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福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29日所為110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家福罪刑宣告部分撤銷。
許家福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被告許家福、同案被告沈珮翔(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及
同案少年郭○○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
聯絡,結夥於民國110年7月18日凌晨2時27分左右,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旁,由許家福負責在旁把風,沈珮翔徒
手開啟告訴人乙○○所有的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
下簡稱本案機車)之置物箱後,從置物箱內取出客觀上得為
兇器的螺絲起子1把,再與同案少年郭○○輪流使用該把螺絲
起子拆下該機車的機車電瓶1個,並一併竊走置物箱內的機
車皮帶1條、六角板手1組,得手後3人旋即逃逸離去。綜上
,檢察官認為許家福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的加重竊盜罪,他與少年郭○○等人共同犯前述竊盜罪,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
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許
家福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他的行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憑的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沈珮翔於警詢中的自白 許家福於前述時、地與沈珮翔及郭○○共同竊取前述物品的事實。 2 許家福於警詢中的自白 許家福於前述時、地與沈珮翔及郭○○共同竊取前開物品的事實。 3 郭○○於警詢中的證述 許家福於前述時、地與沈珮翔及郭○○共同竊取前開物品的事實。 4 乙○○於警詢中的指述 被害人所有前述物品於前述時、地遭竊的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
㈠被告辯稱:
我和郭○○僅是網友,不是男女朋友,我不知道她實際的交友
情形,也不清楚郭○○的年紀。因為沈珮翔沒有固定居所、郭
○○怕家人知道,所以2人才會在警詢時將聯絡地址寫我的住
處,並不是如原審所說我們有同居。我是到現場才看到沈珮
翔及郭○○做的事情,他們沒有事先跟我講,我也沒有把風,
郭○○是跟我說在跟朋友惡作劇。另外,我也不知道郭○○與告
訴人是前男女朋友的事情,我根本不認識告訴人。本案根本
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有犯罪,監視器影像畫面看到我也僅是
在旁邊發呆,我什麼都沒有做,真的不知情。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許家福及郭○○在臉書上面認識,由郭○○發出臉書交往通知,
許家福問為何發出這個通知,郭○○說因為她的朋友都有交往
的男朋友,自己沒有很丟臉,考量青少年的交往關係,許家
福與郭○○僅是在網路上的「網公」「網婆」,並無實際上交
往關係。案發當天是郭○○邀約許家福去夜遊,郭○○僅告知許
家福要出門,並沒有說要去做什麼,被告在搭上郭○○的機車
後,2人再與沈珮翔見面會合,由郭○○騎車搭載許家福,沈
珮翔另外騎乘一台機車,一起前往案發現場過程中郭○○沒有
告知許家福要去做什麼,到現場後無論許家福是否有實際看
到郭○○、沈珮翔2人進行拆解本案機車零件的動作,既然郭○
○沒有與許家福產生共謀犯意,當下亦沒有邀約或是請求許
家福做任何犯罪分工,許家福在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下
,即無從成立加重竊盜罪。綜上,在無明確事證證明許家福
與郭○○、沈珮翔2人於案發前或是案發當下有犯意聯絡,並
有犯罪分工的狀況下,請給予許家福無罪判決。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許家福涉犯加
重竊盜罪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不爭執事項:
㈠郭○○(行為時未滿18歲,由警方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與許家福為朋友,110年7月18日凌晨2時27分左
右,郭○○、許家福共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沈珮
翔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後,徒步前往郭○○前男友乙○○位於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住處旁的騎樓。
㈡在該騎樓處,沈珮翔徒手伸進乙○○所有本案機車前方向燈殼
內,手動拉起車廂的鋼絲線,開啟本案機車置物廂後,從置
物廂取出客觀上足以對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螺絲起子1把,再與郭○○輪流使
用該把螺絲起子,拆下本案機車的機車電瓶1個,並一併竊
取置物廂內的機車皮帶1條、六角扳手1組後,旋即騎乘車號
000-0000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乙○○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
㈢以上事情,已經沈珮翔、郭○○與乙○○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分
別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24張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許家福與辯護人所不爭執
,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刑法上的竊盜罪是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本件沈珮翔於警詢時雖
供稱有從本案機車取出螺絲起子1把,再與郭○○輪流使用該
把螺絲起子,拆下本案機車的機車電瓶,並一併竊取置物廂
內的機車皮帶、六角扳手等語;但亦表示:我與郭○○、許家
福是臨時起意,因為當時太無聊,想要惡作劇,許家福沒有
動手,只是在一旁觀看等語(偵卷第8-9頁)。而郭○○於警
詢時亦供稱:我與男友許家福、沈珮翔會去拆本案機車的東
西,是因為我想跟乙○○開個玩笑,在這過程中許家福沒有動
手,只是在一旁觀看等語(偵卷第32-34頁)。沈珮翔、郭○
○於警詢時的供述,核與許家福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僅是臨時
起意要跟乙○○開個玩笑、惡作劇,他自己沒有動手等情(偵
卷第20-21頁),大致相符。又許家福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當時郭○○說要跟前男友開玩笑,我完全沒有去接觸她們的過
程,我只是覺得她們是認識的,所以沒有阻止等語(原審卷
第113頁)。綜上,許家福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的供述始終
一致,核與沈珮翔、郭○○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亦即許家福
認為沈珮翔、郭○○去拆本案機車的東西,其目的要跟乙○○開
個玩笑、惡作劇,則許家福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的所有,而竊取前述本案機車的零件,即有疑義。縱使沈珮
翔、郭○○去拆本案機車零件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
有,許家福當時並沒有動手,而只是在一旁觀看,則檢察官
所提的各項證據資料是否足以證明許家福與沈珮翔、郭○○就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有疑義。
三、沈珮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110年7月18日案發
前,是否認識許家福、郭○○、乙○○?)我只認識郭○○。(〈
提示偵卷第7頁〉問:依照你警詢筆錄所述以及你剛才所述,
你在案發前是不認識許家福的,但筆錄上你記載的居住地是
許家福家的地址,為何你當時居住地的地址要填寫許家福家
的地址?)因為我當時沒有固定的住所,做筆錄時我才問他
說可不可以填他家的地址。(問:你與郭○○是什麼關係?)
網友」、「(問:你們3人當天如何前往○○路○○段○○號?)
郭○○打電話給我,找我出去夜遊,然後原本在桃園一個廟集
合。(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們是先在一個地方集合,再過去
○○路○○段○○號?)對」、「(問:你方才所述郭○○一開始找
你出去夜遊,為何後來你們會前往○○路○○段○○號?)我是到
現場之後郭○○才跟我說她要惡作劇她朋友。(問:當時她有
跟你說要對哪個朋友惡作劇嗎?)沒有」、「(問:你方才
意思是你們到○○路○○段○○號之後,郭○○沒有特別講說要做什
麼,然後就帶你們到機車,從車廂裡面拿出一把螺絲起子,
你們就開始把電瓶轉下來並且把車廂裡面的東西拿走,許家
福在一旁沒有做任何事情對嗎?)對。(問:當時你或郭○○
有無請許家福幫忙?)沒有」、「(問:許家福站在旁邊有
無看到你們兩個在拆這個電瓶?)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站
在那邊發呆。(問:你在警局時為何說當時你們三位是要共
同去偷被害人車子裡面的電瓶,為何當時有講到許家福也要
一起去做這件事情?)因為那時候郭○○的爸爸有跟她一起去
,她爸爸跟我還有許家福說不要講威脅到他女兒的東西。(
問:跟許家福有什麼關係?)不知道,因為她爸是這樣跟我
們講的」等語(本院卷第116-123頁)。綜上,經比對勾稽
沈珮翔在本院審理時的證詞及原審與警詢時的供詞,可知他
就案發時是否知悉郭○○的年齡、有無住在許家福的住處等情
,雖有前後供述不一的情況;但就他與郭○○是要跟乙○○開個
玩笑、惡作劇,才去拆本案機車的東西,以及許家福當時並
沒有動手,而只是在一旁觀看等情,則始終一致。是以,依
照沈珮翔前述的證詞,許家福是否與沈珮翔、郭○○就竊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疑義。
四、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雖主張許家福就涉嫌加重竊盜罪部分,
在原審審理中已經坦白承認客觀事實,且沈珮翔於原審判決
後也未提起上訴,如果許家福沒有跟沈珮翔共同犯竊盜罪嫌
,沈珮翔應該在原審就會主張許家福沒有竊盜罪嫌,但沈珮
翔於原審並沒有這樣主張,而是直到本院作證時才表示許家
福當時可能不知道有竊盜,他這部分證詞顯然是迴護許家福
罪責之詞等語。惟查,許家福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的供述始
終一致,亦即許家福認為沈珮翔、郭○○去拆本案機車的東西
,其目的要跟乙○○開個玩笑、惡作劇,許家福當時並沒有動
手,而只是在一旁觀看等情,已如前述,原審誤認許家福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而竊取前述本案機車的零
件,核有違誤。再者,沈珮翔於原審判決有罪後,已於112
年1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經原審裁定沈珮翔補提具體的上
訴理由,並因沈珮翔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原審公示送達後
,才以沈珮翔未遵期補提具體的上訴理由而裁定駁回他的上
訴等情,這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原審裁定、送達證書、公示
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69-204
頁),顯見檢察官所指沈珮翔於原審判決後未曾提起上訴之
事,並非實在。又沈珮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們
做筆錄時,互相都看得到嗎?)看得到,我們是相同的警察
詢問、製作筆錄,一位做完接另一位」等語(原審卷第107
頁);再參酌許家福、郭○○、沈珮翔警詢筆錄都是由員警司
尚儒詢問、黃筱雯紀錄,3人的調查筆錄所載詢問時間分別
為「自110年7月25日0時7分起至110年7月25日0時25分止」
(郭○○部分)、「自110年7月25日0時55分起至110年7月25
日1時27分止」(許家福部分)、「自110年7月25日1時34分
起至110年7月25日1時56分止」(沈珮翔部分),地點則均
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等內容,這有
3份調查筆錄在卷可證(偵卷第7、19、31頁)。由此可知,
郭○○是第一位製作警詢筆錄之人,且該筆錄上亦有載明郭○○
之父在場(偵卷32頁),則沈珮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
為那時候郭○○的爸爸有跟她一起去,她爸爸跟我還有許家福
說不要講威脅到他女兒的東西」等內容,核屬有據。本院審
酌郭○○雖經傳拘無著,但依照郭○○、許家福、沈珮翔警詢筆
錄上所載內容、文句均大致相符的情況,可見郭○○、許家福
、沈珮翔製作筆錄時,不僅3人都互相都看得到,甚至員警
有高度可能是複製貼上最先所製作的郭○○筆錄,自不能因沈
珮翔警詢筆錄上的部分供詞與本院審理的證詞不符,即認沈
珮翔是迴護許家福罪責之詞。是以,檢察官這部分的論告意
旨,並不可採。
伍、結論:
綜上所述,許家福於沈珮翔、郭○○拆卸本案機車零件時雖然
在場,但他並未動手,且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
他與沈珮翔、郭○○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而為竊
盜犯行。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一),即應為許家
福無罪的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詳細勾稽比對、耙梳整
理事情發生的脈絡,遽為許家福有罪的諭知,於法核有違誤
。是以,原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所為的法
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許家福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許家福無罪的諭知
,以示慎斷。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張羽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奇哲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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