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書緯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林峻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06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書緯與林聲傑均係臉書上「○○○○○○○」聊天室(下稱聊天
室)中之成員,林書緯因與林聲傑政治理念不同而有嫌隙,
明知未得林聲傑之同意,不得非法利用林聲傑之個人資料,
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6月20日2時25分許,以「林正雄」之暱稱,在不
特定多數人或多數特定人得共見共聞、成員約有160人之上
開聊天室中,張貼林聲傑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載有林聲傑之英文姓名、國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地址、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等個人資
料之108年度偵字第4482號起訴書(下稱本案起訴書)擷圖
照片1張,供該聊天室內成員瀏覽,而非法利用林聲傑之個
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聲傑之隱私權。
二、案經林聲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更一卷第56頁),上訴人即被告林
書緯及其輔佐人林峻德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上更一卷第56、2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
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在聊天室內張貼本案起訴書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行,辯稱:本案起訴書是李藝醴交給陳文堂,陳文堂交給
其,其沒有注意該起訴書上有告訴人林聲傑之個人資料,事
後李藝醴、陳文堂向其表示,因告訴人也有對他們提告,因
此要其負擔他們精神損失,這是一個圈套,且其並無獲利,
其洩漏告訴人個人資料沒有意義等語。經查:
㈠前開被告坦承部分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訊、本院證述綦
詳(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88號卷,下稱
偵13988號卷,第51至53頁、本院上更一卷第174至177頁)
,且有「○○○○○○○」臉書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份、被告張貼之
本案起訴書照片1紙在卷可憑(見高市警卷第17至45、115頁
),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
指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
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
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
條定有明文。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揭示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
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者
。有關犯罪前科等特殊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如:法律規定、當事人自行或已合法公
開)外,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至特殊個人資料以外之一
般個人資料,其利用應基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或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要
件(如:法律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有利於當事人
權益),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自明。查被告張貼之本案起訴書,雖僅係表彰該地檢署
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之意,尚非屬前揭本法施行細則所列
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惟仍屬於本法所定之一般個人資料;
而本案起訴書上所載有告訴人之英文姓名、國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地址、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核與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相符,而被告張貼告訴人因妨
害名譽案件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本案起訴書及其上所載之
個人資料,已足使一般人得透過上開資料識別告訴人之個人
資訊,均屬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無疑。
㈢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
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理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法過
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
而係通過立法委員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
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
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
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
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
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
,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
參)。另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
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
害者為必要。其次,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
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
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
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
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
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
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
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
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
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
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
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
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
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聲傑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的臉書名稱是「000
00000 00000」,我與被告在現實生活不認識,因為政治理
念不同,所以他有來鬧我,我不清楚聊天室「○○○○○○○」主
要是在聊什麼,因為我把被告封鎖後,其他的人把我拉進多
人的聊天室,被告大概聊的內容跟兩岸有關,但我沒有細看
。警卷第119頁的資料是被告以林正雄名義在聊天室丟涉及
我個資的東西,經我檢視他在丟起訴書前,並沒有直接與此
有關的對話,因為這是多人聊天室,起訴書貼文前,是其他
人的聊天內容,我覺得被告很像是要嘲笑我,說我被告過等
語(見偵13988號卷第52頁);其復於本院證稱:我在群組
看到自己的個資被張貼,是張貼我之前被告的起訴書,是李
藝醴對我提告。因為被告在群組貼出我的個資,我必須做出
行為來制止被告的作為,所以對被告提告等語(見本院上更
一卷第174至177頁),互核卷內上開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所
示,上開聊天室管理員係於110年6月18日將告訴人加入聊天
室群組,被告於同日隨即在聊天室內標註告訴人帳號並張貼
「@000 00000 00000繼續講啊!」、「@000 00000 00000講
話不是很啾嗎!」、「牠把我給封鎖了!但是人還在裡面」
、「私訊我就是故意來嗆我」等內容,復轉貼告訴人臉書個
人頁面檔案及告訴人於個人臉書貼文內容之擷圖照片,並傳
送「感覺這個時候1450心態非常不好」、「叫大家自生自滅
」等內容至該聊天室,又於該聊天室其他成員回覆被告「你
應該回他」、「強奸!強奸!強奸!」、「杀杀杀杀杀杀」
、「他就會害怕」、「男姦女殺(X)」等文字時,被告續
以「你們是要讓我停權一個月嗎!!!」等內容回應,其後
即於上揭時間張貼本案起訴書、李藝醴報案證明及其與陳文
堂間談論與告訴人間糾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並稱「前天
我講的那位」、「○○○○的留學生」、「想不到也有不少○○○○
人支持蔡英文」之內容等情,有上開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1
份附卷足憑(見高市警卷第35至43頁),而觀諸被告張貼本
案起訴書前後之過程,被告顯係先在聊天室內刻意標註並提
及告訴人先前與其有糾紛之情,並於聊天室內傳送評價告訴
人個人行為之內容,且隨即張貼告訴人臉書個人檔案至該群
組內,以在聊天室中明確告訴人於網路上留存之個人資訊,
被告其後復張貼含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本案起訴書至該聊天室
內,顯係欲藉由公布告訴人前曾因妨害名譽遭提起公訴等事
實,以對告訴人個人關於其政治傾向及告訴人曾有不法行為
之個人品行而為揭露論斷,其主觀上具備意圖損害告訴人之
隱私權之利益至明,且被告之行為亦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造成告訴人心理產生不快而有個人資料遭外洩之隱憂,顯已
足以影響告訴人正常生活,並已經侵害告訴人隱私權,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
㈤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注意到本案起訴書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然依前開聊天室內對話所示,被告於張貼該起訴書後隨即稱
告訴人係○○○○之留學生等詞,而與上開起訴書上當事人欄上
記載告訴人之國籍相符,被告前開辯詞,不足採信。
㈥又被告於本院前審主張陳文堂提供給被告的告訴人個資已經
作廢,完全無效,因告訴人已領有中華民國身分證,則其○○
○○之國籍、護照、居留證都視同作廢云云。本院前審依被告
之聲請,經由司法院單一登入窗口之電子閘門系統、移民署
雲端資料及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告訴人個人戶籍、外國人
居留證明書及入出境紀錄等資料,得知告訴人雖領有本國之
身分證,然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告訴人國籍、護照號碼、居
留證號碼等個人資料,迄今仍屬有效之資料無訛,此有告訴
人之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移民署雲端資料-
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57至61頁及證物袋),足見本案
起訴書上所載之告訴人個資並無被告所辯已作廢之情事,至
為灼然。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並非
必以現時有效之個人資料為限,僅需足以使一般人得以識別
告訴人個人之資料,即屬該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故被告此
部分主張,不僅就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有所誤會,亦核與
客觀事證不符,實屬無據。
㈦被告主張其張貼資料之用意僅在於向告訴人求證、對質,而
被告將告訴人個資張貼在網路上,對被告一點好處也沒有,
亦無因此獲利云云。惟被告主觀上僅需具有意圖損害告訴人
之利益,客觀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聊天室內張貼本案起訴
書擷圖照片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即為已足,非必以
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因而
獲得一定之利益,方構成本罪,故被告前揭主張亦不可採。
㈧至於被告及其輔佐人質疑:事後李藝醴、陳文堂向其表示,
因告訴人也有對他們提告,因此要其負擔他們精神損失,這
是一個圈套。告訴人與李藝醴、陳文堂是同夥的,李藝醴將
起訴書交給陳文堂,陳文堂再傳給被告,沒有那麼剛好的事
,這不是一個圈套嗎?就是在釣魚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證稱:因為李藝醴、陳文堂洩露我的個資是間接的,我
沒有直接證據,所以我暫時沒有告他們兩個等語(見本院上
更一卷第176頁),足見告訴人並未對李藝醴、陳文堂提告
,被告稱李藝醴、陳文堂打電話向其要律師費10萬元乙情是
否可採,尚非無疑。證人李藝醴於本院證稱:我告過林聲傑
,南投地檢署有將林聲傑之起訴書寄給我。我在網路上說我
要告林聲傑,陳文堂問我最後怎麼樣,我就把起訴書傳給他
看,我是用私人訊息傳送。我沒有打電話給林書緯要求10萬
元。被告主動在臉書密我,被告問我是不是認識林聲傑,問
我一些資訊,他好像叫我幫他處理林聲傑,我回他那是你跟
他的事不是我的事,對話紀錄上面都有。我沒有叫被告跟林
聲傑趕快和解、賠錢了事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86、287
頁),足認李藝醴係因陳文堂詢問其告林聲傑之案件結果,
始將林聲傑之起訴書以私訊傳送給陳文堂。證人陳文堂於本
院證稱:林聲傑的起訴書是李藝醴那邊流出來的,當初被告
很生氣,他不高興政治理念不合的人,剛好李藝醴跟林聲傑
有過官司,我跟被告聊天提到這件事。當時是我傳起訴書的
圖片給被告,被告很生氣,因為他被林聲傑封鎖,起訴書圖
片是之前李藝醴傳給我,是因為被告被封鎖生氣我才傳給他
,我說這個人有惹到我朋友,我不清楚後續發生,希望被告
不要那麼生氣,因為別人欺負他,感覺他被林聲傑欺負。我
不認識林聲傑。我沒有打電話跟被告敲詐10萬元,被告當時
打給我說他被告了,他希望有人出來幫他作證,他希望李藝
醴一起出來,他講的很含糊,他說他被欺負被提告很委屈,
我搞不清楚發生什麼事,他說他會去找律師,希望能幫他解
圍。除了這次外我沒有出過庭。我沒有被告等語(見本院上
更一卷第282至285頁),足見陳文堂係因被告係其友人,因
被告覺得被告訴人欺負,故傳送告訴人之起訴書予被告,告
知被告有關告訴人曾惹到其友人李藝醴,陳文堂並未指使被
告將告訴人之起訴書傳送到群組。由上述可知,證人李藝醴
、陳文堂均否認有打電話跟被告要律師費,亦無其他證據足
以佐證被告及其輔佐人之質疑屬實,尚難僅以告訴人未對李
藝醴、陳文堂提告乙情遽認被告及其輔佐人之前揭質疑可採
。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因
政治立場不同而有糾紛,竟自他人處取得本案起訴書後,即
逕將上開起訴書張貼至聊天室內,致侵害告訴人隱私,所為
實有不當;再佐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有與告訴人
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節;復
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計程車業,未婚,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62歲之
父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以猶執前
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
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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