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7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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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瑩
林萬福
黃琪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11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
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謝耀瑩、林萬福、黃琪雅(以下簡稱
被告等3人)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等3人無罪,已詳敘其證據
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以維
持。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基隆市仁愛區光華里里長陳世豐服務處公告內容為:「報告
鄉親們……727新魚台餐廳有一些碗盤、桌椅、紙箱……等物品4
/5開始上午9點至下午4點開放民眾隨意索取!」 依該公告
內容可知727鑫魚台餐廳開放民眾隨意索取的是碗盤、桌椅
、紙箱等廉價物品,並非高價物品。而727鑫魚台餐廳負責
人連辰祥證稱:727鑫魚台餐廳位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
、2樓,碗盤、桌椅、紙箱大部分放在2樓餐廳營業的地方,
4/5日當天整天都在現場,都沒有離開現場,大部分都坐在1
樓門口,看有誰拿什麼東西出來,大部人都是拿碗盤及椅子
,且會來問我這些東西能不能拿,也有巡視現場1至3樓,沒
有看到被告3人,下午4點時也有再巡邏現場,有一直喊還有
沒有人在裡面,確認沒有人後就關大門離開了等語。又基隆
市軍人服務站幹事劉贛珉到庭證稱:被告3人應該是從2樓側
門至3樓撞開站長寢室的木門,木門平常有上鎖,進入辦公
室行竊,被竊的東西都是放在辦公室、廚房、寢室,不可能
放在樓梯間,站長寢室桌上現場還留有3瓶飲料空瓶及一塊
沒吃完的蛋糕等語。被告3人竊取之物均屬高價物品,顯非
碗盤及椅子等廉價之物,且未詢問在場連辰祥 是否可拿取
,竊取現場是基隆市軍人服務站的辦公室,無碗盤及椅子置
放其內,並非餐廳一看即知,豈會誤認?再者,連辰祥的證
述與警詢時相符,又是無利害關係的第3人,證詞應屬可採
,原審認不可採,有違吾人日常經驗法則。綜上,原審認事
用法恐有違誤,且有違經驗法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的判決。
參、被告的辯解:
一、謝耀瑩辯稱:
當天是因為里長公告的關係才去現場,電視這些物品並不是
在軍人服務處拿到的,我們是在餐廳的樓梯間拿到的,這個
樓梯間就是從餐廳進去,那邊也沒有標示說是辦公室,我們
是在事後才知道那個樓梯間是軍人服務站的辦公室。里長公
告可以拿取的物品是寫「碗盤、桌椅、杯子…等」,我們在
現場也看到有其他人拿影印機、投影機等,所以我們才會覺
得不僅是列舉的碗盤可以拿,其他物品也可以搬走。我們並
沒有僅挑貴重物品,也有拿碗盤、紙杯等物,後來去警察局
時也有讓被害人認領失物,是認領後剩下的東西我們才拿走
的。
二、林萬福辯稱:
餐廳的人沒有寫什麼東西可以拿,什麼不能拿,我們不知道
,何況有些東西我們根本就沒有看到。
三、黃琪雅辯稱:
當天我只有在樓下,也不是在後門,我們是在正門,當天很
多人都在搬東西,我就站在騎樓看到很多人搬東西走,不是
只有我們,我真的不知道樓上餐廳的狀況為何。
肆、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須使法院產生無庸置疑的確信,始能為有罪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檢
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的方法,無從排除合理疑,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又
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
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
二、檢察官及被告等3人所不爭執的事實:
㈠111年4月間,基隆市○○區○○○路000號(以下簡稱本案建物) 1
、2樓是連辰祥經營的727鑫魚台餐廳,3樓前半部亦由727鑫
魚台餐廳使用,後半部則為軍人服務站。軍人服務站的出入
口有兩個,一個是從727鑫魚台餐廳2樓上來的正門,另一個
則是從後門站長室進來。軍人服務站的後門為白色木製門扇
,門上並未懸掛軍人服務站的門牌,後門前方的樓梯間亦多
有擺放紙箱、鐵架、塑膠箱子等雜物,且該後門直接通往軍
人服務站的站長寢室,寢室內雖擺放桌椅、沙發及床鋪,但
並未懸掛軍人服務站的吊牌。軍人服務站的後門平時極少上
鎖,於案發翌日是敞開的。
㈡因鑫魚台餐廳即將結束營業,鑫魚台餐廳負責人連辰祥委託
里長在臉書上公告餐廳開放民眾索取物品的資訊,里長陳世
豐所張貼臉書的貼文記載:「報告鄉親們……727新魚台餐廳
有一些碗盤.桌椅.紙箱……等物品,4/5開始上午9點至下午4
點開放民眾隨意索取!至4/9為止※因沒有燈光照明。請索
取民眾要自行帶照明手電筒喔!」當日約有20至30人前來鑫
魚台餐廳索取物品。案發後軍人服務站內部極其凌亂,寢室
、大辦公室及廚房內均有遭人翻動的痕跡。另據告訴人軍人
服務站、藍天虹、劉贛珉提出的本案失竊物品清單,可知本
案失竊物品高達45項,其中包含空氣清淨機、除濕機、列表
機、碎紙機等大型電器。
㈢謝耀瑩、林萬福於111年4月5日中午某時,在本案建物內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的物品後,謝耀瑩因接獲黃琪雅來電詢問是否
需協助搬運物品,乃於同日15、16時,由謝耀瑩、林萬福將
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搬至黃琪雅所駕駛、停放在鑫魚台餐廳1
樓大門口的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本案車輛)
上,被告等3人並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朋分。
㈣謝耀瑩、林萬福於111年4月5日在軍人服務站的站長寢室內飲
食,並遺留蜂蜜蛋糕1塊、運動飲料4瓶,經警方循線追查,
方查獲被告等3人。
㈤以上事情,已經藍天虹於警詢、偵訊(偵卷第41-44頁,調偵
卷第31-32頁)、劉贑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偵卷第4
5-47、165-167頁,調偵卷第31-32頁,原審卷第105-115頁
)、連辰祥於警詢、原審審理(偵卷第49-51頁,原審卷第9
5-105頁)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
5頁)、727鑫魚台餐廳平面圖(偵卷第69頁)、收銀機銷售
查詢單(偵卷第71頁)、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2
頁)、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77-80、93-131
頁)、仁愛區光華里里長陳世豐服務處的臉書貼文(偵卷第
81頁)、劉贛珉庭呈軍人服務站路線圖(原審卷第121-126
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等3人所不爭執,這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3人是基於
竊盜的犯意聯絡,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㈠由前述不爭執事項的說明可知,案發當日鑫魚台餐廳確實有
開放民眾索取物品,約有20至30人前來鑫魚台餐廳索取物品
,而且現場並無燈光照明,里長陳世豐所張貼臉書的貼文甚
至特別載明:「※因沒有燈光照明。請索取民眾要自行帶照
明手電筒喔!」加上本案建物1、2樓是連辰祥經營的727鑫
魚台餐廳,3樓前半部亦由727鑫魚台餐廳使用,後半部則為
軍人服務站,軍人服務站的後門為白色木製門扇,門上並未
懸掛軍人服務站的門牌,寢室內亦無軍人服務站的標示,一
般人若自後門進入,確有可能誤認該處亦屬餐廳的一部分。
而謝耀瑩、林萬福於警詢、法院審理時始終供稱:我們自軍
人服務站後門進入其內,是跟著他人走上3樓,走上3樓已經
看到有人在辦公室翻找東西,我們本來也打算要搬東西,但
遭對方制止,要我們離開,我們在寢室內吃喝東西後就離開
等語。又由謝耀瑩、林萬福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所為的歷次
供述,可知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的電磁爐,為林萬福於3樓的
廚房內取得之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的物品均是謝耀瑩於餐
廳2樓所取得,以當日正值餐廳開放民眾自行拿取物品首日
,店內並無光線等情況,自無法排除前述物品是由他人拿取
後,置放在該餐廳2樓或1、2樓樓梯間,再遭謝耀瑩、林萬
福拿取。是以,由本案建物分別有727鑫魚台餐廳與軍人服
務站使用、門上並未懸掛軍人服務站的門牌、發當日並無燈
光照明,以及謝耀瑩、林萬福是跟隨他人自軍人服務站後門
進入其內等情況,確實不能排除謝耀瑩、林萬福是誤認該處
亦屬鑫魚台餐廳的一部分,從而取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電
磁爐的可能;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的物品,既已
擺放在該餐廳2樓內,自亦難排除謝耀瑩、林萬福誤認該等
物品是里長貼文所指開放民眾索取之物品的可能。
㈡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雖指稱:連辰祥已證述他當天整天都
在餐廳內,並沒有離開現場,且被告等3人竊取之物均屬高
價物品,即使主觀上無竊盜的直接故意,也有不確定故意等
語。惟查,案發當日727鑫魚台餐廳並無燈光照明,且謝耀
瑩、林萬福是跟隨他人自軍人服務站後門進入其內等情況,
確實不能排除謝耀瑩、林萬福是誤認該處亦屬鑫魚台餐廳的
一部分,從而取走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已如前述。再者
,由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中「三」的記載
,可知告訴人軍人服務站、藍天虹、劉贛珉所提出的本案失
竊物品清單,除遭被告等3人所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外,
另包括如附表二編號1至45所示的財物(檢察官並未起訴被
告等3人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這45項失竊物品不乏空
氣清淨機、除濕機、列表機、碎紙機等大型電器物品,如連
辰祥當天整天都沒有離開現場,怎可能對於其他民眾拿取這
些物品的行為未加以制止,則原審所為「證人連辰祥證稱:
伊於案發日皆在現場巡視並未離開云云,應非可採」的論斷
,核與常情相符。另由案發當日軍人服務站失竊如此龐大數
量的物品,其中不乏大型電器物品,可知案發時除謝耀瑩、
林萬福外,尚有其他人進入軍人服務站內,方能竊取如此數
量的物品,並造成如此凌亂場面,而謝耀瑩、林萬福既然是
跟隨他人自後門進入軍人服務站內,彼時軍人服務站內並無
光線,2人又在辦公室內見其他人正在翻找物品,謝耀瑩、
林萬福誤認該處亦屬鑫魚台餐廳的一部分,從而取走如附表
一所示物品,亦難認有竊盜的不確定故意。是以,檢察官的
上訴及論告意旨,並不可採。
伍、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被告等3人於前述時地雖有
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但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
尚未使本院就被告等3人是基於竊盜的犯意聯絡,而竊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一事產生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則依照
上述說明所示(肆、一),既不能證明被告等3人犯罪,自
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等3人
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
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
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
以駁回。
陸、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唐道發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李奇哲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持有人 備註 1 東元電視(型號:TL3215TRE) 1 臺 林萬福 已發還 2 聲寶IH變頻電磁爐(型號:KM-SA13T) 1 臺 林萬福 已發還 3 人頭馬1738特優香 檳干邑 1 瓶 黃琪雅 已發還 4 麥卡倫雙雪莉桶12年 1 瓶 黃琪雅 已發還 5 多功能快煮鍋 1 個 黃琪雅 已發還 6 威士忌 1 瓶 謝耀瑩 已滅失 7 金門高粱酒 約5、6 瓶 謝耀瑩 已滅失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價值 備註 1 大金空氣清淨機 1 臺 軍人之友社 編號1至45之被竊物品,總價值估計約40、50萬元 2 除濕機 2 臺 軍人之友社 3 列表機 4 臺 軍人之友社 4 碎紙機 1 臺 軍人之友社 5 電腦螢幕 2 臺 軍人之友社 6 打卡鐘 1 臺 軍人之友社 7 電子鐘 1 臺 軍人之友社 8 單、雙孔打孔機 2 臺 軍人之友社 9 耳溫槍 1 隻 軍人之友社 10 酒精 6 瓶 軍人之友社 11 立式次溫機 1 台 軍人之友社 12 衛生紙 1 箱 軍人之友社 13 現金 26164 元 軍人之友社 14 富士數位相機 1 台 軍人之友社 15 1TB備份硬碟 1 顆 軍人之友社 16 手工具老虎鉗 1 個 軍人之友社 17 斜口鉗 1 個 軍人之友社 18 膠水 3 個 軍人之友社 19 原子筆 1 盒 軍人之友社 20 口罩 160 個 藍天虹 21 茶葉 12 盒 藍天虹 22 零錢 6000 元 藍天虹 23 威士忌精裝禮盒 30至40 瓶 藍天虹 領回麥卡倫1瓶 24 金門高粱 6 箱 藍天虹 25 金門大麴 1 箱 藍天虹 26 薩克斯風 1 支 藍天虹 27 腳架樂譜架 1 個 藍天虹 28 球鞋 2 雙 藍天虹 29 原木茶盤茶壺杯 1 組 藍天虹 30 濾式咖啡禮盒 1 盒 藍天虹 31 行李箱 1 個 藍天虹 32 收音機 1 台 藍天虹 33 丸莊醬油 6 瓶 藍天虹 34 西螺農會醬油禮盒 1 組 藍天虹 35 手機充電線 1 組 藍天虹 36 電源線 1 條 藍天虹 37 除濕機 1 台 劉贛珉 38 電風扇 1 台 劉贛珉 39 印象熱水瓶 1 台 劉贛珉 40 1TB硬碟 1 顆 劉贛珉 41 數位相機 1 台 劉贛珉 42 耳溫槍 1 台 劉贛珉 43 集郵冊及郵票 1 批 劉贛珉 約10萬元 44 桌上型監視器 3 台 劉贛珉 45 三腳架 1 支 劉贛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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