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漢珉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096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漢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漢珉(下稱被告)明知氯乙
基卡西酮及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及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不得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未經許可不得運輸
,亦不得私運進口,又明知「4-Chlorodimethylcathinone
」、「Chloro-alpha-PVP」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禁藥,
竟與綽號「後山」(台語)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及運送禁藥之犯意聯絡,由「後山」提供俗稱人
頭卡之門號予被告,做為接貨門號、與報關行或貨運行聯絡
電話,並由被告佯稱貨主、貨主親戚或指示賴宏胤(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
同至指定處所取貨、收貨,而為下列犯行:
㈠甲案:民國000年0月間,「後山」以收件人為「Lv Xinhong
」、收件電話「0000000000」(下稱「A門號」 )、收件地
址:「Taiwan Yunlin County,the town of Hailou Lian 3
76 in the」(雲林縣某不詳地址)進口郵包3包(毛重158
公克)。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7年1月28日,在松山分
關郵務課查覺有異,經檢驗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
酮(淨重50.86公克、純度73.23%、純質淨重37.24公克)、
具類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之藥理作用之「4-Chlorodime
thylcathinone」(淨重49.58公克)、「Chloro-alpha-PVP
」(淨重50.30公克)藥品,「後山」發現已被海關人員查
悉,未通知被告報關取貨。
㈡乙案:000年0月間,「後山」以收件人為「賈婷然」、報單
號碼「CX/07/0C4/8T233」、貨物名稱「Glue」、收件地址
「臺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
」(下稱「B門號」 )貨物自香港寄出,由航班CX-0468班
次貨機運抵桃園機場,並由旅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旅捷公
司)代為辦理進口報關。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7年3
月23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倉專區查覺有異
,經檢驗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毛重201.42公斤、
麻黃鹼純質淨重總計82279.9公克),經通知旅捷公司清關
,旅捷公司提供「賈婷然」之委託書及身分證件做為報關使
用,惟因「後山」發現已被海關人員查悉,而未通知被告收
貨。
嗣經上開門號通聯分析循線於000年00月間,以收件人「啟
琳化工有限公司」、報單號碼「CX07557FR878」、貨物名稱
「rubber accelerators」、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之貨物自香港寄出,
由航班KA-0482班次貨機運抵桃園機場,於107年12月18日15
時6分許,被告持「後山」提供人頭卡「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佯稱其為啟琳化工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瑞祥,向麒祥報關行及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人員詢問有關該批報關貨物之實際進口人要從啟琳化工
有限公司改為個人名義報關一事,「後山」要求被告親至啟
琳化工有限公司處理該批貨物報關事宜,該批貨並於108年1
月31日經檢驗為非毒品、不具藥理作用之愷他命先驅原料「
N-Boc-Ketamine」(108年6月27日始增列為第四級毒品先驅
原料)(毛重340公斤),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即通知報關
行派送,於108年3月17日,另案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處查獲張永利等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工廠(另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633號、第163
47號提起公訴),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47萬2千元、
K他命成品(純質淨重15萬733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5,681.3公克)、類他命原料(淨重549,190公克)
及相關工具等物,始悉上情。又於108年11月20日由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
雲林縣○○鎮○○000號住處扣得A門號SIM卡1張,在賴宏胤位於
雲林縣○○鎮○○街00號住處扣得封口機、K盤、量杯等器具乙
批。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
入禁藥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
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
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
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
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
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瑕疵可指
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
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而此所謂其他
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
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592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
入禁藥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宏
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旅捷公司負責人許泰偉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賈婷然於警詢之證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107年1月28日北松郵移字第1070100329號函、中國郵政速達
物流兩岸郵政速遞詳情單(FZ000000000CM)、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甲案郵包物品照片、法
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723506260號鑑定書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3月23日北竹緝移字第10701005
58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07/0C4/
8T233)、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個案委託書、基隆關化驗報告暨乙案郵包物品照片、法務部
調查局107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3940號鑑定書、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A門號之SIM卡、封口機、K盤、量杯等器具、序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A、B門號等
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
、107年1月22日黑貓宅急便客戶簽收單、107年1月26日新竹
物流客戶簽收單、法務部調查局108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
823503100號鑑定書、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
號鑑定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07557F
R878)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而被告前於原審固坦承其自106年6月3日前某日起,
即接受「後山」之指示,持「後山」所交付之人頭證件及行
動電話SIM卡收取包裹,並依「後山」之指示,將所收取之
包裹運送到臺中、桃園、宜蘭等地交予不詳人士,以獲取數
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報酬,且「後山」確曾將A、B門號交予
其,供其為收取包裹之用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三
、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或輸入禁藥犯行,辯稱:「後山
」並沒有通知伊去收自大陸地區運抵臺灣之甲案及乙案包裹
,伊也不知道有這兩次包裹之存在,更不知道包裹裡面是毒
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A、B門號於案發時並非被
告所持有,被告也沒有使用;被告對於甲案及乙案包裹之存
在並不知情,亦無任何報關或取貨行為存在等語。經查:
㈠甲案郵包內之物品含有第三級毒品及禁藥成分: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7年1月28日,在臺北市○○路0段00
號7樓執行查驗,發現中國物流公司受託運送輸入臺灣之郵
包(收件人「Lv Xinhong」、收件地址「Taiwan Yunlin Co
unty,the town of Hailou Lian 376 in the」),夾藏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粉塊狀物3包,經扣押送驗結果,確認
含有氯乙基卡西酮、「4-Chlorodimethylcathinone 」、「
Chloro-alpha-PVP」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等情
,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1月28日北松郵移字第107010
0329號函、兩岸郵件速遞詳情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查獲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7235
06260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字第32096號卷一第69至78頁)。
而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出
口;又「4-Chlorodimethylcathinone」、「Chloro-alpha-
PVP」,皆屬安非他命衍生物,具有刺激中樞神經作用,依
據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於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
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與
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之規定,如其
使用目的係屬醫藥、科學用途,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之禁藥,有衛生福利部110年8月20日FDA藥字第110990348
9號函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267頁),而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粉塊狀物,分別含有「4-Chlorodimethylcathinone
」、「Chloro-alpha-PVP」成分,於輸入後,非不得作為醫
藥、科學用途,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禁藥,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亦不得輸入。
㈡乙案郵包內之物品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7年3月17日,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
快遞專區執行查驗,發現廣州飛焱公司受託於同年月16日運
送輸入臺灣之物件10桶(收件人「賈婷然」、收件地址「臺
北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夾藏附表二編號1至1
0所示之固液體混合物,經扣押送驗結果,確認均含有毒品
先驅原料麻黃鹼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等情,
有證人即旅捷公司負責人許泰偉之證述可憑(見偵字第3209
6號卷二第67至70頁),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3月23
日北竹緝移字第1070100558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基隆關化驗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107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3940號鑑
定書可證(見偵字第32096號卷一第53至67頁)。按毒品先
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四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出口。
㈢甲案、乙案郵包之收件人電話各為A、B門號:
甲案郵包之收件人「Lv Xinhong」及收件地址「Taiwan Yun
lin County,the town of Hailou Lian 376 in the」,均
屬不明,所填載收件人電話為A門號即「0000000000」(見
偵字第32096號卷一第71頁);乙案物件之收件人為「賈婷
然」,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
委託旅捷公司辦理進口報關事宜,所填載收件人電話則為B
門號即「0000000000」(見偵32096卷一第61頁),訊之證
人賈婷然證稱:其未委託旅捷公司報關進口乙案物件,也沒
有持用B門號等語(見偵32096卷二第151、152頁)。而A、B
門號,均係以同一外籍人士「KUMOON CHAWISA」名義,於10
7年1月12日申請開通(見偵字第5937號卷二第111至112頁)
,足認甲、乙案均有未經具名而控管以兩岸快遞送貨,使用
人頭SIM卡即A、B門號,供與物流公司聯絡確認送貨進度及
領貨事宜,而從大陸地區走私毒品、禁藥進入臺灣之人;然
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人身分,是該人是否即為「後
山」或其共犯,已非無疑。
㈣被告曾持用A、B門號:
桃園市調處於108年11月20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雲林縣○
○鎮○○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A門號之SIM卡等物,有該SI
M卡扣案可證,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045號
搜索票、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
見偵字第32096號卷一第77頁、第105至109頁)。而被告供
承:A門號之SIM卡原本是「後山」提供給伊接貨聯絡使用,
後來伊交給伊女兒使用;「後山」除向其提供A門號外,且
提供B門號作為接運貨物使用,但伊不清楚「後山」要其接
運什麼貨物等語(見偵字第32096號卷一第20至21頁、第24
頁);佐以門號0000000000(下稱C門號)為被告申辦使用
,亦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字第32096號卷一第86頁),復有
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見偵字第5937號卷二第125頁),被
告於107年2月7日起,使用C門號所搭配之手機序號為「0000
00000000000」(見偵字第32096號卷一第303頁),而同一
支手機,於107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3日,係搭配B門號之SIM
卡使用,且與C門號之通訊基地台位置,均有多筆係在被告
位於雲林縣○○鎮○○000號之住處附近,亦有相關通聯紀錄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32096號卷一第295至297頁、第303頁),
是被告確曾持用A、B門號一節,固堪認定。
㈤然細繹A、B門號案發前後之通聯紀錄、手機序號IMEI及基地
臺位置等記載:
⒈A門號於107年1月19日、1月24日、1月26日、1月31日雖有收
受簡訊之紀錄,惟所載之「手機序號IMEI」顯示為「空白」
;其後自107年2月3日至同年6月1日期間,A門號電話之收受
簡訊、受發話等紀錄,始明載各次「手機序號IMEI」、「基
地臺位置」(見本院上訴卷第157至160頁)。
⒉B門號自107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3日之收發簡訊、受發話紀錄
,有相關「手機序號IMEI」及「基地臺位置」等記載,發話
對象電話註記為統一速達、新竹物流、林綺禎等,其中107
年2月1日至3日有多次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賴宏胤
持用)通話之紀錄;另於106年11月30日、107年2月8日、2
月9日、2月10日、3月21日、3月29日所載收受簡訊紀錄部分
,「手機序號IMEI」及「基地臺位置」則均為「空白」(見
偵字第32096號卷一第79至81頁、本院上訴卷第173至182頁
)。
⒊被告復供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此2支手機於案發期間由其使用中;後山交給伊A、B門號後
,要收包裹前,會再跟伊聯絡,叫伊插某支門號的SIM卡準
備接貨等語(見偵字第32096號卷一第273頁,原審卷第227
頁),而A門號自107年2月3日始有搭配被告手機使用之紀錄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門號之
發、受話紀錄則自107年2月8日起即無手機序號、基地臺位
置等記載,既如前述,則依卷附甲、乙案之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函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兩岸郵政速遞詳情單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之記載(見偵字第32096號卷一
第53至57、69至72頁),甲案包裹係於107年1月23日從大陸
寄出,同年月28日運抵臺灣即被查獲,乙案包裹係於同年3
月16日運抵臺灣,翌(17)日被緝獲,是自甲案、乙案包裹
起運、入境至查獲期間,並無任何證據證明A、B門號於斯時
係由被告使用中,自難遽以甲案、乙案郵包所載收件人電話
為A、B門號,即認被告與甲案、乙案犯行有何關連。
㈥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伊不記得「後山」是何時將A、B門號
交給伊的,他說用途是要收包裹,B門號有成功收過包裹等
語(見原審卷第226至227頁),賴宏胤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107年1月22日黑貓宅急便客戶簽收單(收件人「李明憲」
、收件電話為B門號)是伊簽收,被告有說需要一個白天有
人可以簽收物品之地址,所以就寄到雲林縣虎尾鎮吉安街這
邊請伊幫他簽收;門號0000000000電話是伊的電話,伊於10
6年底至107年初與被告B門號頻繁聯繫的目的,伊並不記得
,因為被告常更換使用門號,但應該是跟叫車有關等語(見
偵字第32096號卷二第9至10頁、60至61頁);且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伊完全沒有收到要收乙案貨物的訊息,伊沒有接到
派送的電話,北部的貨「後山」會找別人收等語(見偵字第
32096號卷一第274頁),而賴宏胤於偵查中亦供證:伊不知
道有乙案貨物等語(見偵字第32096號卷二第61頁),是被
告縱曾於000年0月間,持用B門號頻繁與賴宏胤聯繫,並收
取其他貨物使用,然此既與乙案起運至查獲時間均非相符,
不足憑為被告參與乙案犯行之證明。
㈦另被告雖於調詢、偵查時供稱:伊從106年下半年開始幫「後
山」做事,一開始是由伊幫「後山」以他提供的名義人頭收
領小郵包,以一般幫客人在虎尾市區跑腿的行情來計價,每
次向他收取酬勞1百元至2百元,伊收領後會以Face-
time通知「後山」,「後山」會叫伊把小郵包送到他指定的
娃娃機店或洗衣店等無人店面的某個角落,之後會有人過去
拿;如果「後山」指定要伊將包裹送往斗南等較遠的地點,
伊會向他收取每次5百元的費用,有時「後山」會要伊前往
臺中市或新北市等外縣市載貨,若是這種情況,伊會以白牌
計程車跑外縣市的行情,向「後山」收取3千元(臺中市)
或6千元(新北市)的費用,但因伊沒有車,若是「後山」
要伊跑外縣市載貨,伊就會找賴宏胤載伊一起去,伊再分給
賴宏胤2千5百元(臺中市)或5千元(新北市)做為出車費
用等語(見偵字第32096號卷一第84至85頁、第269至270頁
),核與證人賴宏胤所述:伊係白牌計程車司機,曾幫被告
載貨,收費金額為臺中2千元,臺北5千元等語(見偵字第32
096號卷二第60頁、第62頁)大致相符,惟被告既始終否認
其知情並參與甲案、乙案犯行,縱依上開供述證據得認被告
曾幫「後山」收領其他郵包並收取報酬,仍無從憑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㈧又證人賴宏胤於偵查中證稱:伊只知道被告是從事跟毒品有
關的行業,因為在他身上有聞到塑膠味,而且他都神神秘秘
的,接電話也神神秘秘的等語(見第5937號偵查卷二第177
頁),然此係證人賴宏胤依憑個人觀察所為之臆測,自難據
此推論被告知情並參與甲案或乙案之運輸毒品犯行。
㈨末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時供稱:「後山」每次要伊接運貨
物前,都會事先將用來收領貨物的人頭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連同人頭電話預付卡,一起裝在sim卡之卡套內給伊,伊再
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文科店,將人頭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個案
委任書一起傳真給報關行,伊大約在接運包裹或載運貨物前
的1至2週,就會接到「後山」提供的相關資料,以及接貨所
需的人頭證件影本、sim卡等語(見偵字第32096號卷一第85
頁、第90頁、第270頁),是「後山」於各次接運貨物前1至
2週,始會聯繫被告並交付相關資料(含人頭證件影件及接
貨專用之sim卡)後,被告再依「後山」指示與報關行聯繫
領貨事宜;然查,卷附之「賈婷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個
案委任書(見偵字第32096號卷一第59、60頁)係大陸之「
廣州飛焱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提供予旅捷公司,此經證
人即旅捷公司負責人許泰偉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2096號卷
二第69頁),並非「後山」交付被告後傳真予報關行,益徵
被告與乙案無涉。
㈩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尚不
足使所指被告涉犯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及輸
入禁藥等犯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上開運
輸第三、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及輸入禁藥等犯行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被訴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私運管
制物品及輸入禁藥等有罪,並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
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37號於原審就被告
被訴部分犯行所移送併辦之案件,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粉塊狀物 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49.39 公克,純度73.23 %,純質淨重37.24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見偵字第32096號卷一第147至148頁) 2 粉塊狀物 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48.78 公克) 含禁藥4-Chlorodimethylcathinone成分(見偵字第32096號卷一第147至148頁) 3 粉塊狀物 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48.99 公克) 含禁藥Chloro-alpha-PVP成分(見偵字第32096號卷一147至148頁)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6PLUS (IMEI:000000000000000 號) 壹支 見偵字第32096號卷一第109頁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 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6S(IMEI:000000000000000 號)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6 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卡套 壹個 7 遠傳電信SIM卡之卡套(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 壹個 8 白色塑膠桶 壹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單位 數量 成分 淨重約(公克) 備註 1 液體檢品 桶 1 麻黃鹼 819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1(見偵字第32096號卷一第149至151頁) 固體檢品 10160 2 液體檢品 桶 1 8340 固體檢品 10040 3 液體檢品 桶 1 9020 固體檢品 9440 4 液體檢品 桶 1 8600 固體檢品 9360 5 液體檢品 桶 1 8510 固體檢品 9860 6 液體檢品 桶 1 8470 固體檢品 9940 7 液體檢品 桶 1 8700 固體檢品 9210 8 液體檢品 桶 1 9560 固體檢品 8850 9 液體檢品 桶 1 8450 固體檢品 9930 10 液體檢品 桶 1 8930 固體檢品 9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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