在店內桌上等情,有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在卷可查(原
審卷第198至199、207、209、213、215頁)。由上開監視錄
影畫面,被告甲○○伸手操作控制台之前,丙○○已開始伸手至
機台內撥落商品至出貨口,而在甲○○伸手操作控制台之同時
,「阿元」亦伸手撥弄機台內商品,且在將機台內商品取出
後,甲○○亦與丙○○、「阿元」一同清點,顯見被告甲○○確有
參與竊取該選務販賣機台內商品之犯行,而與丙○○、謝榮進
、「阿元」共同分工以完成該竊盜之犯罪計畫。被告甲○○辯
稱不知丙○○、謝榮進、「阿元」等人在竊取機台內商品之說
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丙○○於原審固曾附和甲○○之說詞,供稱甲○○只是到案
發地點找伊聊天,對於竊盜犯行並不知情云云(原審易字卷
第314頁),然對照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
是甲○○找伊去那間店,那天剛好遇到,伊與甲○○聊完天就走
了,完全沒有做別的事云云(原審易字卷第194頁),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甲○○是前來還伊錢,甲○○看到伊把
機台窗戶打開時,甲○○還提醒說這樣不好云云(本院卷第13
2頁),前後說法不一,自不足據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
四、按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完
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
分工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所謂犯意聯絡,固不限於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
係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
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
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
果,自應同負其責。本件被告甲○○,與被告丙○○、謝榮進、
「阿元」,相互分工完成犯行,而其等在現場,均可見相互
以伸手進入、刻意將機台內商品撥入出貨口等非正常方式操
作機台,仍利用彼此之行為完成竊盜犯罪,顯見其等主觀上
對於機台內商品,乃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竊
盜選物販賣機台內商品之犯意聯絡而為之。被告甲○○所辯,
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甲○○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
。
參、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犯罪事證明確而予
論罪科刑,並非無見。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和
解而指原審量刑過重,經查,被告丙○○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罪,並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本院卷第176
至177、186頁至186-1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關犯後態
度之量刑因子評價事項,量刑自非妥適。被告丙○○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丙○○於本案犯罪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
獲取財物,竟因投幣操作選物販賣機台不遂其意,即逕行伸
手進入機台取得商品而為本件結夥3人以上竊盜犯行之犯罪
原因、動機、目的,與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約4,000元,應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之態度,暨其素行、於本案犯罪後復為多次竊盜犯罪經判處
罪刑(本院卷第86至88、92至93頁),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審酌本案係由被告丙○○下手
行竊,而由被告甲○○在旁伸手進入機台,將4盒商品撥入取
物口,於被告丙○○使商品滾入取物口時碰觸控制台,及一同
清點被告丙○○所竊得之商品等參與程度,對告訴人造成財產
損失,暨被告甲○○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
矢口否認犯罪,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乃非有據。
二、從而,被告甲○○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被告丙○○、甲○○上訴,經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北
○○○○○○○○)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甲○○、謝榮進(經本院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元」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6日(起訴
書誤載為10日)上午8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1997選物販賣店」內,經「阿元」發現乙○○設置之選物販
賣機臺(下稱本案機臺)玻璃窗可推開些許縫隙,遂由謝榮
進滑開玻璃窗,丙○○與「阿元」先後伸手入內,將本案機臺
內陳設之盒裝海賊王公仔撥入取物口,再由丙○○蹲在取物口
前逐一取出掉落之海賊王公仔,過程中甲○○除從旁協助操作
機臺、觀望把風外,亦與丙○○一同清點取出之商品,謝榮進
則負責在旁把風,其等即以此分工方式,竊得乙○○所有之海
賊王公仔6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由「阿
元」與謝榮進將該等公仔攜出店外,4人隨後分頭騎乘機車
離去。待乙○○盤點商品後察覺短少,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始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下與被告甲○○合稱被告2人,分則逕稱姓名)固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與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09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82號,下稱前案)為同
一案件,本案檢察官係重複起訴云云(易字卷第306至307頁
)。然查,前案之犯罪事實為丙○○、另案被告曾治翰、身分
不詳之男性及綽號「箱箱」之女性等4人,於109年12月9日
凌晨5時30分許,在同址「1997選物販賣店」內竊取告訴人
乙○○放在機臺內之航海王公仔8盒,此有前案起訴書可查(
易字卷第317至319頁)。觀以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與犯罪地
點雖均相同,但犯罪時間、行為人及竊取之商品數量皆有不
同,堪認均為另行起意所致,應非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況前
案尚未經法院裁判,本院自得為實體判決。是丙○○此揭所辯
,除顯示其多次竊取告訴人乙○○之商品,素行不佳外,應屬
無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易字卷第196、308至31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曾於案發時在「1997選物販賣店」內
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結夥竊盜犯行,丙○○辯稱:我不
認識謝榮進,也不知道「阿元」是誰,本案只是我個人臨時
起意的行為,甲○○等人均不知情,應僅成立竊盜罪,而不構
成結夥竊盜罪云云;甲○○則辯稱:當天我只是到店裡找丙○○
聊天,始終沒有把風、竊取公仔,我玩選物販賣機也有投幣
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為朋友,其等與謝榮進及「阿元」於案發時均在「19
97選物販賣店」內,由丙○○以手伸入本案機臺玻璃窗將盒裝
海賊王公仔撥入取物口之方式,竊得告訴人乙○○所有之海賊
王公仔6個,甲○○則在旁觀看丙○○等人將本案機臺玻璃窗打
開、操作本案機臺之過程等情,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不爭執(易字卷第194至200、308至31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
99至101、159至16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報
告1份及擷圖10張可憑(偵字卷第105至113、185至189頁)
,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有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於10
9年12月6日上午8時16分至18分許間,謝榮進徒手推開本案
機臺玻璃窗,發現機臺前方出現縫隙後,丙○○遂自玻璃窗之
縫隙伸手進入機臺內,將4盒商品逐一撥入取物口,過程中
甲○○、謝榮進與「阿元」均在旁圍觀、注視丙○○將商品滾落
之過程(如附圖①);嗣由「阿元」與丙○○先後伸手進入機
臺內撥弄商品,丙○○再將1盒商品滾入取物口,甲○○此時亦
趨前觸碰本案機臺之控制臺,謝榮進則持續觀望(如附圖②
、③);丙○○旋又將本案機臺玻璃窗推開,同樣伸手進入機
臺,持機臺內擺放之商品,將另1盒商品撥入取貨口,並與
「阿元」一同將玻璃窗推回,甲○○及謝榮進亦持續觀望(如
附圖④);最後,丙○○蹲在本案機臺前,自取物口一一取出
被撥落之商品,謝榮進見狀開始向外張望,並退到眾人後方
,甲○○則走到丙○○身後彎腰、蹲下,與接近之「阿元」共同
清點丙○○取出之商品(如附圖⑤);清點完畢後,被告2人與
「阿元」均起身,「阿元」將4盒商品暫放在店鋪內桌上,
地上尚有2盒商品,共計取出6盒商品;末甲○○於同日上午8
時35分至36分許間走出店鋪,丙○○、「阿元」及謝榮進亦於
上午8時36分許間先後離開店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
勘驗畫面擷圖16張可稽(易字卷第197至199、203至217頁)
;再參以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於案發當下知道丙
○○等人有將本案機臺之玻璃窗打開等語(易字卷第200頁)
,可見丙○○顯然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得海賊王公仔,而甲○○除
全程見聞丙○○竊取本案機臺內之商品外,更在旁觀看、把風
、協助操作機臺,並與丙○○及「阿元」一同清點贓物,其等
復於密接之時間內離開店鋪。凡此各情,均足認甲○○係以在
旁把風、協助操作、清點贓物之方式,而與實施行竊之丙○○
、「阿元」及負責把風之謝榮進分工協力,相互利用彼此之
行為,以遂行本案竊盜犯罪,其等有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甚明。
附圖①: 丙○○伸手撥落本案機臺內商品,甲○○在旁圍觀商品滾落取物口之過程 附圖②: 丙○○持續伸手將商品撥入取物口,甲○○亦在旁觀看 附圖③: 甲○○趨前觸碰控制臺 附圖④: 丙○○又持本案機臺內商品,將其他商品撥入取物口,甲○○仍在旁注視 附圖⑤: 丙○○蹲在取物口前逐一取出商品,甲○○及「阿元」分別蹲下及彎腰清點 備註 著灰色外套、頭戴安全帽者:甲○○ 著深色外套、露出襯衫下襬者:丙○○ 著藍色連帽外套、戴眼鏡者:謝榮進 著橘紅色外套者:「阿元」
㈢、被告2人固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不認識謝榮進,也不知道
「阿元」是誰云云(易字卷第194至195頁),然其於警詢時
供稱:案發當日我剛好在朋友那裡遇到謝榮進和「阿元」,
我們想說要下樓吃早餐,吃完早餐後我提議到旁邊夾娃娃,
結束後「阿元」叫我載他到延平北路的朋友家等語(偵字卷
第53頁),甲○○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看過謝榮進,他
是丙○○的朋友等語(易字卷第195頁),顯見丙○○與謝榮進
及「阿元」僅係不熟稔而非素不相識,則其前開辯解無非臨
訟卸責之詞,甚為無稽而不足採。
⒉參以上述勘驗結果,丙○○行竊過程中,甲○○、謝榮進及「阿
元」均全程在場,謝榮進首先滑開本案機臺之玻璃窗,隨後
在旁把風、觀望,「阿元」與丙○○先後伸手探入本案機臺內
撥弄商品,甲○○則有與謝榮進在旁圍觀、協助丙○○操作機臺
、與「阿元」一同清點商品等舉措,是丙○○於行竊時當已知
悉甲○○、謝榮進與「阿元」均有分工以促其竊得海賊王公仔
之事實;而丙○○及「阿元」伸手進入本案機臺行竊時均未對
甲○○隱藏行蹤,甲○○既親見丙○○與「阿元」未經告訴人同意
,以顯然違反選物販賣機操作規則之方式取得海賊王公仔之
舉動,要難諉以事前不知丙○○竊盜之犯行,且其猶仍碰觸本
案機臺,協助操作並共同清點取出機臺之公仔,等待丙○○等
人竊盜得手後,方離開現場,足徵丙○○非單獨為竊盜犯行,
甲○○亦非於案發時單純在場,被告2人辯稱並無結夥竊盜情
事云云,已非可採。
⒊又竊盜乃犯罪行為,竊盜者無不極力隱匿犯行,要無於犯案
時容任不知情或不相干之人在旁全程觀看,而陷於自曝犯行
危險之理。查丙○○僅知悉謝榮進之綽號為「阿進」,對「阿
元」之真實姓名不知情,甲○○亦與謝榮進、「阿元」不熟識
等情,業據丙○○於警詢時、甲○○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字卷
第53、234頁),則除被告2人本即朋友外,被告2人與謝榮
進及「阿元」均非熟識,彼此間應難存有信賴關係,是於丙
○○及「阿元」下手行竊時,竟會容許甲○○、謝榮進在場,勢
必甲○○、謝榮進至遲於案發時即知悉上情,並許以各自分工
實現犯罪,否則丙○○或「阿元」不啻向甲○○、謝榮進表露犯
罪過程而自陷於遭追訴竊盜犯行之風險中。準此,被告2人
、謝榮進與「阿元」均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相互認識彼此之行為,彼此分工協力,相互利用彼此
之行為,以共同完成犯罪,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合致,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是丙○○辯稱本案係自己獨自所為
、甲○○辯稱對丙○○之竊盜行為毫無所悉云云,均無理由。
⒋況甲○○既已察知丙○○及「阿元」行竊之事實,自卷附監視錄
影畫面亦未見本案機臺附近斯時有他人在場,倘其確無意竊
盜或非心存竊盜之目的,則為避免瓜田李下之嫌,招人誤會
,其理應從速離去而勿在「1997選物販賣店」內逗留、徘徊
,甚至亦應遠離本案機臺、避免接觸贓物,方符事理,詎其
卻捨此不為,反持續站在本案機臺旁、於丙○○取出海賊王公
仔後靠近蹲下注視,實啟人疑竇;另衡以甲○○已值壯年,並
非初涉社會,不諳世情之人,豈有可能無端在旁觀看竊盜犯
行、操作機臺、清點贓物,顯與事理有違,綜核參稽各情,
俱徵甲○○所辯,純係子虛,顯係事後推諉之詞,斷非可信。
⒌至甲○○辯稱其於案發時僅係為找丙○○聊天、使用選物販賣機
前有投幣云云,除係其片面之詞外,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
;且縱其未將海賊王公仔攜出店鋪,仍無解於其共同參與本
案竊盜犯行而成立結夥竊盜罪之事實,甚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結夥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3人以上」而犯竊盜罪
,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為之共同正
犯(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在內)有3人以
上而言。依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
為共同正犯。故3人以上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
部分人於竊盜時在場把風或接應,目的在排除竊盜之障礙,
助成竊盜之實現,係在共同竊盜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實行竊
盜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2335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2人、謝榮進與「阿元」就事實欄所載犯行,雖無事證可認
有明確協定或明示分工,然皆係以默示共同犯罪之意思,由
丙○○及「阿元」下手行竊、謝榮進在旁把風、甲○○則把風、
協助操作機臺及清點贓物,以此方式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
,人數業達3人以上,自屬結夥實施竊盜犯行。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
罪。又被告2人與謝榮進及「阿元」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雖未記載甲○○清點丙○○竊得贓物之事實,但此業經認
定如上,並經本院諭請被告2人就勘驗結果表示意見(易字
卷第200頁),既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復未影響被告2人之防禦權,應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之擴張,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結夥竊取告
訴人放置在本案機臺內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值非難。
⒉丙○○前因毀損、詐欺、妨害自由、數項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10年間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確
定,甲○○曾因傷害、過失傷害、妨害自由、多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皆不佳,不宜輕縱。
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普通竊盜罪之犯行;然其於本院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前,一再矢口否認犯罪、推諉罪責
,堪認其坦承犯行係因證據資料經揭示後,基於利害關係之
考量所為,且未完整自白,無法改變其犯罪情節及犯罪動機
之惡性,復無法掩飾其於偵查期間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犯後態
度不佳、毫無悔意之事實,故無從於量刑上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甲○○則否認涉犯結夥竊盜罪責,本院雖未就此採為加重
量刑之因子,亦難為從輕量刑之有利考量。
⒋併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係由丙○○下
手行竊、甲○○在旁協助之參與程度,及丙○○請求從輕量刑(
易字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丙○○所併科罰金、甲○○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
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
,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
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
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
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
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
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
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2人離開「1997選物
販賣店」時,並未持有遭竊之海賊王公仔,而謝榮進及「阿
元」走出店鋪時,均提著裝有數盒商品之塑膠袋乙情,有前
引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畫面擷圖2張可考(易字卷第199
、217頁),雖丙○○嗣後搭載「阿元」離去,然依卷存事證
尚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獲有何犯罪所得,是難認被
告2人就本案有分受不法利得,起訴書記載被告2人分別將竊
得贓物藏入隨身衣物等語,應有誤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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