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26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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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信達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被 告 徐正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30號、1298號、129
9號、1300號、1301號、130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92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57號、112年度偵字第9052號、
112年度偵字第905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6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信達部分撤銷。
潘信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信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皆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
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使用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對價,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中信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租金予潘信達,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陳秀雲佯稱投資股
票及虛擬貨幣可得高額利潤,然要繳交保證金、稅金云云,
致陳秀雲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3日上午10時26分許,匯
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上開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陳秀雲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無證據證明潘信達知悉詐欺正犯係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為由致電薛佳
茂,致薛佳茂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6日11時8分許,匯款
2萬元至潘信達之中信銀行帳戶内。
㈢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為由致電許鳳
玫,致許鳳玫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6日12時26分許,匯
款40萬元至潘信達之中信銀行帳戶内。
㈣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為由致電張秀
瓊,致張秀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6日18時54分許,匯
款30萬元至潘信達之中信銀行帳戶内。
㈤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為由致電曾慧
琪,致曾慧琪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6日11時1分許,匯款
5萬元至潘信達之中信銀行内。
㈥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為由致電卜維
禮,致卜維禮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6日0時0分許,匯款5
萬元至潘信達之中信銀行帳戶内。
二、徐正文與由周豐桓、王成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徐正文於110年10月18日前某日,將其以
「正群堆高機工程行」名義申辦使用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帳戶),提供予王成忠
、周豐桓等人,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騙贓款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如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李緒凡、謝旻辰、孫金珊、蔡孟熹、徐琮翰、
鍾濬羽、李佳燕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華泰
帳戶內。徐正文嗣於110年10月18日,前往華泰銀行欲申辦
華泰帳戶之更換存摺、網路銀行等業務時,為行員察覺金流
有異,報警處理,致華泰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款項無法提領
或轉匯,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而未遂。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上情。
三、徐正文嗣又另行起意,與周豐桓及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再於
110年10月18日至同年00月0日間某日,將其以自己名義申辦
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周豐桓,作
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騙贓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即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對陳秀雲施以詐術,致陳秀雲
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日上午11時4分、下午12時27分許
,分別匯款230萬元、40萬元,共計270萬元至永豐帳戶內,
徐正文則依周豐桓指示,分別於同日上午12時18分許,臨櫃
將陳秀雲上開匯入款項中之60萬元、60萬元,分別轉匯至周
豐桓指定之帳戶,再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臨櫃提領現金1
20萬元後交予周豐桓,並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
1時5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其餘款項轉匯至不
詳帳戶,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嗣陳秀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告訴人陳秀雲、許鳳玫、張秀瓊、曾慧琪、卜維禮、李
緒凡、謝旻辰、孫金珊、蔡孟熹、徐琮翰、鍾濬羽分別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花蓮市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
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詰問予以核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
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
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
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
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
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
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
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正文
於本院審理中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27
至330頁),上訴人即被告潘信達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
於原審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
第488頁),其上訴理由中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有被告潘信
達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潘信達、徐正文犯罪事實所引之各項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潘信達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如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業據被告潘信達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76至477頁、
第486至488頁),核與告訴人陳秀雲委由代理人黃子晏於警
詢、偵查指訴、證人即告訴人許鳳玫、張秀瓊、曾慧琪、卜
維禮、證人即被害人薛佳茂指訴相符(見偵字第7830號卷第
9至11頁、第237頁、偵字第23177號卷第49至55頁、偵字第2
185號卷第171至173頁、第209至214頁、第249至257頁、第2
95至296頁),並有告訴人陳秀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
帳交易明細、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害
人薛佳茂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中國信託銀行
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潘信達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許鳳
玫所提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明細
、告訴人張秀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中華郵政
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曾慧琪所提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光
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卜維禮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7830號卷第48至60頁、第62頁、偵字第23177號卷第1
29至156頁、偵字第2185號卷第49至57頁、第187至189頁、
第229至247頁、第271至294頁、第307至315頁)。
㈡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徐正文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478至479頁、第486至488頁、本院卷第338至34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緒凡、謝旻辰、孫金珊、蔡孟熹、
徐琮翰、鍾濬羽、被害人李佳燕於警詢時所述因受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進
行匯款等節相合(見偵字第8854號卷第11至15頁、第49至51
頁、第115至118頁、第155至157頁、第191至194頁、第249
至251頁、第323至325頁),並有告訴人李緒凡所提中華郵
政、國泰世華、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告訴人李緒
凡提供之轉帳截圖、告訴人謝旻辰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告
訴人謝旻辰提供之詐騙APP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孫金珊
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蔡孟熹提供之說明、詐騙資訊
及匯款紀錄截圖、被害人李佳燕提供之網路銀行帳務截圖、
集保資金帳戶證明、詐騙APP資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徐琮翰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詐騙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鍾濬羽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截圖、PNC資訊截
圖、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正
群堆高機工程行徐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
細、帳戶基本資料、華泰商業銀行111年12月1日華泰總萬華
字第1114600039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111年10月1
日至111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854
號卷第31至36頁、第39頁、第75頁、第79頁、第87至113頁
、第149至153頁、第169至177頁、第199頁、第229頁、第24
5至248頁、第289頁、第291頁、第305至321頁、第339至411
頁、第463至466頁、原審卷第187至190頁)。
㈢事實欄三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徐正文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478至479頁、第486至488頁、本院卷第338至344頁
),核與告訴人陳秀雲委由代理人黃子晏於警詢、偵查中指
訴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830號卷第9至11頁、第237至239頁
),並有告訴人陳秀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照片、
永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
年11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11128122號函暨檢附永豐帳戶之交
易明細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2月23日作心詢字
第1111128122號函暨檢附永豐帳戶之臨櫃匯款傳票、客戶交
易明細、約定轉帳清單(見偵字第7830號卷第27至30頁、第
48至60頁、第63至64頁、原審卷第191頁至第199頁、第287
頁至第295頁)
㈣綜上,足見被告潘信達、徐正文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
實相符,應值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潘信達所為如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及被告徐正文所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業經修正,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且經總統於
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
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
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
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
,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
爭議。故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罪
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
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徐正文較為有利。
⑵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1、第15條之2,雖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6月16日施行,然原審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潘信達所犯為幫助
加重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被告潘信達行為當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潘信達部分
⒈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
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
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
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
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
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
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
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
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
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潘信達提供中信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
害人之用,係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主觀上並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潘信達就事實欄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潘信達主觀上對於加重詐欺要件
有所認識),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
告訴人陳秀雲、許鳳玫、張秀瓊、曾慧琪、卜維禮及被害人
薛佳茂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分別匯款至中信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中信帳戶提領
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
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刑之減輕
⑴被告潘信達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潘信達於原審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52號、第9053號
併辦意旨,就被告潘信達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如事實欄一㈡至㈥所載告訴人等受
詐騙部分,與起訴書(即事實欄一㈠)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自應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㈢被告徐正文部分
⒈核被告徐正文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徐正文此部
分所為,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然華泰帳戶既未經提領層轉
即遭警示圈存,尚未產生金流之斷點,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未遂,且既遂、未遂僅行為態樣有別,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檢察官並已於原審112年2月22日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
法條(見原審卷第479頁至第480頁),併此敘明。
⒉核被告徐正文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徐正文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組織之分
工,並分擔犯罪計畫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皆屬遂行前開加重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
,是被告徐正文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分別與王成忠、周豐
桓及其他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徐正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事實欄二部分)、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三部分),均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徐正文就事實欄二所示7次犯行及事實欄三所示1次犯行
,被害人不同,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時間、地點、具體手段互
異,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自獨立,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予以分論併罰。
⒍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徐文正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⑴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經⑵
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⑴、⑵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
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
5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同院以109年度
簡上字第34號上訴駁回確定,⑶、⑷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0年6月
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徐文正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徐文正已執行完畢之前案係竊盜
、施用毒品案件,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質不同,
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被告徐正文尚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以符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⑵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衡酌被
告徐正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就事實欄二、三所示洗錢
犯行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
符,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就前揭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⒎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57併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7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65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得併予審
究,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徐正文部分)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徐正文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徐正文有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素行非佳;其為圖利益,提供華泰、永豐帳戶予該詐
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並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
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所為已危害金融秩序、社會治安,
自應予以非難;另酌以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財物之價值,
及被告徐正文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
告訴人李緒凡、蔡孟熹達成和解,有原審和解筆錄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503頁至第504頁),惟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徐正文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堆高機駕駛,月收入約4
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情
況(見原審卷第49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徐正文如事實
欄二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審主
文」欄所示之刑;就其事實欄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就被告徐正文整體犯罪為非難評
價,認對其科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庸併科
罰金刑,暨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密接,及上開
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說明被告徐正
文供稱其提供華泰帳戶,並未獲得報酬,提供永豐帳戶則獲
得2萬元對價,又提領永豐帳戶內之款項,另獲得提領金額1
%計算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479頁),被告徐正文提供永
豐帳戶所獲得之2萬元對價,業經原審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
596、669號被告徐正文另犯詐欺等案件判決宣告沒收在案,
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22頁),此
部分犯罪所得若重複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徐正文為事實欄三
所示轉帳、提領永豐帳戶內告訴人陳秀雲所匯240萬元款項
部分,另獲得2萬4,000元之報酬(計算式:240萬1%=2萬4,
000),上開犯罪所得未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徐正文就其提領之款項已轉交該詐騙集團其他上手成員,
依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徐正文對於上開洗錢之標的物具
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正文提供帳戶詐騙之所得高達
幾百萬元,就告訴人陳秀雲部分僅被判刑1年6月,量刑過輕
,不久即可繼續行騙,而被告徐正文所為,不知已讓多少家
庭家破人亡,不應量刑過輕,且應賠償予被害人,始能改變
其惡劣之行為,被告徐正文確有出租人頭帳戶,藉以協助詐
騙集團洗錢之事實,且告訴人陳秀雲直接損失金額共270萬
元(匯入永豐帳戶部分),所生損害非輕,原審判決被告徐
正文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
酌被告徐正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及被
告徐正文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業已敘
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
,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
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潘信達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52號、第9053號
併辦意旨部分(即事實欄一㈡至㈥),與起訴事實(即事實欄
一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信達確有出租人頭帳戶,藉以
協助詐騙集團洗錢之事實,且造成告訴人陳秀雲所生損害非
輕,原審判決被告潘信達之刑度僅有期徒刑2月,併易科罰
金3萬元,被告潘信達不久即可繼續行騙,顯屬過輕,且應
賠償被害人,始能改變其惡劣行為等語;被告潘信達上訴意
旨略以:伊如知道帳戶是要提供詐欺之用,根本不可能僅以
3千元租給對方,伊一分錢也沒拿到,於原審時也願意與告
訴人陳秀雲和解,然告訴人陳秀雲未到庭而無法和解,伊認
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與被告潘信達上訴雖
均無理由,然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併辦部分,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潘信達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可預見
將申辦使用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
供前揭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致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受有
損害,金額共計達87萬元,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及被告潘信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潘信達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為3萬5千元
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情
況(見原審卷第49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潘信達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
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
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
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
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依卷內現存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潘信達因提
供中信帳戶資料而獲有任何報酬,無庸沒收其犯罪所得。
⒉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潘
信達僅係提供中信帳戶之相關資料,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則經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提領,
是依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潘信達對於上開洗錢之標的物
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52號、第9053號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潘信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皆可自
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
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
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26日前之某日
,將其申辦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每日租金
3千元之對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下稱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事後並
未依約交付租金予潘信達。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化銀行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⒈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為由致電喟雅
虹,致喟雅虹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7日10時許起至110年
11月2日14時止,總計匯款135萬元至潘信達之彰化銀行帳戶
内。
⒉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為由致電鄧慶
忠,致鄧慶忠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8日12時57分許,匯
款3千5百元至潘信達之彰化銀行帳戶内。
⒊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為由致電洪瑞
禧,致洪瑞禧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8日10時16分許,匯
款5萬元至潘信達之彰化銀行帳戶内。
⒋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為由致電楊華
珍,致楊華珍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7日9時47分許,匯款
5萬元至潘信達之彰化銀行帳戶内。
⒌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為由致電林佑
蒼,致林佑蒼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7日11時20分許,匯
款50萬元至潘信達之彰化銀行帳戶内。
⒍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為由致電李祖
文,致李祖文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8日10時14分許,匯
款100萬元至潘信達之彰化銀行帳戶内。
⒎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為由致電陳鼎
文,致陳鼎文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7日10時28分及同月2
8日9時17分許,總計匯款20萬元至潘信達之彰化銀行帳戶内
。
⒏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為由致電蔡憲
益,致蔡憲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7日11時49分及同月2
8日9時17分許,總計匯款20萬元至潘信達之彰化銀行帳戶内
。
⒐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為由致電周本
立,致周本立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7日11時4分許,匯款
10萬元至潘信達之彰化銀行帳戶内。
⒑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為由致電邱钰
淇,致邱钰淇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7日11時52分,匯款1
0萬元至潘信達之彰化銀行帳戶内。
⒒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為由致電張文
祥,致張文祥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7日9時55分許,匯款
5萬元至潘信達之彰化銀行帳戶内。
⒓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為由致電張秀
瓊,致張秀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8日10時3分,匯款5
萬元至潘信達之彰化銀行帳戶内。
⒔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為由致電曾慧
琪,致曾慧琪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8日9時50分許,匯款
6萬元至潘信達之彰化銀行帳戶内。
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得移送法院併
案審理者,即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者,限於與已起訴
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函請併辦
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
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
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應諭知免訴,或兩案無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
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潘信達係同時將起訴部分之中
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上開併辦部分之彰化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是事實欄
一所示部分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非本院所得審判,應退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被告潘信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郭千瑄移送併辦
,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華泰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 1 李緒凡 110年8月18日詐騙集團成員加入告訴人李緒凡好友,佯稱藉由下載APP投資比特幣可獲利,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徐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謝旻辰 110年8月29日詐騙集團成員加入告訴人謝旻辰好友,佯稱藉由下載APP投資可獲利,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徐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孫金珊 110年11月3日告訴人孫金珊經友人介紹加入詐騙群組,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藉由下載APP投資軟體投資可獲利,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 徐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蔡孟熹 110年10月18日詐騙集團成員於what's app傳送投資訊息予告訴人蔡孟熹,告訴人後加入詐騙投資群組,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徐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李佳燕 (未提告) 110年10月5日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李佳燕加入詐騙投資群組,佯稱藉由投資股票可獲利,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 110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8分許,匯款20萬元。 徐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徐琮翰 110年9月底詐騙集團成員將告訴人徐琮翰加入群組,佯稱藉由下載APP儲值匯款可獲利,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 110年10月18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徐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鍾濬羽 110年10月11日詐騙集團成員將告訴人鍾濬羽加入投資群組,佯稱藉由下載APP投資比特幣可獲利,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先後匯款2萬元、3萬元。 徐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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