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雅雪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885、257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雅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雅雪與邱憲昌、韋耀君、王珈臻(原
名王雅萍)、江林奇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莊」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年0
月下旬起以通隆運輸公司(以下簡稱通隆公司)之名義,在
報紙分類廣告及求職便利通上刊登應徵司機廣告之不實廣告
。同年00月間,復由王珈臻透過其母親楊滿妹名義以13萬35
00元,購買車號00-0000號箱型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
車輛),並提供予邱憲昌、韋耀君、江林奇使用。97年10月
2日,被害人莊錦崎見求職便利通徵職欄,知悉通隆公司應
徵司機,遂於翌日(即97年10月3日)前往通隆公司應徵,
經邱憲昌告知錄取,並佯以公司提供車輛使用須擔保公司權
益為由,要求被害人提供保證人及簽立本票,被害人不疑有
他,遂請親戚繆河源、李月眉擔任保證人,並簽立內容為車
輛毀損或碰撞及失竊願全權負責之切結同意書1份及面額50
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邱憲昌,邱憲昌旋派遣被害人於同年月5
日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臺中統聯客運載旅客2人,進行旅遊行
程。而江林奇則委由被告及「小莊」假扮旅客以取信被害人
,被告及「小莊」應允後,即於同年月5日在臺中統聯客運
站前前等候被害人,待被害人駕駛系爭車輛抵達後,被告及
「小莊」即上車,指示被害人前往月眉育樂世界,被害人並
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月眉育樂世界之停車場,韋耀君即另外安
排不詳之人持備份鑰匙至月眉育樂世界停車場內取走系爭車
輛,並由王珈臻指示藏放在其不知情之表姊位於臺中市北區
天津路2段49巷大樓地下停車場。邱憲昌旋以系爭車輛遭竊
,向被害人要求索賠,被害人察覺有異,乃藉詞拖延而未付
款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
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
案被告邱憲昌、王珈臻、江林奇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莊錦
崎之證述、徵才廣告影本、求職便利通影本、通訊監察譯文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失車紀錄、被害人所簽立本票、車輛
使用契約書、切結同意書、戶口名簿、存證信函影本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7年10月5日與「小莊」一
同搭乘由被害人所駕駛系爭車輛自臺中統聯客運站前往月眉
世界停車場等情,惟堅詞否認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辯
稱:當時是「小莊」約我去月眉世界玩,「小莊」是我在網
路認識的朋友,在這次之前我有跟「小莊」出去過幾次。我
不知道「小莊」有無約司機進到月眉世界裡吃飯,也不知道
「小莊」有沒有要求司機在月眉世界停車場等我們,這些都
是「小莊」去聯絡的,後來過了中午之後,要離開時「小莊
」說車子不在了,我就只好自己叫車回去,我只是跟「小莊
」去玩,我不知道「小莊」有做詐欺取財的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害人於97年00月間向通隆公司應徵司機工作,經錄取後由
邱憲昌指派被害人駕駛系爭車輛,於97年10月5日載運被告
與「小莊」自臺中統聯客運站前往月眉世界停車場,嗣該車
於當日遭邱憲昌透過韋耀君委請身分不詳之人趁被害人離車
時開走,邱憲昌嗣更以系爭車輛失竊為由向被害人詐取財物
未果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莊錦崎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
(見97年度偵字第22885號卷,以下簡稱偵卷,卷一第171至
172頁、第173至175頁、第181至182頁;卷二第117至120頁
;原審卷二第63至86頁),經核與證人邱憲昌(見偵卷一第
216至222頁;偵卷二第40至46頁、第216至222頁)、王珈臻
(見偵卷一第82至84頁;偵卷二第49至54頁;見原審卷一第
226至229頁)、江林奇(見偵卷一第82至84頁;偵卷二第57
至58頁;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4頁)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
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07至208頁)、求職便
利通廣告資料(見偵卷一第177頁)、系爭車輛車籍資料(
見偵卷一第178頁)、邱憲昌寄給被害人之存證信函(見偵
卷二第138頁)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確有上情,故上開客
觀情事應首堪認定。
㈡、惟就被告是否有與邱憲昌、王珈臻、江林奇、韋耀君及「小
莊」等人共同佯以系爭車輛失竊為由,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
主觀犯意聯絡此節,以下分述之:
⒈檢察官起訴被告具有與邱憲昌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此節,其主要依據為證人即同案共犯邱憲昌於偵查中陳稱:
我成立通隆運輸公司,我以刊登求職廣告之方式應徵司機,
再以安排旅遊行程派遣公司車輛供司機駕駛使用,另外再安
排人去竊取派予司機使用之車輛,待司機回報車輛遭竊後,
要求司機賠償車輛失竊之損失。我有詐欺被害人,是韋耀君
安排「小莊」及被告去扮演假旅客等語(見偵卷一第4至8頁
;偵卷二第42頁);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在報紙刊登廣
告,被害人看到廣告就來公司應徵,我負責應徵司機、跟司
機面談,我們要求司機要提供保證人,並且要簽本票,之後
就將車子交給司機使用,請司機去特定地點載送我們安排好
的客人,司機載送客人到定點後,再安排人去把車子偷走,
我們再向司機索賠。被告就是「小莊」安排的假乘客等語(
見偵卷一第216至222頁)。是證人邱憲昌固指證被告係擔任
旅客之分工,然就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此詐欺取財之犯罪計
畫此節,證人邱憲昌始終證稱並非由其聯絡被告擔任旅客,
則該連絡被告之人(無論該人係證人邱憲昌於警詢中所稱「
韋耀君」,或於偵查中所稱之「小莊」)於聯繫被告搭乘系
爭車輛出遊時,有無告知被告其等係以假造系爭車輛失竊而
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此犯罪計畫,證人邱憲昌並未親身經歷,
自無從僅以證人邱憲昌證稱被告係擔任旅客一節,即認被告
知悉其等之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並參與分工。況經原審及本院
均一再傳訊證人邱憲昌到庭行對質詰問,然證人邱憲昌均未
到庭,則在無從傳訊證人邱憲昌就被告與其等是否有犯意聯
絡此節為進一步說明之情況下,本院實無從僅以證人邱憲昌
之上開證述即推論被告與其等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
⒉至證人即同案共犯江林奇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參與邱憲昌
詐欺莊錦崎,當時是由邱憲昌統籌規劃,我負責找人來冒充
假旅客,本次詐欺被害人的旅客就是員警提示給我的照片的
女子即被告,但我不知道她有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二
第57至58頁),然證人江林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
被告,只認識邱憲昌,當時安排假旅客的「小莊」是邱憲昌
去聯絡的,一開始會說是我找被告是因為警方有提示被告的
口卡資料給我看,說他們在找這個人,警方說被告是姓莊的
那個人的女朋友,一開始邱憲昌請我去找人跟他出去旅遊,
我一開始有幫忙聯絡「小莊」,請「小莊」跟邱憲昌聯絡,
後來應該是「小莊」自己跟他女友即被告聯絡。「小莊」可
能之前有帶被告來吃過東西或喝茶,所以我警詢說「小莊」
有帶被告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4頁)。是證人江
林奇雖於警詢中曾一度證稱其負責找人來擔任假旅客,然證
人江林奇於原審中即澄清其係委請「小莊」與邱憲昌聯絡,
後由「小莊」覓得被告與其於97年10月5日一同搭乘系爭車
輛前往月眉世界,是證人江林奇亦未直接與被告聯繫,則證
人江林奇雖證稱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搭乘系爭車輛前往月眉世
界乙情,然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受「小莊」告知而配合扮演假
旅客以詐欺被害人等節,證人江林奇亦無從證實。
⒊又證人即同案共犯王珈臻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跟邱憲昌一起
詐欺,模式是應徵司機,安排行程讓司機駕駛公司所提供之
車輛搭載旅客,並請其他人去將車輛偷走,再向司機索賠。
97年10月邱憲昌跟他朋友安排司機載送假旅客到台中月眉玩
,再把司機駕駛之車輛偷了放在我表姊家的停車場,該乘客
就是員警提供給我看照片的被告,當時邱憲昌有跟我說擔任
旅客的是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82至84頁;偵卷二第49至54
頁),然證人王珈臻於原審中亦證稱:我對於被告完全沒有
印象,因為我跟他們沒有私交,也沒有交集。我不認識「小
莊」,這些事情都是我當時男友邱憲昌在主導,當時的情形
我都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至229頁),是由證人
王珈臻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亦互不相識,其所知之經過均
係透過其當時男友邱憲昌轉告,而證人邱憲昌本身亦非與被
告聯繫搭乘系爭車輛出遊之人,則證人王珈臻自無從知悉「
小莊」是否有將全盤計畫告知被告此節,自亦無從以上開證
述即推論被告主觀上知悉邱憲昌等人詐欺被害人之計畫。
⒋又依據證人即被害人莊錦崎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我已經退
休,後來有去通隆公司應徵當司機,公司指派我載一對夫妻
去月眉世界,我從統聯客運站把他們載到月眉世界,之後再
載他們去渡假村,他們要住宿、過夜,這對夫妻在車上沒有
對我說什麼話,他們有聊天,但內容是甚麼我已經不記得了
,女方當時已經懷孕大肚子了。後來我到月眉世界停車場以
後,那對夫妻就自己進去了,男生有問我要不要一起進去,
我說不用並在車上等,後來過一會我去上廁所,回來車就不
見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至70頁),細繹證人莊錦崎之上
開證述可知,被告僅有搭乘系爭車輛前往月眉世界,並未展
現其他配合邱憲昌等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則亦
無從僅以被告客觀上搭乘系爭車輛之行為,即推論被告主觀
上必然知悉其等詐欺被害人之犯罪計畫。
⒌又搭乘車輛外出遊玩實乃一般生活中常見之日常行為,是被
告所辯其受「小莊」所邀一同前往月眉世界遊玩等節並非不
可能,雖「小莊」與邱憲昌等人就詐騙被害人應有犯意聯絡
,然就「小莊」是否有告知被告其等犯罪計畫此節,檢察官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佐證,況亦不能排除「小莊」可能隱
瞞其等犯罪計畫,以邀約外出遊玩為由邀約被告搭乘系爭車
輛前往月眉世界,則被告所辯自屬可能。又檢察官雖提出邱
憲昌與其他共犯聯絡詐欺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然其中並無
邱憲昌等人與被告聯絡之通話內容,自亦無從以該通訊監察
譯文推論被告與邱憲昌等人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
。
㈢、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搭乘系爭車輛前
往月眉世界,然並無提出足夠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與邱憲昌等
人就詐騙被害人有犯意聯絡,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
精神,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邱憲昌,欲證明被告與證人邱憲昌並
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然證人邱憲昌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
訊均未到庭,且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
證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上開證人自無傳喚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所舉之
事證,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得出無合
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
案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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