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帝忠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96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56號、第98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葉帝忠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4、236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
原判決關於被告葉帝忠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葉帝忠部分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
院以原審判決書關於被告葉帝忠部分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
礎,審究其諭知各罪刑度、定執行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要件,請給予緩刑
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事證(諸如姓名
、年籍或足資辨識之特徵及犯罪事實),因而使有偵查(或
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6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函詢檢、警機關有無因被告之供述
查獲毒品上游乙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6日桃檢
秀往110偵6656字第1129100243號函覆本院:「本署110年度
偵字第6656、9851、9867號被告葉帝忠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除原起訴書所載查獲上游陳韋壯外,本署未查獲其他上
游,請查照。」(見本院卷第9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112年8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60418號函檢附警員
吳智揚職務報告:「…職於110年1月18日持桃園地方法院良
股所核發之搜索票110年聲搜字第000081號至桃園市○○區○○○
街00號5樓E室,受搜索人王姓女子(本院按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王女),現場查獲毒品等,且查扣王女手機兩支,後將
王女手機送鑑識還原,惟手機還原內容中並無發現毒品販賣
之相關訊息,故無法偵辦王女毒品販賣僅偵辦王女吸食毒品
部分」(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112年11月21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20024666號函所附員
警陳己揚職務報告:「…二、被告葉帝忠到案後坦承販賣毒
品予鄭至良,供稱毒品來源係綽號小璇之女子,惟被告葉帝
忠僅提供LINE暱稱,並無ID資料可發文調取,亦無電話號碼
、金融帳號或其他可資辨明身分資料致無法追查。並無因被
告葉帝忠之供出而查獲綽號小璇之毒品上游,報請鈞長卓處
。」(見本院卷第197、199頁),足認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沒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游
,故被告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㈡至於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等語,然原審判決業
已說明理由認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對其被訴事實坦承不諱,證人即同案
被告鄭至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一致,並據同
案被告陳韋壯於警詢時供稱:葉帝忠於108年12月5日將安非
他命10公克放在我這,他於108年12月9日、15日有來跟我拿
安非他命走等語,並有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往後餘
生,說散就散」與同案被告鄭至良於108年11月25日至26日
、12月9日至10日、12月14日至19日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鄭至良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表、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表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認定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欄
二、㈠至㈢(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之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鄭
至良之所為,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即如原審判決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又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又認定被告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遞減輕其刑
。並說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
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
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
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屬不該。衡酌其3次販
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各為4公克、4公克、4公克),與大盤
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但對社會治安仍造成相
當危害,並考量其於原審審理中原否認犯罪,待同案被告鄭
至良到庭作證,嗣於原審調查證據完畢後,原審審判長就本
案犯罪事實詢問其有何意見時始坦承犯行,是被告縱可適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59條而
予減刑,惟被告減刑之刑度,自應與始終坦承犯行之同案被
告鄭至良有所區別,以符公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從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
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為3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13天、6
天,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3罪之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並
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所
犯3次販賣毒品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6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定執行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
,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過重之情形,難認有何不妥之處
,至於被告所提悔過書、工程合約書及其母親只有其在照顧
等資料,乃被告犯罪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相關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尚不足以撼動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基
礎,而原審量處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均為有期徒刑3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條件不符,不
得宣告緩刑,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原審判決附表二(被告葉帝忠所犯之罪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沒收) 備註 1 二、㈠ 葉帝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三星廠牌、不詳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為○○○○○○○○○○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㈠。 2 二、㈡ 葉帝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三星廠牌、不詳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為○○○○○○○○○○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㈡。 3 二、㈢ 葉帝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三星廠牌、不詳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為○○○○○○○○○○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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