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五、八部分,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簡○○犯如附表「本院罪名及宣告刑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本院判決編號」五「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與陳○○2人為媳婦與婆婆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已核發110年度家護字
第3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
陳○○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陳○○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簡○○
於同年9月3日收受而知悉,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
保護令有效期間(即110年8月31日至112年8月30日),以手
機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如本院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訊息內容予陳○○,以此方式對陳○○為騷
擾之違反保護令行為。
二、案經陳○○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主張原審剝奪被告對證人即被告之夫、告訴人之子蔡士
誠之對質詰問機會;證人及告訴人之證詞不實、矛盾與卷內
事證不符;漏未提示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八之「訊息內容截
圖」,且提示數位卷證及筆錄時,未予合理之閱覽時間;及
原審審判長有損及被告聽審權及違反法官公正程序等語。查
證人蔡士誠於原審審理期間,因礙於其在被告前無法自由陳
述(原審卷第191頁、經密封之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命被
告暫退庭,由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後,給予被告閱
覽該證詞,並使其對證人之證詞表示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
皆未表示要再行詰問證人蔡士誠,有刑事再開辯論聲請狀、
刑事陳報及再開辯論聲請狀、刑事答辯狀、刑事答辯(三)
狀足佐(原審卷第277至280、281至287、289至294、295至3
25、325至395頁),並未損及被告交互詰問之權利,
且被告於112年3月27日向原審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包括
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全部),並同意法院付與電
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有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
請狀、原審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存根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7至
50頁),顯見被告已知悉卷內相關資料,原審復已於審判期
日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及進
行辯論(原審院卷第213至218頁),亦無何損及被告聽審權
及違反法官公正程序等情。被告主張,並無理由。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8至194、256頁),且亦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三、至於本案未經採為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爰不一一論述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10年9月3日收受本案保護令後,有傳送
如本院附表編號一至八(下稱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陳○○
,以及編輯、繕打或兼傳送附表所示Line訊息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㈠伊沒有騷擾告訴人之
故意,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是不知道告訴人背後有加害之事
;㈡伊認為縱收受本案保護令後,還是可以發簡訊予告訴人
,其目的係告知伊先生病情,且從簡訊整體觀之,伊是與告
訴人討論事情,伊回覆告訴人是請她不要再傷害我和小孩,
原判決未審酌伊傳送附表各編號所示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之緣
由,逕論被告違反保護令罪,即嫌速斷;㈢伊沒有於111年3
月20日(即附表編號五)傳送該訊息內容予告訴人,原審判
決有重複評價;㈣如仍認被告之行為違反保護令罪,請審酌
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諭知緩刑免刑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告訴人陳○○具婆媳關係,於110年9月3日收受本案保護
令後,傳送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坦承(原審卷第36至38、214
頁、本院卷第170至171頁),核與證人陳○○於原審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本案保護令、新北地院110年度家護抗字第1
43號民事裁定、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訊息內容在卷可稽
(他4026卷第11至4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1.告訴人聲請本案保護令內容略以:伊不主動介入被告夫妻間
之事,然被告不時透過蔡士誠或孫子蔡○學之手機傳送如指
控長子患有精神疾病,無端攻擊伊…等等,使其心理承受莫
名壓力等語,足認告訴人對於被告透過蔡士誠或蔡○學之手
機等方式,傳送蔡士誠身心狀況等訊息內容予告訴人,已造
成告訴人心理壓力,被告既收受本案保護令,依其智識能力
,應可知悉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被告仍傳送如
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違反本案保護令
對於告訴人之保護行為。
2.證人陳○○於原審審理證稱:100年開始至精神科就醫,我跟
被告宗教信仰不同,我信佛教,祖先祭日會拜拜,被告信仰
基督教,我三重住處有神明桌擺放祖先牌位,祖先的生命園
區的墓園有辦法會,蔡士誠做為兒子的就是要去報名、繳錢
,但並沒有要人也要去參加,蔡士誠如遇到夫妻吵架、被被
告打,有時會回來我住的地方,我沒有刻意不讓蔡士誠與其
太太、小孩聯絡,被告用兒子之LINE帳號傳訊息到我的LINE
帳號,看了前後文讓人感到很不舒服,而如附表編號一至八
所示之訊息內容看到後是會害怕,如果被告又找到我住的地
方來,我會害怕(後又改稱我不會害怕,因為我剛才回答時
候我不是很記得該8則簡訊或訊息的内容),我提告是希望
以後不要再有這種事情,我希望過平靜的生活,這些訊息、
簡訊讓我感到生活不平靜等語(原審卷第199、200、201、2
03、204、206、207頁),足認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一至八
所示之訊息內容,已造成告訴人生活不平靜,且有打擾告訴
人之行為。
3.參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訊息內容略以:「三重房子不
要再放偶像龕…我們須拒絕上一代拜偶像所帶來的罪惡咒詛…
有人自私不道德…」、「請你快把神龕(按指祖先牌位)拿
掉…不要再拜異端,他多年中邪發瘋」、「妳一直裝傻冷血
自欺無視他精神病給我們的傷害…他精神分裂症,全腦萎縮
已經無法靠藥物改善,父親為他拿掉神龕才病癒」、「他真
的有病被你耽誤,是信仰需請你為他病癒拿掉偶像,我們也
真的被你欺壓」、「感謝你讓我們看到你們說謊成性」、「
被你莫名其妙背後陰險說謊亂告才是另一種精神暴力、家暴
」、「基督徒是沒有在參加法會,你說謊惡搞保護令,逃漏
稅捐與他注意力磁場惹到同樣精神病患,造成家裡律師費好
幾十萬」、「請您不要再宗教霸凌不尊重他人信仰」等字句
觀之,足認被告之目的確是希望告訴人能移除三重住家擺放
之祖先牌位,希望能改善蔡士誠精神問題等情,惟被告行為
已違反本案保護令明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連絡行為,且
各人有其生活方式、宗教信仰、對事物之價值判斷,本應互
相尊重,被告明知且屢傳送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訊息內
容要求告訴人必須為特定行為,若告訴人未予配合,則有情
緒文字,告訴人既表示收受、閱覽該等訊息內容後,造成生
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此打擾、警告或指責字句,即屬
騷擾行為,已可認定。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
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9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請求傳喚陳○○、蔡士誠、及
其子蔡○學,以調查事實真相及與簡訊有關之原委脈絡等語
,惟查證人陳○○2人均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及子蔡○學部分
,則係證明告訴人所述不實,無非均係就證人陳○○、蔡士誠
已證述之內容再為爭執,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不當,異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有所
違誤,認無傳喚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又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
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
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五之訊息內容係被告於「111年4月
3日」傳送予告訴人,有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及所附原始
簡訊內容足佐(本院卷第209至214頁),並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本院卷第259頁),被告亦未爭執,是起訴書記載為「1
11年3月20日」,仍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
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並認定此部分(即附表編號五
)與附表編號八為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詳後述),被告
主張有重複評價等節,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
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所指之家庭成
員,包括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4款、同法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
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
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
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
,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936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具婆媳關係,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竟傳送
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致令產生心理上不快或不安,是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二、被告傳送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2則訊息;附表編號六、七
所示之2則訊息;附表編號五、八所示之2則訊息,各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傳送2則訊息之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
以一罪論。
三、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肆、撤銷改判部分(原審附表編號五、八即本院判決編號五部分
):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係於「111年4月3日」傳送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內容,
與如附表編號八之訊息內容為接續行為,原審認定其日期為
「111年3月20日」之事實,並與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行為為
數罪,已有不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其上訴雖為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聲請本案保
護令,且自認告訴人住處擺設之祖先牌位與其配偶蔡士誠之
精神病況有關,抑或自認遭告訴人宗教霸凌,乃傳送各項訊
息騷擾告訴人,所為誠屬非是,兼衡其曾於原審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當庭向告訴人代理人表示願向告訴人道歉之意,
告訴人代理人允諾代為轉達該歉意(111年度審易字第2274
號卷第72至75頁之審判筆錄及調解筆錄),嗣告訴人當庭表
示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原審院卷第208頁),並被
告於本院自陳其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持用手機或為其配偶所有手機傳送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
示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雖未據扣案,惟該手機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無緩刑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宣
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惟被告始終否認犯罪,雖其曾於原
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向告訴代理人表示願向告訴人
道歉之意,雖告訴代理人代為轉達該歉意,然告訴人於原審
到庭時亦僅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原審卷第208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請法官維持原判」(本院卷第269頁
),告訴人並未原諒被告,且被告犯行所破壞法益之程度,
難認有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自不宜予緩刑之宣告,被
告主張,不可採。
㈡又原審並未認定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不符合同法
第61條所定,認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要件,無
法據以免除其刑,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伍、駁回上訴部分(原審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七,即本院判決
編號一至四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聲請本案保護令,且自認
告訴人住處擺設之祖先牌位與其配偶蔡士誠之精神病況有關
,抑或自認遭告訴人宗教霸凌,乃傳送各項訊息騷擾告訴人
,所為誠屬非是,兼衡其曾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
庭向告訴代理人表示願向告訴人道歉之意,告訴人代理人允
諾代為轉達該歉意,嗣告訴人當庭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
之意見,並被告自陳大學法律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法律
相關工作之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家庭生活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乃分別量處拘役20日、30日、20日、30日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持用手
機或為其配偶所有手機傳送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訊息內
容予告訴人,雖未據扣案,惟該手機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法定本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原審審酌上情,各量處上開拘役之刑,難謂過重,而
有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指駁如上
,為無理由。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
辯論乙節,無非係主張證人蔡士誠、蔡○學之證述,攸關本
案爭點,應予以詰問或對質,惟本院已於理由中敘明無調查
之必要,且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判斷不生影響,不符合再開
辯論之要件,附此敘明。綜上,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陸、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本院判決編號五之「本院罪名及
宣告刑」欄)與上訴駁回部分(即本院判決編號一至四之「
本院罪名與宣告刑」欄)所處之刑均為拘役,考量本案被告
所犯之犯行,均為違反保護令罪之類型犯罪、告訴人為1人
、行為態樣、手法及犯罪動機則類同,各罪間之責任有一定
重複之非難程度,及考量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
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
本院 附表 編號 原審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內容 原審判決編號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判決編號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一 一 110年9月21日 手機訊息 三重房子不要再放偶像龕…我們須拒絕上一代拜偶像所帶來的罪惡咒詛…有人自私不道德… 一 簡○○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 上訴駁回。 二 二 110年12月5日 Line訊息 請你快把神龕(按指祖先牌位)拿掉 …不要再拜異端,他多年中邪發瘋 二 簡○○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上訴駁回。 三 三 110年12月6日 Line訊息 妳一直裝傻冷血自欺無視他精神病給我們的傷害…他精神分裂症,全腦萎縮已經無法靠藥物改善,父親為他拿掉神龕才病癒 三 四 四 111年3月17日 手機訊息 他真的有病被你耽誤,是信仰需請你為他病癒拿掉偶像 ,我們也真的被你欺壓 四 簡○○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上訴駁回。 六 六 111年3月25日 同上 感謝你讓我們看到你們說謊成性 六 簡○○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上訴駁回。 七 七 同上 Line訊息 被你莫名其妙背後陰險說謊亂告才是另一種精神暴力、家暴 七 八 八 111年4月3日 同上 基督徒是沒有在參加法會,你說謊惡搞保護令,逃漏稅捐與他注意力磁場惹到同樣精神病患 ,造成家裡律師費好幾十萬 八 簡○○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簡○○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五 111年4月3日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誤載為「111年3月20日」,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具狀更正,無礙於同一性,應予更正,本院卷第207至214頁) 手機訊息 請您不要再宗教霸凌不尊重他人信仰 五 簡○○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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