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璋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9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世璋(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判處
有期徒刑8月,並為沒收(含追徵)之諭知。被告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
當庭明示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承認,罪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是以
,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沒收是否妥適,亦即作為量刑、沒收依
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所為
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認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
履行賠償,量刑因素已與原判決時不同,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改量處較輕之刑。沒收部分,被告已經完全賠償
,鐵梯部分應不予沒收,砂輪機為被告平常工作所需工具,
如予沒收對被告生活有所影響,請求亦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
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
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
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
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
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
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利用與被害人約定施作工程之機會,從事本案竊盜犯
行,固屬不該,然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竊得財物僅為鐵
梯1支,價值不高,且行竊時使用之兇器,實為用以行竊鐵
梯之砂輪機,犯罪情狀及惡性較輕,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
被害人洪光龍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
75,000元,有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並經被害人
到院陳述確認無訛,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74至75頁),堪認被告行為後,已努力與被害人和解,
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減少被害人民事求償勞費,乃能獲得被
害人之原諒,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本院有權責於被告
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間權衡,
綜合上情,因認本案被告犯行,如處以被告加重竊盜罪之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仍有再予減輕之必要,揆諸前開說
明,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乙節,有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內容(見本院卷第
75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固屬有據。惟
公訴人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具體
理由,且觀諸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互異,亦難認有何惡性特別
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
並就犯罪所得(鐵梯)及所用之物(砂輪機)諭知沒收(追
徵),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並獲被害人表示原諒,本院乃據
以認定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據說明如前,原
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及沒收,難認允洽,被告上訴請求改
量處較輕之刑及不予宣告沒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
利用與被害人約定施作工程之機會,使用可作兇器之工作用
砂輪機竊得鐵製樓梯1支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竊得財
物價值及事後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而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曾有前案
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
事鐵工,未婚、無小孩、不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㈢、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犯罪竊得之
鐵梯一支並未扣案,然被告犯後已賠償被害人75,000元,並
據被害人到院陳明該賠償金額已經包含被竊物品及電梯所受
損害乙情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
該鐵梯(或變得之物)之利益,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以砂
輪機從事本案行竊鐵梯犯行,該物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並為從事鐵工工作之常
用工具,且未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倘予宣告沒收,
不僅可能影響被告正常工作,且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
防助益甚微,依據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3.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予以沒收(追徵)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撤
銷即可,毋庸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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