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23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毓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
4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毓淇(原名陳美惠)知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親戚
(下稱某甲)需要買車,但其經濟能力及信用不佳,無法辦
理購買自用小客車之分期貸款,而陳毓淇亦無代為清償購車
分期款項之意願,竟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用陳毓淇
之名義,以現金價新臺幣(下同)61萬元,向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下稱本案自用小客
車),且於同年月23日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分期付款,分期總價款為69萬
1740元,分60期繳付(期間自107年11月24日至112年10月24
日),每月1期應繳1萬1529元,致使裕融公司成年徵信人員
陷於錯誤,以為實際購車及貸款人為陳毓淇,且有意願支付
購買本案自用小客車貸款之分期款項後而予核貸。陳毓淇取
得裕融公司上揭貸款用以購得本案自用小客車後,即將該車
交予某甲使用,而某甲僅繳付2期分期款即未再繳納,且陳
毓淇經裕融公司通知後亦未繳付任何分期款,裕融公司陸續
催繳未果,並發現本案自用小客車下落不明,始悉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上訴人
即被告陳毓淇(下稱被告)於原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
審卷第141頁至第14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原審
時供承向告訴人裕融公司以動產抵押方式申貸得款,並用以
購買本案自用小客車後交予某甲,其從未繳付該自用小客車
之貸款,本案前2期之分期款為某甲所繳納,而本案自用小
客車現已下落不明等事實(見原審卷第178頁),然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自用小客車本來是其要買給家
人即弟弟、父親使用,由其支付貸款,因為其工作不穩定才
付不出來,又因親戚希望能跟伊借用,伊才將該車輛交給親
戚,但對方支付前2期貸款後,就拿去民間貸款借錢,車子
也被民間貸款公司收走,其並非故意不繳納貸款,是當時工
作不穩定才繳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至第178頁)。
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親戚說要辦來做
生意用,因為他無法辦,可能信用不好,…當時是因為親戚
說小孩子做生意,其才幫忙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緝字第44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5頁至第37頁);嗣
於110年3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是在台中辦貸款,高
雄拿車,車子買後先交給其親戚,他說要做生意…他自己有
先繳2期,他信用不好,不能辦等語(見偵緝卷第63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確有將本案自用小客車連同行照交給
親戚,並由該親戚支付前2期之分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頁第12行、第178頁第21行)明確,且有107年10月18日分期
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同年月23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
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本院108司執056338號債權憑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影本在
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09號卷第2
1頁至第29頁反面、偵緝卷第89頁正、反面),被告上揭供述
即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衡情,倘實際購車及貸款之人為
被告,被告應無將本案自用小客車連同行照都交給某甲之必
要,何況對於某甲有無按期繳納車貸分期款未加聞問,甚至
不清楚該自用小客車之下落,迨告訴人裕融公司人員打電話
來向被告催繳,被告始知悉某甲未繼續繳納本案自用小客車
貸款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78頁),即有違常理。是被告上
揭所辯,為避就之詞,無法採取。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本件實際購車及貸款之人為某甲,並非被
告,係因某甲之信用不好,無法辦理貸款,被告始幫忙以其
名義辦理購車貸款等情,業如前述,可徵某甲以被告名義購
買本案自用小客車並設定動產抵押辦理貸款時,即無償還該
自用小客車價款之能力,然某甲卻借用被告之名義,佯向告
訴人裕融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辦理貸款,用以購買本案自用小
客車,致使告訴人裕融公司成年徵信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實
際購車及貸款人為被告,且被告有意願出資購買該自用小客
車及按期繳付分期款項後而予核貸,嗣將本案自用小客車交
予某甲占有,被告顯有與某甲共同對告訴人裕融公司施用詐
術之情甚明。
㈢綜上,某甲借用被告名義,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裕融公司設
定動產抵押方式辦理貸款,以購買本案自用小客車,僅係冀
圖掩飾某甲並無資力購買該自用小客車之目的,而被告亦無
依約支付貸款之意願,顯見被告確有與某甲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告訴人裕融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
金錢,至屬明灼。被告以前詞置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某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普通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某甲信用不好,無法辦理貸款,而其亦
無代為繳付貸款之意願,為求幫某甲順利獲取貸款購車,竟
出借其名義,使告訴人裕融公司受騙核貸支付購車價款,除
未依約履行分期繳款義務,並將車輛交予某甲,迄今該車下
落不明,致告訴人裕融公司蒙受損失,且危害社會交易安全
,復斟酌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裕融公司達成和解賠
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本案詐
得之金額,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
沒收部分說明: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萬6942元(計算式
:61萬元-1萬1529元×2=58萬6942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違誤或不當。被
告上訴請求將刑期輕判,然被告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未
提出任何可變更原量刑基礎之資料供審酌,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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