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35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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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1號、第426
0號、第676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344號、第127
01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3914號、第17334號、第29936號、第32909號、第3455
3號、第39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詩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
3所示事項,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詩元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
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
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將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為「柏林」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中有
犯意聯絡之成年人,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之設定,容任該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而該
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如附表1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2所示施
用詐術方式對如附表2所示之徐于棠等13人行騙,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轉帳/存款時間、地點,分別
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轉(匯)入如附表1所示帳戶(各次被害
人、施用詐術方式、轉帳/匯款時地、金額均詳如附表2所示
),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或將款項轉出殆盡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黃詩元因而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因如附表2所示之徐于棠等1
3人於轉帳或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開
戶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宇、李睿涵、吳縈縈、郭惠萍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楊雅筑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鍾詩璇訴
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廖家瑜訴
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莊巾亭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劉育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
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第29
7至303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詩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68頁、第78頁;本院卷第116頁、第184至190
頁、第304至3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育娟、郭惠萍、
莊巾亭、鍾詩璇、楊雅筑、林家宇、廖家瑜、吳縈縈、李睿
涵,被害人徐于棠、蔡麗蘭、余麗文、王家慈分別於警詢中
指述:其等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時地,均因遭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各以如附表2所示方式詐騙,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進
而分別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入被告所提供如
附表1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殆盡之被害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2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在卷可資佐證
(證據及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2所示),足見如附表2所示被
害人確均有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而轉帳或匯款至如附
表1所示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事,是被告上開金融帳戶確實
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掌握,作為取得、保有詐得款項,並避
免檢警追查洗錢使用之工具乙節,堪以認定。
㈡又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為避免
帳戶持有人逕自辦理提款卡掛失止付事宜,致使無法從該帳
戶內領出犯罪所得,或遭帳戶持有人隨時可憑個人身分證件
辦理補發存摺或變更提款密碼,將帳戶內轉(匯)入之款項
提領一空,致使其等精心策劃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衡諸常
情,必定使用其等所能明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如附表2所
示被害人分別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入被告如
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殆盡等情,已如
上述,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用
以遂行其等詐取財物之犯行時,應係在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下
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始得於短暫之時間內,順
利提領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匯)入之款項,並
確保詐得款項不致遭被告領取或遭掛失止付而無從領出。
㈢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存摺、提款卡、提款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
私人專屬性,依通常社會生活之經驗,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
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者外,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
人自由流通使用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而詐欺集團藉由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帳或
存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
導,政府亦極力宣導,且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
款機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倘若有人特意向他人要求提
供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
用,該提供自身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與他人使用者,理應可以預見其所提供他人使用之
金融帳戶有遭人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持以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性。經查,被告
於本案發生時,已為30餘歲之成年人,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當時從事Uber駕駛之工作,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91頁),顯見被告於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
時,已有一定工作經驗,並具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復觀
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
是依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及社會閱歷,其於交付上開具高
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與不相熟識之人使用之際,縱使無法確
知是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在他人提
領款項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亦無法確知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財產犯罪而致被害人
將款項轉帳或匯入金融帳戶,並由何人於何時何地出面提領
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等具體計畫內容,然被告主觀上知
悉將己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
他人利用作為特定犯罪所得出入及提領工具,並在他人提領
款項後產生金流之斷點,阻礙國家追查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可能,猶仍提供己有金融帳戶與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且
事後亦未積極辦理止付或停用,縱令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係
供他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在他人提領款項後產生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
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自難謂
被告並無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
5條之2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增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並就
該條第3項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
。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公布增
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
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
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
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
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
照)。足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尚未增訂生效,參酌首揭所述,自無適用該條規定
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
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
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
響。經查,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2所示
被害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指之特定犯罪,而本案犯罪所得財
物業已轉(匯)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並
由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派員出面提領或轉匯自上開金融
帳戶內之現金,自形式上觀察,已與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
團向各該被害人詐得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
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
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之洗錢行為;而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容任該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惟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
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又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間有關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及成員
間之行為分擔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
,而依卷內現存資料,既無其他足認被告就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之共犯人數、犯罪分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有所預見之積
極事證可供審酌之情況下,則被告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
。從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對該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上開幫
助犯罪之行為,自應就其所認識之範圍成立幫助犯,且不因
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上開可罰之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
詐騙如附表2所示徐于棠等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
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⒊再檢察官就如附表2編號1、2、3、5、6、7、10、13所示被害
人等因受詐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以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344號、第12701號、第139
14號、第17334號、第29936號、第32909號、第34553號、第
39455號移請併案審理,因上開部分與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
(如附表2編號4、8、9、11、12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見本院卷第303至31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上開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行
犯罪之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月1
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規定。又被告就其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
洗錢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68頁
、第78頁;本院卷第116頁、第184至190頁、第304至311頁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提供其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徐于棠、蔡麗
蘭、劉育娟、余麗文、莊巾亭、廖家瑜之財物及洗錢犯行,
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恰。
⒉被告於本院與王家慈、廖家瑜、余麗文、劉育娟、蔡麗蘭達
成調解(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當。
⒊被告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獲有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
應屬於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原判決認被告未
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而未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恰。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另有幫助詐欺集團向
余麗文詐取財物,此部分犯罪事實仍於檢察官偵查中未及併
辦,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同一案件,原審未及斟
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其
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
率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此類犯罪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被
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2編號2至4、7、9、10
、1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有原審法院112年度
桃司簡調字第1097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61號、第164
7號、第1667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54號、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1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9至13
0頁、第216至217頁、第280至281頁),態度尚可,兼衡酌
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遭詐
騙之金額、生活狀況(未婚,目前擔任保全,每月收入3萬
多元,與父母及妹妹同住,需扶養父母)、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犯罪所生損害,暨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99至109頁、第124頁、第191頁、第246至247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
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
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86至290頁),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能面對己錯,雖被告並未與如附表2所示全部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然其就有到庭之告訴人、被害人均已盡力達
成和解,獲其等之諒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復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3所示調解之內容
。另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
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8小時,復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
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
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次按宣告前2條(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取得4萬元之報酬,為其供述
在卷(見偵3321號卷第118頁、偵13914號卷第135頁、本院
卷第190頁),此部分即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調解時業已先後賠償郭惠萍共1萬5,000元、
林家宇共1萬2,000元、廖家瑜共2,000元、王家慈共2,000元
(上開金額合計3萬1,000元,相關轉帳單據,見本院卷第24
8至254頁),揆諸前開說明,認如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即
有過苛之虞,爰予以扣除,是應就剩餘9,000元部分(4萬元
-3萬1,000=9,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若另有支付如附表2所示被
害人款項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亦併此說
明。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洗錢標的之沒收,應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本件被告係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其就被
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或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或其因本案領得報酬。參酌前揭所述,即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葉益發、廖晟哲
、舒慶涵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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