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97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冠佑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冠佑部分撤銷。
汪冠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汪冠佑前為靠行謙宇物業有限公司(下稱謙宇公司)之業務
員,透過不詳管道,知悉蔡淑桂急欲脫售其持有之龍寶山塔
位35座,惟迄未能覓得銷售對象,認有機可趁,明知當時無
買家欲購買蔡淑桂持有之龍寶山塔位,且無仲介買賣殯葬商
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1月12日前之某日,以謙宇公司業務員之名義,打電
話聯絡蔡淑桂,佯稱:可協助蔡淑桂銷售其持有之龍寶山塔
位,但該塔位需搭配買家指定殯葬商品,始能買賣成交,蔡
淑桂為順利脫售龍寶山塔位,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12日,
在臺北市北投區某里辦公室,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向
汪冠佑購買如附表編號1之「本院認定之商品名稱及數量」
所示之殯葬用品,於交付汪冠佑款項後,取得提貨券,汪冠
佑得逞後,再佯稱買家取消交易。
㈡於106年2月23日,汪冠佑再向蔡淑桂佯稱:需依買家指定搭
配其他殯葬產品,可出售塔位云云,蔡淑桂為利脫售龍寶山
塔位,陷於錯誤,於同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某里辦公室,以78
萬元,向汪冠佑購買如附表編號2之「本院認定之商品名稱
及數量」所示之殯葬用品,於交付汪冠佑款項後,取得提貨
券,汪冠佑得逞後,再佯稱買家取消交易。
㈢於106年3月17日前之某日,汪冠佑又向蔡淑桂佯稱:買家除
原先商議之塔位外,欲加買更多塔位,但要再加購其他殯葬
商品即可一起成交,蔡淑桂誤信確有買家願意大量購買其所
持有龍寶山塔位,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17日,在臺北市北
投區某里辦公室,以156萬元,向汪冠佑購買如附表編號3之
「本院認定之商品名稱及數量」所示之殯葬用品,於交付汪
冠佑款項後,取得提貨券,汪冠佑得逞後,再佯稱買家取消
交易。
二、案經蔡淑桂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汪冠佑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並未上訴,則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於106年3月17日、106年3
月23日、106年5月8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部分,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不屬本
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授權之
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163至169、
194至1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
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未經採為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爰不一一論述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
參、實體事項:
一、被告供述及答辯:
被告固坦承以謙宇公司業務員之身分,以電話連繫告訴人,
並以個人名義,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交易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販售「本院認定之商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殯葬
商品,向告訴人收取「價格」欄所示之金額後,交付提貨券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
有投資購買龍寶山塔位,伊單純以個人名義跟告訴人推銷殯
葬用品,但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要購買殯葬用品,亦無告知有
買家要求告訴人之塔位需與指定殯葬用品搭配,才願意購買
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透過撥打流水號電話號碼,獲悉告訴人持有塔位等物,
並應告訴人要求尋覓並推薦殯葬商品供告訴人購買參考,被
告於收受告訴人款項後,同時交付殯葬商品提貨券,告訴人
未受有何經濟上損害,足認被告並無施用詐術,本件為單純
買賣、推銷產品關係,屬民事糾紛。
㈡被告與告訴人接洽過程中,沒有向告訴人保證要找到買家並
協助售出塔位,且告訴人於被告連繫前就持有龍寶山、新北
玉佛寺塔位、罐子、內膽等物,顯見告訴人對於投資骨灰罐
甚有經驗,且習慣以提貨券方式持有、保管其所投資之骨灰
罐等商品,告訴人購買該等商品是否得以轉手、獲利,屬告
訴人之動機錯誤問題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經由被告之介紹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交易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購買「本院認定之商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
殯葬用品,並交付「價格」欄所示之金額後,取得殯葬商品
提貨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自承,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蔡淑桂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物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並無被告所稱有真正向告訴人購買龍寶山塔位之買家,
而係被告為詐騙被害人交付財物,佯稱可代告訴人出售龍寶
山塔位,但需配合買家購買指定需殯葬商品,才能搭售出售
,告訴人為順利出售龍寶山塔位,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編
號1至3「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購買「本院認定之商品
名稱及數量」所示之殯葬用品,致生財產上之損害。
1.證人蔡淑桂於:⑴偵查證稱:被告帶了假買家,說另需要很
多殯葬用品,搭配龍寶山塔位出售,所以我買了宜城玉石罐
配合內膽、墨玉罐配合內膽,等全部買齊,被告才說假買家
又不買了等語;⑵原審證稱:①106年1月10日與陳勳嘉(業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完成交易後,被告打電給我說陳勳嘉介
紹我給被告,說他會幫我找到更好的買家,買方還要其他罐
子才能夠成交,他可以幫我把之前買的以及新買的通通銷售
完畢;②被告說有別的買家要跟我買塔位,但要搭配其他罐
子和內膽,但買家說不喜歡我向陳勳嘉購買的墨玉罐,因為
我想要趕快賣掉塔位,106年1月12日,才向被告購買宜城罐
;③被告告訴我買家確定要買龍寶山塔位,但買家不喜歡之
前我向陳勳嘉買的墨玉罐和內膽放一起罐子,要其他更頂級
的墨玉罐,106年2月23日以78萬元向被告購買墨玉罐,這次
買家與106年1月12日是同一位;④被告說買家除原本殯葬商
品外,還要再加買其他,這樣可以連同我原來的龍寶山塔位
賣掉更多,106年3月17日以156萬向被告購買墨玉罐和內膽
等語;⑶參以被告出售與告訴人之殯葬商品係寄存於倉儲公
司,告訴人持提貨券至倉儲公司提領殯葬商品需支付費用,
且佐以告訴人提出之106年3月17日墨玉罐提領單編號000000
0號提貨券,其上之內容為:「⒋本提貨券寄存之物品免費代
為託管參拾天,爾後提領時需依合約規定繳交倉租託管費,
如欠費未繳清者恕不得提領。⒎以上產品以倉儲寄存時所提
供之同等級產品為準。⒏需至申請時告知之領貨地點領取,
如需運送費用另計」(見他字卷第81頁),被告透過網路取得
殯葬商品之樣品,銷售與告訴人,倘非被告確有對告訴人佯
稱有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持有之龍寶山塔位,但需搭配買家指
定之殯葬商品,方可成交,告訴人自無需於短短3個月內,
分別以高達24萬元、78萬元、156萬元之價金,一再向被告
大量購買透過網路即可輕易取得之殯葬商品,再將該等殯葬
商品寄存於保管公司,並負擔提領該等殯葬商品所需之保管
費用。足認被告係以謙宇公司業務員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
有買家欲購買其持有之龍寶山塔位,告訴人始向被告購買假
買家指定之殯葬商品,期望可搭配龍寶山塔位出售。告訴人
與被告並無嫌隙,且所證符合常情而無明顯瑕疵,其證詞之
可信性,應屬可採。
2.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何種行為非屬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
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
欺」二類型,前者係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欺罔之手
段,讓被害人對於締約之重要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
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
,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
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例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
級品等),及「不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
,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
價金或款項。而關於「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即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
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被
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而言,侵害被
害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之行為人慣於利用被
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
對其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
使被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
⑴告訴人於94年間購買之35座龍寶山塔位,迄至105年仍未售出
,告訴人已因無銷售管道而長期持有龍寶山塔位,告訴人甫
於105年12月27日向陳勳嘉購買之墨玉罐及內膽4套,未順利
搭配龍寶山塔位出售,若非告訴人有確切可銷售龍寶山塔位
之訊息,何需於106年1月12日、106年2月23日、106年3月17
日,支付24萬元、78萬元、156萬元金額,向被告大量購入
無收藏價值之航鈦內膽等殯葬商品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⑵出售骨灰罐等殯葬商品之重點,在於客戶係基於何種需求須
購買,出售之骨灰罐等殯葬商品之品項、材質,何以符合客
戶需求以及業界骨灰罐市場狀況等情,應為銷售人員所熟稔
。被告於:⑴原審審理供稱:我當時是謙宇公司業務人員,
但是以個人名義,私底下透過網路找產品給告訴人,是去網
路隨便搜尋賣相關產品的廠商,找比較便宜的,因為不清楚
告訴人買墨玉罐的目的是投資還是自用,我向告訴人推銷骨
灰罐、神主牌位、塔位以及相關產品,看告訴人有無需要,
和告訴人簽立收款證明之當天,除了收款證明外,沒有簽立
其他單據等語;⑵本院審理供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塔位
,我是隨意打,看看有沒有殯葬禮儀物品的相關需求,是打
電話時拿到告訴人資料,跟告訴人說我是殯葬禮儀推銷人員
,是否可以碰面聊天,碰面之後他表示他有投資龍寶山塔位
,他想要買墨玉罐投資,希望我幫忙找墨玉罐,不一定是家
裡有人過世才會有需求,有些人可能是投資等語。足認殯葬
商品本具有特殊性,除了供身後自身使用外,其餘持有應係
投資之用,稽之告訴人之供述,可知被告應係得知告訴人有
龍寶山塔位35座而與告訴人連繫,以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知
悉告訴人生前持有其餘供自用之外之龍寶山塔位應為投資產
品之用,且被告並未詳述其所銷售之殯葬商品之品項、種類
、品質、成本等特性,被告所提出之憑證領取切結書、收款
證明,僅註明產品名稱及數量、提貨券之號碼,亦與交易方
式不同。
⑶綜上,被告係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利用告訴人急欲將
持有龍寶山塔位35座出售之心理狀態,使其誤認只要先依買
方之要求購買其所需之殯葬商品,即可搭配龍寶山塔位高價
轉售,使告訴人信以為真,為求順利售出,始陸續於106年1
月12日、106年2月23日、106年3月17日,依被告指示購買如
附表編號1至3之「本院認定之商品名稱及數量」所示之殯葬
用品等虛偽之事,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價格」
欄所示之金額,購入自身並無實際需求之殯葬用品之事實,
依前揭說明,自應屬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被告所辯,
不知告訴人購買上開殯葬用品等節,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伍、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蔡淑桂受詐騙而購買「本院認定之商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
之物,原審認定其為「原審認定之商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
種類、數量之事實有誤,已有不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
,其上訴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
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透過不詳
管道得知告訴人持有諸多塔位,而有脫售之需求,竟為圖一
己私利,對告訴人誆稱可代為銷售其所持有之塔位,然需配
合買家購買各式內膽及墨玉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款項購買,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損害,所為
顯不足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
害、素行,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工
作、月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2子、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20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雖係以謙宇公司名義與被害人簽約、詐取款項,然被告
供稱其只是為使用該公司名義而靠行,實際上並未任職該公
司(本院卷第203至204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歸於被
告本人。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共計獲得258萬元之犯
罪所得(計算式:24萬元+78萬元+156萬元=258萬元),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汪冠佑部分)
編號 交易時間 原審認定之商品名稱及數量 本院認定之商品名稱及數量 價格 證據出處 備註 1 106年1月12日 特級內膽19個、 宜城玉石罐6個 航空內膽6個 24萬元 憑證領取切結書編號:000177、收款證明(本院卷第67、69頁)、 提貨券號碼:A1519-A1544(本院卷第119頁) 本院審理範圍。 2 106年2月23日 墨玉罐12個 墨玉罐+航空內膽6個 78萬元 憑證領取切結書編號:000186、收款證明(本院卷第71、73頁)、 提貨券號碼: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121頁) 本院審理範圍。 3 106年3月17日 墨玉罐、內膽16套 墨玉罐12個 內膽12套 156萬元 憑證領取切結書編號:000193、收款證明(本院卷第75、77頁)、提貨券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123、125頁) 本院審理範圍。 4 106年3月17日 航鈦內膽31個 冬瓜白玉罐1個 156萬元 非本院審理範圍。 5 106年3月23日 新北玉佛寺灰位2座 25萬6,000元 非本院審理範圍。 6 106年5月8日 新北玉佛寺灰位27座 210萬元 非本院審理範圍。
⚠️ 法律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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