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34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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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4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58號)提起上訴
,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博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博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當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或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竟基於縱使他
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8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資料,提供
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認「陳建智」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及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工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
員於:㈠110年9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惠
」與陳彥君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彥君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0月22日13時10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9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提領一空;㈡另由該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未
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後,於附表所示行銷時間、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說明如附表所示未上市、上櫃公司獲利可
期等語,藉以推銷如附表所示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並以
本案帳戶作為投資人匯入股款之專用帳戶,居間販售如附表
所示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予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並分將如
附表所示之公司股票過戶轉讓予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而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陳彥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藍嬌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報告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6頁),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
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彥君、被害人藍嬌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46858
卷第6頁至第8頁、偵44068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告訴人
陳彥君與「王雅惠」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6858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10
頁至第12頁);被害人藍嬌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害人提供之華艦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等在卷可佐(見偵44068卷第13頁
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53頁),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及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等犯行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洗錢及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
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規
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自白不諱,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對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
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字第440
68號,被告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審
認有罪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
使用之行為,僅被害人不同,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參、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所犯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行,係經檢察官提起上
訴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為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㈡
原判決於論罪理由未說明本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亦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認事用
法與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
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犯行,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
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金融業務之經營管理,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數與受騙金額,兼衡被告於原審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
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
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
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
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提起上訴,檢察官
彭毓婷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行銷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藍嬌 自稱「怡婷」之人於110年年初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說明華艦等公司未來趨勢會賺錢等語。 110年11月1日16時許,以臨櫃方式匯款。 48萬5,030元(含手續費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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