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致仁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羅明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黃致仁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於
刑事上訴狀表明:我在第一時間接受公司調查時,即坦承事
發之時有觸碰到告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並表達
願對甲及其家人道歉、承諾不再有類似的情形發生,因為從
未遇到過這樣的事情,也完全不懂相關的程序,所以從偵查
到審理程序完全尋求律師協助,並非如原審所誤認從頭到尾
沒有積極努力與甲進行和解,更不是因為被判決有罪才想要
進行道歉及和解;本案發生迄今,我仍處於震驚與錯愕當中
,因為甲與我太太同事10幾年期間,除了工作互動之外,也
常結伴出遊、聚餐,甲甚至是我與太太登記結婚的證人之一
,她與我太太形同閨密,6年多前因公司營運調整,甲面臨
被資遣,也是因為太太的拜託,我幫忙將甲調任到我的部門
擔任助理一職,她才免於被資遣,我在原審審理期間實在無
法理解甲何以針鋒相對又不願意和解,我與太太亦非常難過
;甲先前提出的和解條件是要求我離職、給付賠償金,如今
我已離開工作近20年的公司,並於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後,隨
即給付該判決所判定的新台幣(下同)20幾萬元賠償金,我
也願意再給甲20萬元,希望可以得到她的諒解,我是誠心地
道歉,請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而辯護人林銘龍律師為
被告辯稱:原審判定被告成立性騷擾罪,是法定刑2年以下
的罪名,從司法實務的類似案例來看,即便沒有和解,法院
所量處的刑度約在2至4個月左右,以符合罪刑相當,被告所
為是偶發、單一的事件,而非慣犯,因為被告不是很理解法
律,才會依照原審辯護人的訴訟策略,如今被告多方考量,
也理解到自己對法律有誤解,才會選擇在二審認罪,當被告
有認錯改過之後,難道還要斷絕被告改過的可能性?被告已
經認罪,也當庭2次表示道歉,雖然甲不願意接受,但原審
與鈞院量刑的基礎已有不同,請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
處以得易科罰金的刑度;辯護人羅明通律師為被告辯稱:被
告於原審的答辯方法是律師的策略,真的不是他本人的意思
,本件是否易科罰金,也是屬於檢察官執行的問題,刑度本
身應該要罪刑相當,相較於相關的實務案件,原審判處8月
真的過苛,請庭上從輕量刑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是否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
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雖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但我國在刑法第57
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
參酌各該量刑因子。本條文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
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的程
度而言,包括:犯罪行為人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害,這並包括和解的努力在內;犯罪行為人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的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
為認罪的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
權衡犯罪行為人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的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
害彌補的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犯罪行為人
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後者,
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的自白或認罪不是出於悔悟提出者,否
則祇須犯罪行為人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是
出於悔過的事實,如此不僅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
也屬其人格更生的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的審酌。又法
院對於認罪的犯罪行為人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
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
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也就是說,在犯罪行為人認罪的減
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是:在訴訟程序上的哪一個階段認罪
?在何種情況下認罪?也就是按照犯罪行為人認罪的階段(
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如犯罪行為人是於最
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
,即可獲最高幅度的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
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的幅度;如犯罪行為人始終
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時,其減輕的幅度應則極為
微小。據此,犯罪行為人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
訟經濟及犯罪行為人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如僅心存企求
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
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的考量因素。
㈢從人類發展經驗來看,世界上絕大多數地區都面臨共通性的
社會問題:父權體制,一套以「男性支配」、「認同男性」
及「男性中心」為運作規則的體制和秩序。在父權體制下,
父權概念是以性別作為基礎運作,並將陽剛特質優於陰柔特
質的模式套用到男性與女性身上,於此架構下對於男性自我
形象的建構,成為壓迫女性的思想來源。性騷擾或性侵這類
性暴力犯罪雖然未必限於男性對女性為之,但當傳統社會只
看重地位、成就,特別是有權力的男性往往以「收集女性」
作為男性之間彼此的競爭說嘴,甚至成為一種「成功」的勳
章時,權力關係也就無限擴張性騷擾或性侵的各種樣態與強
度。而多數女性在這樣的父權社會及教育下被迫接受的觀念
與行為準則,容易產生自我懷疑,在壓抑自我與展現自我的
價值矛盾下,因為害怕權力、害怕衝突,對於性騷擾或性侵
習慣屈從或委曲求全,選擇緘默的結果就是在默許,也鞏固
現有的體制結構。尤其這類案件具有隱密性,且行為人犯行
跡證稍縱即逝,倘非被害人親身親歷,外人委實難以查知,
而被害人被性騷擾的當下,往往不知所措,或憂心遭旁人側
目,投以異樣眼光,或為免將來應訴之煩,屢有忍氣吞聲、
息事寧人而不願出面指證的心態,以致犯罪黑數甚多。據此
,性騷擾本質上既然是以抵抗能力薄弱的被害人為對象,並
常是利用雙方信賴關係與被害人弱點,尤其在職場上有隸屬
關係者,更壓迫被害人反抗可能性,其犯罪性質實屬惡劣;
而被害人才是案件當事人,才是事故中的主角,更是程序的
主體,選擇放下、原諒刑事被告與否,她/他有完全自主決
定的權限,如果刑事被告不能以其誠懇、真摯的努力,透過
言行感動被害人,而只是為尋得減刑虛應故事,或自認金錢
賠償即足以彌補她/他的損害,司法審判在量刑實不宜予以
輕縱,如此對於勇敢說出性騷經驗者所給予的支持,才能逐
步改變社會對於性騷擾或性侵案件的氛圍及認知實現,並彰
顯個案正義。
㈣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被告及甲均在某上市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段,公司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以下簡稱
甲公司)任職,被告為甲公司的資深處長,甲則擔任被告的
助理兼秘書一職,2人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下午,在甲公司前
述營業址的被告個人辦公室內談話,詎被告竟於17時左右談
話畢而請甲起身後,基於性騷擾的犯意,乘甲不及防備之際
,突緊握甲的雙手,將甲拉往他的身體方向,並環抱甲,而
以身體觸碰甲之胸、腹等部位的方式,對甲為性騷擾得逞。
被告及辯護人對此犯罪事實並不爭執,並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一部上訴,這部分事實自應作為本院判斷的基礎。又甲於案
發後,因精神狀況不好、情緒不穩定而至身心診所看診之情
,已經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第122-123頁
),核與甲於永康身心診所的病歷上所載她曾於111年8月5
日、8月11日、8月19日、9月7日、9月16日、9月29日、10月
14日、11月25日陸續前往看診之情相符(偵卷第27-33頁)
;而甲經醫師診斷患有憂鬱、焦慮與失眠等症狀,亦有該診
所111年8月11日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他卷第47頁)。以
上有關甲因被告的性騷擾所受的身心創傷,核屬原審量刑審
酌的重要事項,亦應一併先予以敘明。
㈤依甲向甲公司所提出的111年8月8日性騷擾申訴書與同年8月1
6日陳述書所載(偵4948不公開卷第6-12頁),被告除於111
年8月3日下午有對甲為前述性騷擾行為外,且曾於107年2月
14日公司尾牙時藉機對她擁抱並想強吻、111年3至5月間因6
次載送被告處理他個人車輛維修保養機會而在車內刻意碰觸
她的手或大腿等部位,並特別表明:「我要的不是賠償金,
不是遣散費,而是公平正義,真心的道歉,以及傷害該停止
了」、「不管在什麼環境下,任何性別暴力都應該被阻止,
每個人都有權處在一個『彼此尊重』、『彼此平等』的環境」等
內容。又依甲公司訪談相關人證後所製作的性騷擾申訴案件
報告所載(偵4948不公開卷第13-19頁),被告否認案發當
日有握甲的雙手、緊抱等行為,表示僅有輕抱及握單手手腕
以示鼓勵;甲公司員工陳○○則供稱:我之前就有聽過尾牙事
件及汽車保養廠事件,當時想說可能是被告的動作較大,不
小心碰到,加上甲擔心權力差異大、怕被報復,她要我不要
跟被告反應,基於尊重甲的想法才沒跟上司反應,現在想想
非常自責等語。其中有關於陳○○的陳述內容部分,甲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提示偵4948卷第16頁陳○○訪談紀錄〉問:
最後1行有提到『尾牙事件』、『汽車保養廠事件』、『P&L會議
事件』,這是何意?)因為我不是第一次遭被告騷擾,被告
除了在111年8月3日對我貼身環抱之外,在111年3至5月間,
他因為車子保養維修的問題,要我跟車隨他去保養廠,來回
至少有6次,我跟他單獨在車上交談時,他會趁講話時觸碰
我。(問:你的意思是這些事件是前面的經歷?)對。(〈
提示偵4948卷第16頁陳○○訪談紀錄〉問:第1個答,陳○○說『
甲表示不要去跟Andy說,因為權力差異大,怕被報復。當時
就是尊重甲的想法』,Andy是否為被告?)是。(問:你有
無如此跟陳○○講?這是何意?)有,陳○○問我為何不去講、
不去反應,他說他可以去幫我講也沒關係,但是我其實心裡
不敢,我真的畏懼、害怕,我有種種的憂慮,很多時候是沒
有證據的,我怕講了之後反而會讓自己陷入很難堪的狀況【
哽咽】」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4-125頁)。另甲公司人資
處經理呂頻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甲是於某一週五上
午由同事任○○陪同,向我敘說發生類似性騷擾的事件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146頁);在甲公司調查期間,被告卻於111年
9月6日委由律師發存證函檢附律師函給任○○,主旨為:「請
台端誤再散布有關本所當事人黃致仁先生之謠言或為不實之
指述」等內容,這有該郵局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59-63頁)。其後,甲公司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對
甲為性騷擾行為,這有該公司111年9月26日性騷擾申訴案件
結果通知函在卷可佐(偵4948不公開卷第20頁)。詎被告於
112年1月4日在張秉鈞律師陪同下,於警詢時不僅否認有性
騷擾甲 ,並供稱:「我認為甲、我底下有一位小主管任○○
、陳○○等3人在工作上的挾怨報復,因為我曾做過的組織調
整、出勤紀律要求,並且陳○○與甲關係複雜……」等語(他卷
第24-27頁)。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被
告不僅在甲公司調查期間否認犯行、發存證信函揚言提出妨
害名譽告訴以防止任○○協助甲找尋其他被害人,甚至在甲公
司已於111年9月26日認定被告性騷擾甲成立後,猶於其後的
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甚至指控甲挾怨報復、公司鬥爭、
甲與同事陳○○關係複雜云云。是以,前述被告辯稱:「在第
一時間接受公司調查時,即坦承事發之時有觸碰到甲 ,並
表達願對甲及其家人道歉、承諾不再有類似的情形發生」,
以及辯護人所稱:「被告所為是偶發、單一的事件,而非慣
犯,因為被告不是很理解法律,才會依照原審辯護人的訴訟
策略」等語,即均屬不實在。
㈥由辯護人所提出的本院判決先例,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確實是類似案例中刑度較高者。然而,誠如本院前面所述
(貳、一、㈠),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
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
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
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因此,本件應否予以撤銷改判的關鍵,在於原審作刑罰裁量
時,有無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
義務,以避免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
。就此,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在1,30
0多字的量刑理由中,善盡說理的義務,且未有逾越法律所
定的裁量範圍,自不容恣意指為違法。再者,誠如原審所述
:「法院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護法益、社會危害性不
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應積極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量刑事由,自中間刑度為基準點酌情增加或減少刑
度,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如無特
殊情況,自無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概從法定最低刑度往上
酌加而從輕量刑之理」。而被告身為甲的主管,與甲 有相
當程度的監督關係,此與其他被害人突遭陌生人性騷擾的案
例本有不同。又由前述甲的陳述書、證詞及陳○○的陳述內容
來看(貳、一、㈤所示),被告是性騷擾的慣犯,卻因被告
與甲於甲公司內部的權力差異甚鉅,甲多次選擇忍氣吞聲、
息事寧人而不願出面指證,本案發生後一開始除需自行消化
遭性騷擾的羞憤情緒,並選擇告知早已自甲公司離職的陳○○
,其後雖在任○○的協助下向公司申訴,仍需謹防甲公司內部
親善被告勢力的不友善對待,加上甲因此所受的前述(貳、
一、㈣所示)身心創傷,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所引發的危害,
顯非一般素不相識者施以突襲觸摸性騷擾的犯罪情節可資比
擬。另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甚至
指控甲挾怨報復、公司鬥爭、甲與男同事關係複雜云云,顯
見犯後態度惡劣,並非刑事被告防禦權的適當行使,亦無從
予以從輕量刑的餘地。何況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個訴
訟過程需要不斷重複我被害的經過,我真的鼓起很大的勇氣
,過去這1年多以來我除了要承受被侵害的痛苦,還要承受
被告狡辯和誣賴,被告甚至利用自己的職權邊緣化我及幫助
我的同事,讓我差點面臨被解僱的危險,且被告上訴書狀寫
他太太和我感情很好、情同姊妹,但是我不懂為何這些流言
都是他們傳出來的。後來發現我也不是唯一的受害者,在公
司裡還有其他的受害者,我不是第一個,我很認同原審的判
決,我希望庭上可以好好審視我一路以來的各種艱辛,也不
要因為被告在二審認罪就給予輕判,認罪不是一種策略,請
求維持原判」等語(本院卷第118頁),顯見被告並未以誠
懇、真摯的努力,透過言行感動被害人,依照前述說明所示
(貳、一、㈢),法院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亦不宜予以輕縱。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並已依法院刑事附帶民
事判決賠償甲20幾萬元,但這本是他所應負民事侵權行為的
損害賠償責任,而且由被告仍供稱:「我仍處於震驚與錯愕
當中」、「甲與我太太」、「因為太太的拜託,我幫忙將甲
調任到我的部門擔任助理一職,她才免於被資遣」、「實在
無法理解甲何以如今針鋒相對又不願意和解」等內容,顯見
被告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而非出於真誠的悔意,則
依照上述說明所示(貳、一、㈡),自無作為刑度減讓的考
量因素。是以,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的各項量刑
因子,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即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
等原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量刑不當,並不可採。
二、原審未諭知被告緩刑,於法核無違誤,本院亦不認適合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
㈠依照我國刑法第74條規定,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
者,必須具備下列要件:⑴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的宣告;⑵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的要件;⑶
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其中,只有第⑶要件為實質
要件,卻也流於空洞,欠缺具體、明確的操作標準。反觀我
國刑法主要被繼受國的德國,其緩刑要件雖與我國大同小異
,但為免流於法官個人的主觀判斷,依該國刑法第56條宣告
緩刑時,在任何情況下均以法院期待行為人不再實施犯罪行
為(對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為前提要件;此外,允許緩刑
還取決於許多不同的條件,而這些條件要看法院科處行為人
多重的自由刑而定。其中,如果對行為人的預測是有利的,
6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總是被宣告緩刑;6個月以上1年以下
的有期徒刑原則上也會給予緩刑,但為維護法秩序而必須執
行刑罰者(如給予緩刑不為一般的正義感所理解,且民眾對
法的不可侵犯性的信任可能受到動搖時),不在此限;1年
以上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緩刑條件,則除了必須對行為人
為有利的預測外,行為及行為人的人格還必須具備特殊情況
(如行為人為彌補損失所做的賠償努力),且該自由刑的執
行不是為執行法秩序所必要;至於2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宣告
,則完全被排除了緩刑的可能性(參閱漢斯‧海因里希‧耶賽
克、湯瑪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譯,《德國刑法教科書》,200
9年1月,頁1001-1006)。前述德國法制依行為人所受宣告
之刑而異其緩刑宣告條件的作法,與最高法院主張緩刑宣告
應受比例原則支配的論點相符的情況下,德國規定與司法實
務操作的相關準則,自得作為我國法院裁量時參酌的準據之
一。
㈡本件被告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的緩刑要件等情,這有本院製
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並未給予緩刑宣告。本
院審酌被告於甲公司調查、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否
認犯行,且於公司調查期間為防止任○○協助甲找尋其他被害
人,委由律師發存證信函,揚言對任○○提出妨害名譽的刑事
告訴,甚至於指控甲挾怨報復、公司鬥爭、甲與男同事關係
複雜云云,顯見法敵對意識甚高,本院無從預測被告是否因
本案受到教訓。何況依照前述說明所示(貳、一、㈢),在
目前臺灣社會仍處於以「男性支配」、「認同男性」及「男
性中心」為運作規則的父權體制下,性騷擾或性侵這類性暴
力犯罪黑數甚多,且其犯罪性質實屬惡劣,而被告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8月,並將認罪當作一種策略,如給予他緩刑宣
告,將嚴重悖離社會大眾的法律情感與法律意識,並動搖民
眾對法之不可侵犯性的信任。亦即,原審所述:「倘無取得
被害人之諒解,或有盡其努力嘗試取得被害人諒解之情,誠
不宜僅憑被告上訴後承認犯行即遽行從輕改判,以樹法紀,
裨正視聽,並避免向社會大眾傳達恣意侵害他人身體自主權
而遭起訴後,概可於一審推諉卸責,縱遭判決有罪,終可再
於二審坦承以博輕刑之錯誤觀念,致使心存僥倖者,競相效
尤」等情,核屬有據。是以,參照前述我國刑法規定、司法
實務見解與德國法制的說明,原審未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本
為法律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本院亦不認為適宜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的宣告,被告
及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及請求本院
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
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核屬妥適,原審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於法
亦無違誤,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以,被
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黃德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奇哲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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