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
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強有罪部分均撤銷。
陳志強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強為王琪友人,自訴人陳建舜則為
仁愛傑生牙醫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
仁愛傑生診所)之負責人及大安傑生牙醫診所(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下稱大安傑生診所)之合夥人,
並在上開2診所擔任牙醫師執行牙醫業務。緣王琪前曾陸續
接受自訴人診療,因對治療結果不滿,遂委託被告出面與自
訴人負責之仁愛傑生診所協調,惟調處未果,被告竟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不特
定多數人得往來之診所出入口,以身掛記載「庸醫大賺黑心
錢,害人牙齒痛十年」等文字之牌子站立在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診所出入口之方式指稱自訴人,並指摘及傳述前揭不實事
項,足以貶抑自訴人之人格、減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者,自訴程序中,除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
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
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
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
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
證責任。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自訴
人之證述、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
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在
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往來之診所出入
口,身掛記載「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痛十年」等文字
之牌子站立該處等情,然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自訴人開過3家牙醫診所多年,醫過病患成千
上百人,其醫術係可受公評之事,我只是把王琪的遭遇告訴
大家,並沒有惡意誹謗、妨害名譽的意圖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人為仁愛傑生診所之負責人及大安傑生診所之合夥人,
並在上開2診所擔任牙醫師執行牙醫業務之事實,業經自訴
人於前案證述明確(見前案卷宗中之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
卷【下稱偵27028卷】第6頁;110年度偵字第26027號卷【下
稱偵26027卷】第6頁),並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可參(
見本院自字卷二第41頁)。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
5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得
往來之診所出入口,身掛記載「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
痛十年」等文字之牌子站立該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自字卷二第5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自字卷一第67至125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查:
1.公然侮辱部分:
(1)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
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
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
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
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
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
,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一般而言,
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
,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
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
益。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
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
、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
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
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
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友人王琪認為自訴人為其牙齒治療了9年多,且花了60
、70萬元,都未治療好,便委託被告出面至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與仁愛傑生診所進行醫療爭議調處,共協調了2次,惟2次
協調皆未達成共識等情,除據被告自陳在卷外,並有臺北市
衛生局開會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26067卷第3至5頁、前案
卷宗中之111年度偵字第2525卷第5頁正反面、原審審易字卷
第53至54頁、原審自字卷一第65至66、533頁、原審自字卷
二第51至52頁),可知被告確實受王琪委託出面協調而知悉
王琪與自訴人間存有醫療糾紛。又觀諸王琪之診斷證明書(
見原審自字卷一第545至547頁),其上記載「慢性牙齦炎」
及醫師囑言內容,益徵王琪確實因不滿治療結果而委託被告
出面處理。被告在此情下,雖以「庸醫」、「黑心」等言論
指摘,然與蓄意無端謾罵貶低對方人格之情形,尚有不同。
被告既係針對自訴人所為醫療行為之整體評價與指摘,而非
刻意針對自訴人之人格,即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從而,「庸醫」、「黑心」等詞,雖可能使自
訴人不快,然尚難認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2.加重誹謗罪部分:
(1)按刑法第311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正,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
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
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
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
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
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
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
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
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
判決意旨參照)。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
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
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
「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
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
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同此意
旨可參),故言論所指涉當事人之身分不必然是「公共性」
唯一指標,言論本身或涵義也能表達出公共性,當被害人為
私人時,被告所為言論亦能具有公益性質,蓋「公共性」或
「公益性」不見得侷限於全國性政治或公部門之活動,私人
領域或小範圍之社群生活對於當事人而言,有時同屬「公益
」。準此,上揭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行
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
據資料,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
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
與事實不符,換言之,至少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
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
不實」之認識,即欠缺誹謗罪之故意,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
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即所謂真實惡
意原則,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
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3)被告因王琪不滿在自訴人處之治療結果而委託被告出面處理
等情,業詳上述。自訴人提出之自訴狀犯罪事實亦載稱:王
琪與自訴人間醫療糾紛,被告受王琪委託出席台北市政府衛
生局召開之醫療爭議調處會議,自訴人當場表明願意退還30
萬元等語。準此,自訴人於調解過程中曾向被告表明願退還
王琪所支付醫療費用30萬元,則被告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顯有相當理由合理相信王琪與自訴人間存有醫療糾紛
,且認自訴人應負責任,而自訴人身為台北市精華地段牙醫
診所負責人及合夥人,處理病患眾多,且醫療行為涉及不特
定人之健康、身體狀況,醫師之醫療行為、方式或對病患之
處置態度如有不當確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依真實
惡意原則,尚難被告身掛記載「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
痛十年」等文字係屬故意造虛事實,亦難認有何重大過失或
輕率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等情,即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
六、綜上,自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
得使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
酌上述各節,無視被告所為前揭「庸醫」、「黑心」等言論
,並非單純謾罵,且其身掛記載「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
齒痛十年」等文字,亦欠切不實之主觀惡意,遽以論罪科刑
,即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1年9月1日14時11分 仁愛傑生診所出入口 2 111年9月1日某時許 大安傑生診所出入口 3 111年9月19日15時15分至23分 大安傑生診所出入口 4 111年9月20日13時53分 仁愛傑生診所出入口 5 111年10月20日13時42分 仁愛傑生診所出入口 6 111年10月21日14時1分至11分 仁愛傑生診所出入口 7 111年10月25日14時41分至47分 仁愛傑生診所出入口 8 111年10月26日15時33分至34分 大安傑生診所出入口 9 111年10月27日15時11分至16時24分 仁愛傑生診所出入口 10 111年10月28日16時2分至3分 仁愛傑生診所出入口 11 111年11月1日15時31分至34分 仁愛傑生診所出入口 12 111年11月2日15時42分至51分 大安傑生診所出入口 13 111年11月3日14時18分至15時26分 仁愛傑生診所出入口 14 111年11月4日15時21分至24分 仁愛傑生診所出入口 15 111年11月4日16時17分至18分 大安傑生診所出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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