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湛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
2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湛洲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
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
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他人使用,或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可能淪
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件門號)SIM卡,交
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
門號後,即與其他同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6月29日下午6
時44分許,以本件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樂點公司)申請GASH註冊會員(會員編號:SZ0000000
000),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洪楷盛,並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洪楷盛佯稱:若
欲見面,需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云云,致洪楷盛陷於錯
誤,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至5時49分許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4萬9,000元之GASH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密碼告知
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其中價值5,000元
之點數轉入上揭GASH會員帳戶內。嗣洪楷盛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為第二審之審
判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64條定有明文。
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
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
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則
關於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
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實體法上僅有
單一刑罰權,訴訟法上應僅係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
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力效
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裁判,依法應諭知免訴。
三、本案起訴前之他案情形:
㈠被告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且知悉詐
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如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
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本件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門號
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6時44分許,以本件門號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
會員編號(會員編號:SZ0000000000,下稱本件GASH會員帳
號)後,為下列犯行:
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致電王碧瑤佯
稱須購買GASH點數以解除貸款設定錯誤云云,致王碧瑤陷於
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1分許,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價
值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儲值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遊戲點數儲值至本件GASH會員
帳號。
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日晚上8時57分許,致電劉祐
螢佯稱為購物網站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須購買GASH點數
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劉祐螢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日晚上9
時43分許,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序
號、儲值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
該遊戲點數儲值至系爭GASH會員帳號。
㈡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
得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
於112年10月18日確定(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第97頁頁)
。
四、本案應為免訴之諭知:
㈠對照本案起訴事實,被告於110年6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本件門號SIM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門
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6時44分許,以本件門號向樂點公司申請本件GASH會
員帳號,乃被告提供本件門號SIM卡所為申辦,被告亦陳稱
皆係同一手機號碼(見本院卷第80頁),參核以該手機資料
申辦之GASH會員帳號相同,應認僅有一次之會員帳戶申請。
㈡經核本案與前開經判決確定之幫助詐欺之犯行,犯罪事實、
地點、手法相同,皆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應一併審理為實體判決,惟前案
判決既已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得再為實體判決,而
應為免訴之諭知。至檢察官以被告雖是一次交付門號資料行
為,但應可預見取得門號之人會利用而為多次詐騙行為,故
與前案無關云云,茲經被告上訴爭執,苟無其他積極事證可
佐,尚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原審未詳查上開本案與另案事實及罪名間之關係,遽就本案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諭知被告有罪,違反禁止雙重追訴
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法律有所違誤,自屬無可維持
,被告上訴主張本件與前案只能為一次判決,為有理由。本
案之起訴事實既為另案有罪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基於「
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原則,本案自不得為實體有罪、無
罪之判決,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本件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序號 儲值密碼 金額 1 0000000000 CC5BFUY8RL16LMJFSKRLM 3,000元 2 0000000000 WCG4JBK62T9C8373KVUQD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序號 儲值密碼 金額 1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1)7BTX5RY6GLP6YNAQGF3PH (2)E8T27N7CZEY8YQSTH3RZC (3)33PXR878KXT8AH3CPBER6 (4)4DG95S78XPJ6PJ2JW1NTM (5)LUP6CB7CANHC69UXTBJQA (6)Y0PZWLY8XD7CD2CGMKFMD (7)5T55MZYCQZHCNDG7FKZSX (8)955BDB76WE08XWYRH012V 每筆3,000元,共2萬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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