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81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璟琛(原名羅筠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2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羅璟琛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羅璟琛(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
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3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
為審理,先予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6、37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
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坦承犯行,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
之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他人處取得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
院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
資,詳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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