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7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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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宇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宇浩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1年10月2
7日9時許,自大安捷運站搭乘往木柵動物園方向之棕線臺北
捷運1號車廂內,趁從告訴人AW000-H111810(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後方經過、A女不及防備之際,站在
A女後方、以手背貼住A女大腿及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
擾得逞,嗣因A女反應過來隨即彈開,被告即往前方移動後
在車廂座位落座,並在上衣外加穿1件藍色外套變裝,因認
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
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捷運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
被告之外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通學生卡正反面影
本、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3日微法字第1111113
003號函所附電子票證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大安
站內搭乘往動物園方向之台北捷運文湖線,於進入捷運1號
車廂後,自A女身後經過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
,其辯稱:我當時戴著耳機,音樂開很大聲,見A女後方有
一座位,我才從A女身後經過,當下我不確定有沒有碰到A女
,可能有不小心碰到,但我沒有性騷擾A女之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9時1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捷運大安站內搭乘往動物園方向之台北捷運文湖線,於進入
捷運1號車廂後,自站立在同車廂內之A女身後經過等情,業
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述明確(見111年度
偵字第39876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2至13、63至64頁;
原審卷二第28至29頁),復有被告之外觀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台北通學生卡正反面影本、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1月13日微法字第1111113003號函所附電子票證註冊資
料暨交易明細、捷運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捷運車廂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
、第33至44頁;不得閱覽偵卷第23至27頁;原審卷二第25至
27頁;不得閱覽原審卷第11至30頁),且被告亦坦承確有上
開情事(見偵卷第8至9頁;原審卷一第20至21頁),故此部
分客觀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稱以手背貼住A女大腿及臀部此節,
證人A女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站立在捷運車廂內,有位陌
生男子經過我身邊,站立在我左側,我感覺到對方以手背碰
觸並緊貼我左側大腿、臀部處,當下我感覺不舒服自行閃避
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復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記得
當時是有人趁上車時用右手背碰到我的左側屁股,用手背貼
著我屁股並停留在那個位置大約20幾秒,這20幾秒期間他的
手都一直黏在我屁股上,因為這段路行駛起來非常平穩,車
廂並無晃動,但因為我精神不好人很疲倦,很慢才反應過來
,但一反應過來我就馬上彈開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另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意識到我的臀部與大腿交接處有被
人碰觸到,是很輕微的,大約1、2秒左右,我有發現是被告
碰觸我的,因為被告上車的時候,我有發現被告經過我身邊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衡以證人A女自承其於案發時
因疲倦而精神不佳,則A女已有可能因該精神狀態造成其對
於周遭事物發生之感知能力較差,致誤認遭他人以手背貼住
臀部及大腿。況細繹A女之上開證述,其就遭他人觸碰之經
過,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遭以手背貼住時間達20秒左右,然
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觸碰時間僅1至2秒,則A女就遭性騷擾
之時間,其前後指述已有出入,是告訴人之指訴仍須有其他
證據加以補強。
㈢、又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捷運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其中監
視器CH03之畫面顯示(見不得閱覽原審卷第16至17頁)被告
自A女身後經過並移動至車廂內座位坐下,因攝影角度係自A
女之左前方拍攝,故無從確認被告之手背有無觸碰到A女之
臀部及大腿;然依據監視器CH04之畫面顯示(見不得閱覽原
審卷第24至27頁),被告側身經過A女身後時並未觸碰到A女
,另被告欲轉身前坐下,被告右手有靠近A女後背包,但A女
旋即向右移動一步,被告即坐下,此均經原審勘驗明確(見
原審卷二第25至27頁),是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攝得被
告有觸碰A女身體任何部位之情,甚且監視器CH04之畫面更
明確攝得被告行經A女身後時並無觸碰到A女,則上開監視錄
影畫面亦不足以補強證人A女之指訴。
㈣、至被告雖於警詢時雖供承:我當時是看到有空位所以才擠過A
女身後,但我真的是不小心碰到A女的,我後來也沒有發現
,A女事後也沒告訴我碰到她,我不是故意去觸碰A女等語(
見偵卷第9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陳稱:當時A女扶著
欄杆站著,我進門後看到A女後面有一個座位,我往裡面走
,可能是我經過時不小心碰到A女,我當時也不知道有碰到A
女,我就是要從旁邊鑽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至21頁)
,由此可知被告初亦認其可能有於經過A女身後時不慎觸碰
及A女。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陳稱
:當時警察只給我看第1段捷運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因
為角度的問題,畫面中我經過A女時,我的手有被A女的背包
擋住,我經過後剛好A女又馬上移動,所以我覺得我真的是
有不小心碰到A女,才會跟警察說我是不小心碰到A女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2至33頁),另佐以偵卷內確僅有捷運車廂內
監視器「CH03」之錄影畫面擷圖(見不得閱覽偵卷第23頁)
,並無捷運車廂內監視器「CH04」之錄影畫面擷圖等情,是
偵查中警方確實有可能僅出示監視器「CH03」之畫面予被告
確認,則被告上開所辯已非無據。而捷運車廂內監視器「CH
04」之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始清楚看見被告側身自A女身
後經過時,被告右手垂放並無碰觸到A女等情,復衡以一般
人於搭乘捷運過程中,因車廂擁擠而不慎相互接觸之情況比
比皆是,一般人於此情形下亦不致會特別清楚記憶是否有於
搭乘捷運過程中與他人接觸,是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
為陳述,實有可能係因記憶不清,且僅觀看角度受限之監視
器CH03畫面致誤認其有碰觸到A女,並且為上開陳述,自不
能僅以被告之陳述即認被告係刻意觸碰A女臀部及大腿而有
性騷擾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述前後既有所出入而有所疑,公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可資補強A女指述之內容,從而,本院即難僅憑A
女上開具有瑕疵之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未否認碰觸A女,原審時並稱: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我經過A女時,我的手有被A女的背包擋住
,我經過後剛好A女又馬上移動,所以我覺得我真的是有不
小心碰到A女等語,足認被告有碰觸A女之行為。原審未察此
情卻逕認被告無罪,所認事實即有錯誤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行經A女身後時並未觸及A女,此情已經原審勘
驗明確,又被告雖曾一度陳稱:我可能是經過A女身後時不
慎碰觸到A女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亦陳稱
:我當時沒有注意到有碰觸到A女等語(見偵卷第9頁;原審
卷一第21頁),由此可知被告於為前開陳述時亦不確定其有
無碰觸到A女,嗣經原審勘驗監視器CH04之錄影畫面始查明
被告於經過A女身後時並未碰觸到A女,此均經原審詳細闡明
,上訴意旨自不可採,更遑論檢察官就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
擾之故意此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自無從僅憑A
女有瑕疵之證述,即推論被告有性騷擾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
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摘性騷擾犯行之證明門檻,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
,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
量為不同之評價,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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