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309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094號
113年度聲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益明
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威良、賴益明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
日起,延長貳月。
陳威良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威良、賴益明因運輸第2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7月2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運輸第2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
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並於112年10月21日、同年12
月21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是其羈押期間2月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3年2月5日訊問被告陳威良、賴益明後,認其2人所
涉上開運輸第2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業經本院
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14年,且依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及扣
案證物之證明力,足認其2人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其2人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不僅法定本刑甚
重,亦經原審法院認事證明確而判處上開重刑,衡諸被告陳
威良先前於本案犯罪過程中係冒用「葉任廷」名義出面與報
關行人員接洽貨物交運及簽收事宜,企圖隱藏真實身分以規
避刑責,而被告賴益明則係於犯罪過程中,最初僅以「坦克
」名義委託被告陳威良辦理本案夾藏毒品大麻之「家具」進
口報關及提領貨物等事宜,直至被告陳威良留下字條委由其
妻陳詠儀代為聯繫被告頼益明,被告賴益明仍自稱「小陳」
,始絡不願輕易透露自己真實身分,凡此均無非為脫免被查
獲涉案之目的所為隱匿行徑;再者,被告2人前於原審審理
期間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除被告陳威
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願坦承犯行之外,然其原先仍係一
再辯稱不知該運送之家具內夾藏毒品等語,被告賴益明則自
始辯稱與被告陳威良或其陳詠儀間之金錢交付,都只是借貸
關係,與運輸毒品無關,其亦全然不知情等語,所辯尚非可
輕信,則其等先前既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此外,復參酌本案查扣之走私毒品大麻煙草共計達391包(
合計淨重11萬3984.93公克),數量至為龐大,對社會治安之
影響及對國人健康之危害甚鉅,情節至為重大,考量羈押限
制被告等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予羈押顯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並合乎比例原則。另被告陳威良雖具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
經本院綜合斟酌前述各項情狀,仍認目前尚無從以具保替代
羈押,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賴益明之辯護人先前雖具狀陳報被告有腦中風併左側
肢體無力、抽慉、疑似腰椎神經病變、疑似肌弱症,請求法
院審酌被告頼益明是否有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
情事等語,然經本院於112年9月15日、12月8日先後函詢法
務部○○○○○○○○詢問被告賴益明之身體健康狀況,並由該所於
同年9月21日、12月18日以北所衛字00000000000號 、00000
000000號函回覆略以:賴員於112年7月21日入所至同年12月
14日止,曾因「腦血管疾病所致之腦部其他血管性症候群、
腰椎神經根損傷之初期照護、輕鬱症、其他發作、神經痛及
神經炎等病症,持續於所內健保門診就診;另查,該員曾於
112年8月20、31日及9月6日等,由本所依醫囑戒護外醫至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接受住院、進一步檢查及專科回診;惟該
員為被告,爰倘其現罹疾病,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
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就醫,本
所當依羈押法第55及56條規定辦理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437
頁、卷二第338頁);其後,被告賴益明僅於113年1月25日曾
因「高血壓」病症,經戒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診察
後返所一情,亦有法務部○○○○○○○○113年1月29日北所衛決字
第11313700690號函在卷可參,堪信被告賴益明雖患有上開
病況而持續於看守所內就診治療中,或有急迫情形而戒送就
醫並於當日返所,尚無罹患重大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
之情事,自難以此為理由而認無延長羈押之必要,或有應
准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不得駁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威良、賴益明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3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