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73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瑤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9月6日所為112年度審易字第82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77號、第8672號、第9179號
、第9912號、第10835號、第11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施瑤南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明:我僅針對量刑提起上
訴,我希望跟被害人和解,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是以,
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
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而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
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
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
情事。再者,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原審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但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屬從輕酌定(如被告所
犯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4、6所示加重竊盜各罪,其最輕
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均從輕酌定7月或8月的有期
徒刑),即難認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的情事。至
於被告請求與被害人和解部分,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與
到庭的告訴人林凌群、陳煜仁、何美麗、黃至偉均調解成立
,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何美麗新臺幣(下同)7萬元、告訴
人黃至偉33萬元,而告訴人林凌群、陳煜仁則均表明不向被
告求償,此有原審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71號、第472號
、第473號、第47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此部分並列為原審
量刑審酌的事由,被告迄未賠償前述調解成立的告訴人,其
餘告訴人或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則未到庭,自無再行調解的可
能,亦無再予以從輕酌定的憑據。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核屬無據。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
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
部分,於法核無違誤。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奇哲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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