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8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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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4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楊廣興
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張若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9月20日112年度審自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若虎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下稱康
寧互助會)常務理事,而自訴人楊廣興則係康寧互助會理事
。緣康寧互助會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在康寧生活B1會議
室(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舉行第13屆第4
次會員大會,而於該日會議中討論「成立財團法人康寧慈善
基金會」一案之前,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就自訴人
有關111年9月8日臨時動議之說法,當眾公開喝斥自訴人「
真是丟臉丟死了」,並指稱自訴人在場所言不符事實云云,
予人自訴人係「撒謊騙人」之感受,足以減損自訴人之社會
評價及人格價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
當而撤銷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對於原審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有理由而發回
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
第1項、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同
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
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不在此限,同法第323
條第1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所謂同一案件
,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
一者而言,如犯罪事實同一,被告不同一,或被告同一,而
犯罪事實不同一,均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9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
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
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對於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以求訴追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1年度臺非字第53號、78年度臺上字
第35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楊廣興認被告張若虎於上開時地發表公然侮辱
自訴人之系爭言論,前經自訴人於112年6月2日向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提出告訴,經該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6007
號偵辦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自
訴人復於112年9月14日提起本件自訴,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亦有原審卷附之刑事自訴狀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3-25頁)。互核上開2案件,自訴人所提
出告訴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被告相同且犯罪
事實同一,核屬同一案件,而刑法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所指知悉被告上開犯罪事
實之時間為111年12月11日,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則其於1
12年6月2日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
間。依前開說明,自訴人主張其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
於提出告訴後,再行提起自訴。原審遽以自訴人提起自訴已
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顯有違誤,
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保障自訴人之
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
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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