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允硯
選任辯護人 陳履洋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被害人之母 古雅惠 (年籍、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324號、第27306號、
第27693號、第27709號、第27710號、第283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允硯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並以該址作為販賣
毒品之處所,吳奕祥為其小弟。於民國110年9月12日晚間7
時25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員
警前往上開處所調查毒品溯源案件,由吳奕祥開門讓永和分
局員警進入,並前往張允硯臥室,目視所及當場發現安非他
命1包,遂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行犯逮捕張允硯,同
(12)日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張允硯因不滿吳奕
祥開門讓永和分局員警進入致遭查獲毒品乙事,張允硯於11
0年9月13日上午9時許,先指示謝偉群將吳奕祥上銬在上開
處所(此部分妨害自由已判決確定),張允硯、盧正雄(共
同犯傷害罪已確定)及王喆(共同犯傷害罪已確定)3人於
同日下午2時3分、4分及12分許,陸續前往上開處所,張允
硯、盧正雄及王喆等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下午2時28分許,張允硯及盧正雄為避免對面鄰居發現,先
將客廳窗簾拉上,再由王喆將上開處所房內、戴上手銬之吳
奕祥帶至客廳,吳奕祥至客廳立即下跪,由張允硯手持皮鞭
質問並抽打,王喆再接續命吳奕祥呈伏地挺身之姿,並以腳
踢擊吳奕祥腹部,後因吳奕祥體力不支,王喆手持電擊棒命
吳奕祥下跪,再以電擊棒攻擊吳奕祥及命吳奕祥以口含住電
擊棒,吳奕祥下跪口含電擊棒期間,王喆先以電擊棒頂擊吳
奕祥口腔,盧正雄以腳掃踢吳奕祥臀部,張允硯再持皮鞭抽
打吳奕祥,盧正雄以手揮擊吳奕祥後腦,王喆又持皮鞭抽打
吳奕祥,而以此方式傷害吳奕祥,並致吳奕祥受有額部、上
肢、背部、胸、腹部挫傷等傷害。張允硯雖客觀上得預見若
飲用GBL(gamma-Butyrolactone)液體(俗稱G水),在人
體內會轉換成GHB(gamma-Hydroxybutyrate),若飲用逾量
,將造成施用者中毒休克,而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張
允硯竟承前傷害犯意,雖無意使吳奕祥死亡,但當時未多加
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吳奕祥飲用過量GBL有致生死亡結果
之可能,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餵飲吳奕祥不詳而超過人體
負荷劑量之G水,造成吳奕祥發生飲用後身體搖晃、吐出不
明分泌物後不支倒地,為GHB中毒、中樞神經及呼吸抑制致
中毒性休克死亡,體內經檢驗檢出GHB 37988.780μg/mL,而
超出文獻所載死亡量500μg/mL。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以下簡稱中正一分局)員警於110年9月14日下午3
時2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上
開處所,當場發現吳奕祥無生命跡象,並扣得含有GBL(gam
ma-Butyrolactone)液體3罐(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奕祥之母古雅惠訴由中正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允硯(下稱被告)不服本院前審判決,就傷
害致人於死、妨害自由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檢
察官並未上訴,最高法院僅就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發回,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傷害致人於死部分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盧正雄及王喆於警詢之供述屬傳聞
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惟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
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
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
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
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
、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王喆、盧正雄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
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
然上開證人全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未見有何不正訊問情形
存在,且回答亦清楚明白,且盧正雄接受員警訊問過程有律
師在旁陪同,確保其訴訟權利,其任意性自無疑義,又無意
識不清之情,此有原審111年6月14日勘驗筆錄附件可稽(見
原審卷3第182-183頁),王喆接受員警訊問過程意識清楚,
表情自然,員警訊問方式係以開放式問題訊問,而王喆係自
行陳述,員警並無誘導情形,警詢筆錄記載與王喆回答過程
相符,此有本院112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
18頁),足見該等筆錄作成當時,係出於王喆、盧正雄清楚
之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王喆、
盧正雄所為供述係出於任意性,應可認定。衡以王喆、盧正
雄為上開證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
晰,且受較少外力干擾,應認王喆、盧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本件盧正雄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係
故意將未稀釋之G水,強灌吳奕祥,而與盧正雄於原審審理
時所證未見聞上情云云有所不符,至於王喆部分,其於警詢
所證,就本件案發之經過細節,顯較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完整,自有將王喆、盧正雄於警詢所證與渠等於檢察官
偵查、原審審理中所證予以對照之必要,為證明被告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故依王喆、盧正雄於警詢中陳述之
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
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盧正雄及王喆於偵查之供述未經具結,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
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
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
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
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
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盧正雄、王
喆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
,然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
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再參酌盧正雄、
王喆於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方式係以開放式問題訊問
盧正雄、王喆,均為盧正雄、王喆自行陳述,且檢察官於盧
正雄、王喆陳述後亦隨即複誦一次盧正雄、王喆所陳述之內
容,以確認書記官所載筆錄內容是否與盧正雄、王喆之意思
相符,並無誘導之情形,筆錄記載與盧正雄、王喆回答之內
容相符,檢察官訊問過程態度平和,並無任何厲聲喝叱、恫
嚇、使用強暴、脅迫、利誘或以其他不正方式問話等情形,
盧正雄、王喆回答過程意識清楚,語氣及表情自然,辯護人
坐於盧正雄、王喆身旁並隨時觀看螢幕確認筆錄內容,確保
其等訴訟權利,任意性自無疑義,依盧正雄、王喆所證內容
自形式觀之,並無前後不能銜接而矛盾,此有本院112年12
月27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12-414頁),故渠等於
偵查中供述時之外在環境無任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
情狀具有特信性,且此部分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又有如前述
與警詢、審理中陳述比對之必要,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具有必要性,依上開說明,盧正雄、王喆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應賦予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
案判斷之依據。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原審勘驗盧正雄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
違反無罪推定、公平法院及直接審理原則而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頁)。惟按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
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
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
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
事訴訟法僅於第212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勘
驗權限,及第42條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
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並得製作圖畫或照
片附於筆錄,但筆錄應令依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倘係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
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不因勘驗筆
錄非本次審判庭所製作而有異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依法通知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111年6月14日在公開法庭勘驗盧正雄警詢光碟
,法院勘驗後當庭製作勘驗筆錄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表示意見(見原審卷3第89-93頁、第181-186頁),復經
本院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踐行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
462頁),依前開說明,原審勘驗盧正雄警詢光碟之勘驗筆
錄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
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9月13日下午2時3分許,返回其上
址住處後,與王喆、盧正雄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起,以上
開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傷害吳奕祥,嗣拿G水給吳奕祥飲
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我當時有
問吳奕祥要不要喝G水,經過他同意後,才拿給他G水喝云云
。
2.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並無強灌吳奕祥喝G水,而係取得其同
意後,始給予G水以減輕其痛苦,此舉有得被害人同意以阻
卻傷害行為違法之事由,且被告住處之監視器遺漏吳奕祥飲
用G水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
不構成傷害致死犯行等語。
㈡被告、盧正雄及王喆3人於110年9月13日下午2時3分、4分及1
2分許,陸續前往上開處所,被告、盧正雄及王喆等3人即於
同日下午2時28分許,由王喆將上開處所房內、戴上手銬之
吳奕祥帶至客廳,吳奕祥至客廳立即下跪,由被告手持皮鞭
質問並抽打,王喆再接續命吳奕祥以伏地挺身之姿,並以腳
踢擊吳奕祥腹部,後因吳奕祥體力不支,王喆手持電擊棒命
吳奕祥下跪,再以電擊棒攻擊吳奕祥及命吳奕祥以口含住電
擊棒,吳奕祥下跪口含電擊棒期間,王喆先以電擊棒頂擊吳
奕祥口腔,盧正雄以腳掃踢吳奕祥臀部,被告再持皮鞭抽打
吳奕祥,盧正雄以手揮擊吳奕祥後腦,王喆又持皮鞭抽打吳
奕祥,並致吳奕祥受有額部、上肢、背部、胸、腹部挫傷等
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10偵27306卷第9至13
、15至40、41至47、189至194、203至209、第307至311頁、
110偵27693卷第11至23頁、110偵29324卷第51至62頁),復
有王喆之陳述(見110偵27710卷第7至9、15至40、139至144
、155至158、201至203頁),盧正雄之陳述(見110偵27709
卷第7至26、27至29、159至164、173至180、255至257頁)
,並有「饅頭超人」即謝偉群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謝偉群及溫敏君3人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被告住處監
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被告住處監視器影像檔案暨原審勘驗筆
錄、擷圖在卷可稽(見110偵29324卷第347至381、383至385
、387至398頁,原審卷㈡第106至134、137至228頁,檔案隨
身碟另置卷內),堪以採信。
㈢又本件係警方於110年9月14日15時29分許,因偵辦另案毒品
案件,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
索時,發現吳奕祥倒臥於上址住處客廳地板,雙手上銬,明
顯已死亡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員
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10相607卷第21、27、75至96、117
、119至147頁)。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
解剖暨鑑定結果,吳奕祥左額部挫傷(1.5公分×0.7公分)
、嘴唇電灼傷出血、左臂外側挫傷(4公分×0.3公分)、左
前臂外側斜向線狀擦傷痕(長約9公分)、手腕部因手銬留
下壓痕、右背外側挫傷(2公分×0.9公分)、前胸壁皮膚左
上至右下長方形挫傷(15公分×4.5公分)暨皮下軟組織出血
、腹部中線皮下軟組織出血(約4公分×2公分);其係因飲
用GBL,造成GHB (gamma-hydroxybutyrate)中毒,引發中樞
神經及呼吸抑制,而因中毒性休克死亡一節(吳奕祥死亡經
過鑑定詳如附表三所載),此有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解剖勘驗筆錄、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解剖照片附卷足憑(見110相607卷第111、1
53至187、211至231、241至251頁)。吳奕祥所受之上開傷
勢,核與被告供述、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實施前開傷害
行為之方式、攻擊位置相符,堪認吳奕祥所受之前開額部、
上肢、背部、胸、腹部挫傷等傷害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間有
因果關係。再者,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提供G水給吳奕祥
飲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盧正雄、王喆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述被告住處監
視器影像檔案暨擷圖照片在卷可稽。又吳奕祥於110年9月14
日15時29分許為警發現倒臥於被告住處客廳地板,明顯已死
亡,經送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其係因飲用GBL,
造成GHB (gamma-hydroxybutyrate)中毒,引發中樞神經及
呼吸抑制,而因中毒性休克死亡一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
提供G水與吳奕祥飲用之行為,造成吳奕祥GHB中毒,引發中
樞神經及呼吸抑制,進而導致中毒性休克死亡結果甚明。
㈣被告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灌餵吳奕祥飲用G水:
⒈盧正雄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13日下午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被告住家,去關心被告,因為被告前一晚被警方帶走,被告跟我說是瓦歷斯即吳奕祥開門的,後來被告將吳奕祥從房間帶到客廳,開始鞭打瓦歷斯,王喆用腳踢瓦歷斯腹部,我用手甩瓦歷斯後腦杓、用腳踹瓦歷斯大腿,然後用長鞭在吳奕祥後方嚇他,被告強灌瓦歷斯液體,那液體是用咖啡色玻璃瓶裝著,沒有稀釋,瓦歷斯被強灌完一整瓶很快就吐了,吐完就坐在那邊,我在旁邊忙自己的事,我看見瓦歷斯突然開始抽搐,立刻找被告,詢問要怎麼處理,被告跟我說沒事,我就離開了,我有問被告到底是給瓦歷斯喝甚麼東西,被告回答是G水等語(見110偵27709卷第8至9、17、19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13日有到被告住處,我看到被告將吳奕祥帶出來,叫吳奕祥跪在客廳,這時王喆就叫吳奕祥做扶地挺身撐著,並用腳踢吳奕祥的腹部,被告拿著鞕子抽打吳奕祥,且質問吳奕祥為何要開門,再繼續打吳奕祥,後來王喆拿電擊棒往吳奕祥嘴巴放,一直問吳奕祥為何要開門,之後我在窗邊抽菸,沒多久看到被告拿了一瓶水,直接灌吳奕祥,我來不及阻止,我有問被告給吳奕祥喝什麼,被告說不會有事情,但我看到吳奕祥在嘔吐,我就先離開了,之後被告說已經叫了晚餐,要我帶我太太江憶雯及孫子來吃,我回到家後大概7點多跟江憶雯及孫子一起到被告住處用晚餐,我進去時看到吳奕祥躺在地上,經過吳奕祥身旁,發現地上有一灘尿,後來我在被告住處待了半小時以內,就跟江憶雯離開了,隔天我睡醒之後,被告要我去他住處,我進到被告住處,發現吳奕祥好像死了,因為吳奕祥腳痙攣,全身冰冷沒有心跳,我便離開了,我下樓後發現樓下好像有警察,那時緊張害怕趕快騎著腳踏車回家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0至162頁)。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自始均指證被告係直接灌餵吳奕祥飲用G水一節,並無被告所陳,係經詢問同意下才飲用G水之情事。
2.王喆於警詢時證稱:110年9月13日被告打電話找我過去其住
處,然後盧正雄也來了,一開始是被告把吳奕祥從另一間房
間帶到客廳,叫吳奕祥跪下後,拿皮鞭一直鞭吳奕祥,後來
吳奕祥以伏地挺身棒式撐住,我去房間時吳奕祥撐不好,我
就踹吳奕祥右側腹部、腰部1下,叫吳奕祥撐好,我有拿電
擊棒叫吳奕祥咬著,跟吳奕祥說咬不住我就電你喔,我只是
想讓吳奕祥難過咬住而已,後來被告有拿一整瓶G水給吳奕
祥喝,沒有稀釋,喝完後我有問被告,才知道是G水,過半
小時,吳奕祥開始有尿失禁、漏屎的情況,還有開始嘔吐,
我認為是被告拿G水給死者吳奕祥喝才造成吳奕祥死亡等語
(見110偵27710卷第15至4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1
0年9月13日被告打電話找我過去其住處,然後盧正雄也來了
,被告就從房間把吳奕祥帶出來,在客廳叫吳奕祥下跪,並
拿皮鞭抽吳奕祥,被告抽完之後,我就叫吳奕祥伏地挺身撐
著,在房內我與盧正雄、被告及其伴侶聊天後,我才知道是
吳奕祥放警察進門,我踹吳奕祥一腳,之後被告又出來抽吳
奕祥,我要吳奕祥跪著,我後來又進被告房間,有聽到被告
說要拿刀子,我說不要用刀子,拿電擊棒,免得出人命,我
拿電擊棒要吳奕祥咬著不要掉下來,讓吳奕祥吃點苦頭,結
果電擊棒掉在地上,我就說電擊棒壞掉了,交還給被告,後
來被告給吳奕祥喝了一罐液體,喝完後,我跟盧正雄一起問
被告給吳奕祥喝什麼,被告說這是洗床水、G水、強姦水,
我跟盧正雄一起問被告這樣喝會不會死掉,被告說不會,被
告自己每天都在喝,被告說他每天喝1.5ML,過沒多久客廳
就出現盧正雄的聲音,喊說「他尿尿了、吐了」,被告說這
個沒事,等等吳奕祥會進入狂爆狀態,盧正雄先離開,我再
離開回家睡覺,睡到隔日上午11點多被告打電話給我,我問
被告吳奕祥昨天到底怎麼樣,被告要我見面說,我就馬上過
去被告住處,我一進去屋内就看到吳奕祥從跪的姿態變成躺
著蓋著棉被,我問吳奕祥到底怎麼樣了,被告說還有呼吸的
感覺,沒多久盧正雄來了,並到被告房間說吳奕祥死了,全
身冷冰冰等語(見110偵27710第139至144頁);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我於110年9月13日有去被告住處,我看到吳奕祥從
房內被被告帶出來,當時吳奕祥有戴手銬,被告有以皮鞭抽
打吳奕祥,我過去踹了吳奕祥,命吳奕祥用伏地挺身的姿勢
趴著,我有拿電擊棒電擊吳奕祥,電擊棒是被告的,後來被
告在我講話時拿出了一罐東西,份量是康貝特瓶裝的不到一
半,被告直接拿去給吳奕祥喝,沒有稀釋,我沒有聽到吳奕
祥開口要喝G水,喝完後被告有拿去給我與盧正雄聞,說這
是車床水、G水,吳奕祥喝完後有嘔吐及尿失禁,隔天我去
被告住處時,才發現吳奕祥已經死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0
至363頁)。由王喆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
,均一致指證被告係直接灌餵吳奕祥G水,並無被告所陳,
係經詢問同意下G水一節,核與盧正雄前開證述之重要事實
大致相符。綜合盧正雄及王喆所證情節,堪認被告事前並未
徵詢吳奕祥意見,即直接灌餵吳奕祥飲用G水,且未見被告
有將G水加以稀釋之舉甚明。衡諸吳奕祥當時上手銬,自由
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且G水未經稀釋,飲用之數量又逾致死
量甚多(詳後述),顯不可能自行向被告要求飲用未經稀釋
且足以致死量之G水,此俱足以佐證上開盧正雄、王喆所陳
之真實性,被告及其辯護人謂:係經吳奕祥同意一節,顯非
可採。
3.又依上開證人王喆、盧正雄證述情節,雖僅足認定被告灌餵
與吳奕祥未經稀釋之G水,係以疑似康貝特飲料瓶大小之棕
色玻璃瓶盛裝,而無從具體判斷被告實際灌餵之G水數量為
何,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1000
21000號函記載:「GHB(伽瑪羥基丁酸)與GBL(γ丁內酯)
是兩種不同但幾乎是一樣的藥物。GBL在化學工業上用於溶
劑和反應試劑,是俗稱液態搖頭丸的前驅物。GBL在人體內
會產生類似GHB的作用,但GBL較GHB作用更快,效力較GHB強
。吞食GBL後,GBL在使用者體內會轉化成GHB。因此若死者
吳奕祥生前有吞食GBL,GBL在死者體內將會轉化成GHB,血
中就會驗出GHB成分。」(見原審卷㈡第421頁),可知GBL係
工業用溶劑,且係液態搖頭丸之前驅物,若飲用過量將造成
人體傷害,甚為明灼,而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當得認
知若飲用微量之GBL,或有暫時之欣快感,再依吳奕祥體內
檢出GHB 37988.780μg/mL,已超出文獻所載死亡量500μg/mL
甚多,復依王喆、盧正雄所證情節及被告住處監視影像畫面
,可知吳奕祥飲用G水未久即出現身體搖晃、嘔吐疑似痰液
之分泌物後不支倒地,足認其飲用未經稀釋之G水絕非少量
,且已造成其身體神經系統之傷害甚明。再經原審勘驗被告
住處房間監視器影像結果,亦錄得被告在確認吳奕祥飲用G
水開始發作並嘔吐之症狀後,即先後向同室之某男表示:「
半瓶死不了的」、「是時候該上第2瓶了」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202至203頁),顯見其主觀上確實知悉飲用未經稀釋之G
水會導致人體嘔吐不適之情事,仍於吳奕祥雙手上銬遭其與
王喆、盧正雄3人施以上述暴力傷害行為後,復予以灌餵未
經稀釋之G水,堪認其係承前共同傷害吳奕祥之犯意而為之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謂:餵飲G水主觀上係出於減輕吳奕
祥遭毆打之疼痛,而非基於傷害之故意云云,與客觀事證明
顯有悖,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4.盧正雄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沒有看到被告灌吳奕祥G水
的過程,我是聽到吳奕祥在吐,吐完我才過去看到被告手上
有一瓶東西;G水有沒有稀釋我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4
6、348頁),惟查:
⑴盧正雄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指證被告係直接灌餵G水予吳奕
祥飲用一節,核與王喆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又有如前述客觀
事證,足以佐證此等陳述之真實性。且盧正雄於原審審理亦
已明確證述:我到的時候被告、王喆都在,吳奕祥有遭上銬
,並從房間內被帶出來,我有問吳奕祥為何遭上銬,吳奕祥
說是被告上銬的,我有看到王喆踢吳奕祥一腳,並將電擊棒
塞到吳奕祥嘴裡,也有看到被告鞭打吳奕祥,後來我看到吳
奕祥在吐,被告手上拿著一罐東西,我有問被告給吳奕祥喝
什麼東西,被告說沒事,被告有對我說吳奕祥喝的是G水,
後來我就從被告住處離開,隔天我才發現吳奕祥死了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330至350頁),則依其所證述之情節,亦未見
被告有何徵得吳奕祥同意之舉,參以王喆於原審審理時亦明
確證稱:我沒有聽到吳奕祥開口要喝G水等語,已如前述。
從而,盧正雄前開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自不足採,亦無從
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憑。
⑵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盧正雄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在提藥之狀
況下所為,有受強暴脅迫之情事,不足採信等語。然盧正雄
於原審及本院前次審理時均明確陳稱:警詢、偵查所述實在
,並沒有遭到強暴、明迫、利誘等不法取供;出於任意性等
語(見原審卷㈢第150頁,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1號卷㈡
第59頁)。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盧正雄於110年9月18日之警
詢錄音錄影結果,是次警詢筆錄有關盧正雄陳述張允硯灌食
G水予吳奕祥之記載,與警詢錄音、錄影內容相符;且員警
詢以:「有沒有人餵瓦歷斯(即吳奕祥)吃什麼東西」,盧
正雄即答以:「喔,有」、「那是張允硯」、「他不知道拿
什麼東西給他喝就對了」,而於員警複述盧正雄所述內容與
紀錄者繕打時,盧正雄復稱:「那時候,恩,來不及阻止他
,他強灌他」,員警再詢以:「張允硯強灌」,盧正雄旋即
答以:「對,強灌他」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1
號卷㈡第38至39頁),足認盧正雄係主動陳述有關被告灌餵G
水之情節,已難認有何出於非任意性之情事。再依是次警詢
錄音錄影勘驗結果,在員警持繕打完成之警詢筆錄向盧正雄
確認內容正確性及說明筆錄繕打之問答順序時,盧正雄固曾
表示身體不舒服,然其於員警交付1頁警詢筆錄供其閱覽並
詢問:「…這個問句我們會移上去,然後這個問句會移下來…
只是順序對調,但是內容不會改,可不可以?你看一下」時
,仍可拿該頁筆錄小聲誦讀,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1號卷㈡第40頁),顯見其並
無因身體不適而無法製作警詢筆錄之情事。況盧正雄是次警
詢筆錄,係在辯護律師陪同下所製作,此觀諸盧正雄於警詢
時供稱:我請法扶吳誌銘律師到場陪同等語(見100偵27709
卷第8頁)甚明,不僅足擔保其警詢所述係出於任意性所為
之陳述,且若當時真在提藥而無法自由陳述,又遭到強暴、
脅迫取供,法扶律師不可能置而不聞,且其於110年9月18日
警詢時所述亦與事實相符,業如前述,從而,以盧正雄前開
警詢所述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並無不當。被告之辯護
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信。
㈤被告客觀上得預見若飲用GBL(gamma-Butyrolactone)液體
(俗稱G水),在人體內會轉換成GHB(gamma-Hydroxybutyr
ate),若飲用逾量,將造成施用者中毒休克,有發生死亡
結果之可能性,而於主觀上疏未預見:
1.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
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846號判例參照)。又至於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者,以行為
人客觀上能預見其加重結果而未予以預見為要件,所謂「如
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云云,雖預見之有
無,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定,但預見之能否,則決諸客觀情
形,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亦即係以行為時客觀存
在之事實為審查之基礎,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
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故意範圍,不能只論以加重結果犯之責任。刑法第17
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
於客觀上之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且法文不曰
「無過失」,而曰「不能預見」,僅要求客觀的預見可能性
,即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已,與要求行為人對結果之發
生有過失者,略異其趣,亦與嚴密之過失意義有別。加重結
果犯對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其決定標準,實務採客觀
說,即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上可能
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此為立法及論理解
釋所當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對於加重死亡
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存在外,並須行為人
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必要。
2.本件被告自承飲用過G水,主觀上知悉飲用未經稀釋之G水會
導致人體嘔吐不適之情事,則對於飲用未經稀釋且逾量之G
水,會生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自得預見,仍承前共同傷害吳
奕祥之故意,於吳奕祥雙手上銬遭毆打後,仍予以灌餵未經
稀釋之G水,業經認定如前。而吳奕祥經被告灌食GBL後,造
成GHB (gamma-hydroxybutyrate)中毒,引發中樞神經及呼
吸抑制,而因中毒性休克死亡一節,亦經認定如前。又吳奕
祥固有開門使警方得以查緝被告毒品犯罪,惟此非深仇怨隙
,被告尚無非致吳奕祥於死之理由,是本案實無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際,即預有殺害吳奕祥之直接故意,或縱致
被害人死亡,該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抑或係出於
重傷害之故意所為。參以,案發當日被告甫自警局返家,認
此係因吳奕祥開門使警察得以入內而致,可見其係一時情緒
失控,未慎思其行為後果,主觀上疏未預見而灌飲逾量未經
稀釋之G水致吳奕祥GHB中毒、中樞神經及呼吸抑制致中毒性
休克死亡之加重結果,則被告傷害吳奕祥之行為,與吳奕祥
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吳奕祥死亡之
結果,應負傷害致死罪責,堪以認定。
㈥被告之辯護人辯謂:警方調取被告住處之監視器獨獨遺漏吳
奕祥飲用G水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此為警方辦案疏失,依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應認被告僅成立過失致死云云。查原
審勘驗被告住處監視器影像檔案結果,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
固確實缺漏灌飲吳奕祥G水之畫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
按。然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承辦員警係至臺
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調取並拷貝
張允硯住處監視影像之雲端檔案,並就張允硯之雲端內所有
檔案全部拷貝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暨該分局110
年9月1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29550號函附卷足憑
(見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1號卷㈠第403至407頁),且
被告為該公司方便看影像租賃客戶,使用服務方案雲端錄存
影像3天,客戶不可以操作選擇監控錄影時段,雲端錄存影
像亦不可以自行刪除,亦有新光保全公司111年4月11日(202
2)新保服務函字第007號、同年11月15日2022新保服務函字
第017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01頁,本院111年度原上
訴字第151號卷㈠第485頁),又經本院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取得新光保全公司原始監視錄影光碟,確實
無被告強灌G水之過程,且發現其他許多時段也有許多錄影
不連續之處,有本院112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4-316頁,第321-352頁),足認被告住
處監視影像中有關灌飲吳奕祥G水部分,於員警向新光保全
調取時即已缺漏,並非員警刻意刪除或隱匿,此從上開新光
保全公司函覆稱雲端錄存影像客戶不可自行刪除等情即明。
又證人即員警賴信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搜索當日有
提供新光保全的帳號密碼給我們在客廳進行播放等語(見本
院卷第184頁),證人即員警羅時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
日搜索時,被告有提供其新光保全帳號密碼,有用被告的電
腦登入其新光保全帳號在網路上稍微看一小段,大約一、兩
個小時,看到客廳的影像,只看到人進進出出,我們向新光
保全取得的檔案太大,我們是用隨身碟交給檢察官等語(見
本院卷第186-190頁),證人即製作江憶雯筆錄之員警陶彥
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筆錄中錄影畫面截圖是其他員警提供
,這是翻拍的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58-459頁),足見案
發當日被告是自行提供客廳錄影之帳號密碼供員警查看,員
警於取得新光保全原始檔案前,製作被告及證人等人警詢筆
錄時,始有錄影畫面之截圖可據以詢問確認比對,衡情當時
員警如已查看到被告灌餵吳奕祥G水之畫面,何不將此畫面
擷取提示被告與證人確認,益徵被告住處監視影像中有關灌
飲吳奕祥G水畫面之缺漏,並非員警刻意隱匿所致。本件依
被告之供述、盧正雄、王喆前開證述及現存之被告住處監視
影像檔案、前揭客觀事證,業已足認被告確有灌餵吳奕祥飲
用G水一節,卷附之被告住處監視影像檔案缺漏此部分被告
灌飲G水之畫面,並非採證員警刻意刪除隱匿,此等錄影之
缺漏,自不足以推翻前揭積極事證之真實性,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執此為辯,並非可採。
㈦至辯護人聲請拷貝原審於111年5月25日審判筆錄之錄音光碟
,欲證明盧正雄、王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較渠等於警詢、偵
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見本院卷第443-444頁),惟盧
正雄、王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與其等在警詢、偵查陳述之
狀態並無關聯,是此部分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㈡被告與王喆、盧正雄就傷害犯行部分(不含被告餵飲吳奕祥G
水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數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
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僅因吳奕祥啟門使警察得以入內查緝被告,竟與王喆及
盧正雄毆打吳奕祥,被告進而餵飲吳奕祥G水,欠缺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之守法觀念,而被告雖基於傷害故意,但最終造
成吳奕祥喪失寶貴生命,而肇生無法回復之嚴重損害,惡性
非輕,另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填補被害
人家屬所受損害,被告雖坦承傷害犯行,惟否認傷害致死犯
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
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
致死罪,量處10年6月,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復就扣案如原審附表二編號
8所載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傷害致死犯行,業經本院一一指
駁、論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審就被告傷害致死部分量刑過輕,被告指摘量刑過
重部分,本院查:
1.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又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
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2.原審就量刑業已審酌被告與王喆、盧正雄共同為前述暴力傷
害行為,再灌餵吳奕祥飲用G水,造成吳奕祥飲用後身體搖
晃、嘔吐後不支倒地,被告知悉吳奕祥倒地不支倒地後,仍
冷漠以對,致令吳奕祥因中毒性休克而發生死亡結果,被告
惡性非輕,暨其除坦認傷害犯行,否認傷害致死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考量其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形如前,並由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整體觀之,本院認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10年6月,顯然已斟酌全盤情節,量刑並無過重不當之處
,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之理由。又被告
迄今除於本院審理時片面提出新臺幣100萬元之和解條件外
(見本院卷第468頁),並未見其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和
解,以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本件量刑基礎並無任何變
更。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以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
就傷害致死部分量刑過輕,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