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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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柔緗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1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就原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5頁、第98頁),是本院上訴
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至於被告林柔緗被訴於告訴人HELIGM
AN KEITH MICHAEL欲離去時,強行拉住告訴人,而犯強制罪
嫌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5至7頁
),其後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依同法第2項但書
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意旨,應非上訴效力所及,而已確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另有傷害犯行則未據起訴,以上
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及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應分論併罰,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次就量刑部分,原判決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僅因於超商排隊結帳發生紛爭,率為本件毀損及強制犯行,
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因罹患重鬱症,導致情緒無法控制而
易與人發生衝突,身心長期受病症所苦,數度自殺未果,復
因跳樓輕生造成頸、胸椎骨折、硬膜下出血合併蜘蛛膜下腔
出血,並持續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之身心狀況,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告訴人所
受損害,以及被告自始未到庭、警詢中否認被訴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3
,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另考量被告所為
上揭犯行手法、相隔時間、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不
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等旨,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與
告訴人所受身心損害程度不合比例。又被告犯後並未出庭應
訊,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改處適當之刑云云。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告訴人
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始終未到庭之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
。又原判決於量刑時雖未特別敘明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
償損害之情形,然被告經原審依法通知後均未到庭,佐以被
告從未表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堪認此項事實
業經原審調查明確。是原審縱未將之「載明」於原判決之量
刑審酌事項,亦已包含於「一切情狀」之審酌範圍。原判決
所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
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
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檢察官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
刑云云,尚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屬應科罰金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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