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407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碩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44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史碩仁為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源公司)法定代理
人,陳文正、郭長和、郭俊麟、王彰德、張階得、邱鴻輝、
林勝勇、鄭素如、游輝江、張淑女(下稱陳文正等債權人)
前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4年度司拍字第398號拍賣
抵押物民事確定裁定執行名義,對泰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司執字
第95961號繫屬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史碩仁明
知法院卷宗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且其本人並未徵得
陳文正等債權人授權或同意,仍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文書及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2月31日某時許,在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閱卷室閱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時,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5961號執行卷
宗【下稱95961執行卷】㈠內陳文正等債權人所提民事強制執
行聲請狀證物六之借據原本(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條款第7
條「違約金:逾期未清償,以本金為基本計算每逾壹日以每
佰元貳角計算至清償日止」、「【8】滯納金:逾付息日未
給付利息,以每遲延壹日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整計算至利息
清償日止。(即每逾壹日以每佰元貳角計算至利息清償日止
)。」等文字以橫線劃除,表彰約定條款變更之旨,以此方
式變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及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管理之正確性,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被告史碩仁於本院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175至18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及變造
私文書犯行,辯稱:鄭素如於104年1月至105年4月間代表陳
文正等債權人與被告協商,以刪除系爭借據第7條、第8條有
關違約金與滯納金之約定為條件,要求將借款利息由年利率
10%改為5%,以利節稅,被告為此出具泰源公司利息支付證
明文件,鄭素如允諾修改系爭借據,95961執行卷㈠內系爭借
據原本應是鄭素如修改後所提,陳文正等債權人於109年1月
14日前從未主張違約金、滯納金,被告並無竄改上開約定條
款之動機,何況法院閱卷室均有專人監督管理,被告絕無利
用閱卷機會毀損、變造卷宗內文書之可能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泰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文正等債權人前取得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4年度司拍字第398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
定執行名義,對泰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105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5961號繫屬執行,
且上開95961執行卷㈠內陳文正等債權人所提民事強制執行聲
請狀證物六之借據原本約定條款第7條「違約金:逾期未清
償,以本金為基本計算每逾壹日以每佰元貳角計算至清償日
止」、「【8】滯納金:逾付息日未給付利息,以每遲延壹
日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整計算至利息清償日止。(即每逾壹
日以每佰元貳角計算至利息清償日止)。」等文字,經以橫
線劃除之事實,業經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9596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電子卷證),此情首堪認定
。
㈡證人詹世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84年開始擔任代書
,陳文正等債權人與被告借款債權、利息相關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程序都是我負責處理,所以我很清楚,本件聲請拍
賣抵押物及後續聲請強制執行是我整理文件遞狀,聲請拍賣
抵押物裁定提出的是系爭借據影本,上面違約金、滯納金的
約款沒有劃掉,105年11、12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提出的是系
爭借據原本,上面的違約金、滯納金約款也沒有劃掉,我們
所有文件送出去前都有留影本備查,如果要更正,一定會很
謹慎,後來是鄭素如跟律師說被告提出的借據影本和我們的
借據有點不一樣、不大對,請我去閱卷,我發現系爭借據原
本被劃掉違約金和滯納金的記載,而且除了我和被告以外沒
有別人閱過卷,所以我還把被告閱卷的聲請狀印下來等語(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440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52至
159頁),與證人鄭素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前以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等土地設定抵押向陳文正等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3億8000萬元,我也是債權人之一,我們撥款
代償讓被告撤銷遠雄人壽的查封,系爭借據是我製作,只有
在簽立當下,被告表示他本來就已經被強制執行,而且還有
另案要強制執行,所以把系爭借據第9條有關流抵約定第1、
2點劃掉,這部分是經過債權人同意的,所以劃掉處有蓋泰
源公司大小章;系爭借據原本只有1份,由債權人保管,聲
請強制執行時已經提出於執行處,後來在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241號清償債務民事事件訴訟期間,被告於109
年1月9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系爭借據影本違約金、滯
納金的約款都被劃掉了,這部分債權人並未同意,也沒有蓋
上泰源公司大小章,律師收到繕本交給我,我覺得匪夷所思
,我認為系爭借據原本在法院,不可能被竄改,我有向律師
反應,後來再去閱卷,才發現系爭借據原本違約金、滯納金
的約款都被劃掉了等語(原審卷第135至150頁),互核尚無二
致,對照陳文正等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得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簡易庭104年度司拍字第398號拍賣抵押物民事確定裁定
執行名義(104年10月27日繫屬)提出之系爭借據影本,其上
第7條、第8條有關違約金、滯納金之約款並未以橫線劃除(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92號偵查卷宗【下稱他
卷】第9至15頁),堪認證人詹世明前開證述為真,其於105
年11、12月間受陳文正等債權人委託整理文件提出民事強制
執行聲請狀(105年12月9日收文,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
附證物六之系爭借據原本,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司拍字第398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卷宗內之系爭借據影本相同
,其上第7條、第8條之違約金、滯納金約定條款,確未劃除
。
㈢又系爭借據原本關於違約金、滯納金約款之刪改,衡情應係
就該債權債務具有利害關係之人所為,尤其債務人既受強制
執行,慮及債權人日後可能請求違約金、滯納金增加執行債
權數額,非僅具有刪改之動機、目的,更為刪除上開約款之
直接受益者。再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後,迄至109年1
月9日前僅有被告聲請閱覽卷宗,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111年1月19日桃院增竹105年度司執字第95961號函暨
聲請閱卷書狀在卷足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441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9至69頁),並經核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且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閱卷
完畢後,旋即於109年1月6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檢附經刪
改後之系爭借據影本(109年1月9日收文),主張當事人間
業已取消違約金、滯納金之約定(偵卷第81頁、原審卷第18
1至191頁),其時序脈絡完全吻合,益徵系爭借據原本約定
條款第7條、第8條有關「違約金:逾期未清償,以本金為基
本計算每逾壹日以每佰元貳角計算至清償日止」、「【8】
滯納金:逾付息日未給付利息,以每遲延壹日以新台幣柒拾
陸萬元整計算至利息清償日止。(即每逾壹日以每佰元貳角
計算至利息清償日止)。」之記載,確係被告於108年12月3
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閱卷室閱覽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時趁機劃除。
㈣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自稱與鄭素如多次協商,達成由泰源公司提供支付利息
證明書以利債權人節稅,鄭素如代表陳文正等債權人同意刪
除系爭借據違約金、滯納金約款之共識,並於109年1月6日
具狀提出經刪改之系爭借據而為主張,就此歷程理應記憶深
刻,然其於111年1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不記得閱覽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時看到的系爭借據有被塗改的情形,
借據內容我不記得,我印完就交給律師等語(偵卷第42頁),
已足啟疑竇。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原主張:鄭素如為取得泰
源公司支付利息證明文件,同意刪除系爭借據第7條、第8條
關於違約金、滯納金之約定,因被告無借據原本,是由鄭素
如刪改後影印交被告留存(原審卷第37、95頁),迄審理期
日始坦承:我不曾持有修改過的系爭借據原本或影本,109
年1月6日具狀提出的借據,應該是我去執行處閱卷來的等語
(原審卷第171頁),非僅說詞反覆,由此亦可確認被告於1
08年12月31日閱卷時,確曾接觸95961執行卷內之系爭借據
原本甚明。
⒉被告雖提出泰源光電利息支付證明書、泰源光電104年支付利
息明細證明書(原審卷第47至50頁),主張系爭借據係由鄭
素如刪除違約金、滯納金約款,作為取得泰源公司出具證明
書供債權人節稅之條件。惟證人鄭素如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
稱:系爭借據內容是我製作,如果要修改會用尺劃掉再蓋上
泰源公司大小章,就像第9條流抵約定修改的狀況,系爭借
據原本第7條、第8條違約金、滯納金約款是未經陳文正等債
權人同意被劃掉的,上面也沒有蓋泰源公司大小章;我從來
沒有與被告協商減少利息,被告所提利息支付證明書是我製
作,請被告用印,當時國稅局要我們陳報利息所得,我有跟
被告說是報稅使用,因為被告實際上並未按照原來的約定支
付利息,他只付過一次,之後就沒有再給付,所以先用5%計
算陳報,最後還是要看求償結果再來陳報,國稅局到現在都
還在追查我們的利息所得,上開利息支付證明文件記載年利
率5%不是協議降低利息,也沒有交換條件,因為被告確實沒
有繳利息,更不會為了降低利息取消違約金、滯納金的約定
;本件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後續聲請強制執行都是由我辦
理,我們提出的債權計畫書仍然按照系爭借據約定利率分兩
階段計算利息,第一年是10%,第二年開始為20%,這也是被
告要求的等語(原審卷第135至150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
坦承:以被告當時資力,不論年息10%或5%,被告均無力負
擔等語(原審卷第96頁),可見被告確未如數支付約定利息
,鄭素如要求被告出具利息支付證明文件,顯係因債權人實
收利息低於約定利息,為避免在未收足利息之情況下遭國稅
局溢徵利息所得稅,而非於收受按10%計算之利息後,再以
僅收取5%利息之證明書逃漏稅捐,泰源公司出具上開利息支
付證明文件,對陳文正等債權人而言實無額外利得,遑論在
被告根本未按期支付利息、業已違約之情況下,陳文正等債
權人不僅無端降低利息,甚且免除其違約金、滯納金支付義
務,顯然不合邏輯與經驗法則。
⒊再者,依被告所辯,其與鄭素如協商內容除免除違約金、滯
納金外,另有降低借款利息之合意,以本件借款金額逾3億
元,此等重大事項理應慎重其事,尤以被告身為資本額上億
元之泰源公司負責人,對於作為借款憑證之系爭借據記載是
否符合雙方約定,絕無輕忽草率之可能,然系爭借據原本除
第7條、第8條約款經劃除外,第5條有關利息之約定並無任
何更動,且被告既以泰源公司大小章用印出具上開利息支付
證明文件,卻不載明以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契約變更內容,
何況不論系爭借據或前揭利息支付證明文件上,均無任何陳
文正等債權人同意變更利率或免除違約金、滯納金之簽名、
用印,被告所辯:鄭素如代表陳文正等債權人以刪除系爭借
據第7條、第8條違約金與滯納金之約定為條件,要求出具年
利率降低為5%之利息支出證明文件,以利節稅,95961執行
卷㈠內系爭借據原本應是鄭素如修改後所提云云,難認屬實
。
⒋此外,證人邱奕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8至109年間桃
園地方法院新院區尚未完工,民事執行處閱卷室只有一位人
員管理,被告來閱卷很多次,我不可能記得他每次閱卷坐的
位置,被告幾乎每次來閱卷都會影印,依照現場配置狀況,
被告影印卷宗的時候會背對著我,我的座位前面有當事人報
到櫃台,櫃台對面是當事人的座位,再過去還有一條走道,
我與影印機的距離大約有2至3公尺,我清點卷宗交給當事人
前,會告知可以影印、拍照,但不能做記號、拆除卷繩等,
當事人去影印的時候做什麼事我看不到,我只能說如果我看
到被告塗改卷宗一定會制止,並通知法警,但事實只有被告
自己最清楚,我把卷宗點交給當事人後,卷宗就由當事人保
管,我還要協助當事人寫閱卷聲請狀,加上我們那邊沒有訴
訟輔導科,有時當事人對於執行名義有疑問,我也要協助,
閱卷室人員沒有閱卷權限,原則上也不能刺探卷宗內容,所
以我不會翻閱當事人閱覽的卷宗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5頁
),依當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閱卷室人力及現場配置,被告
實有可能在管理人員忙於他務或在影印機處背對管理人員時
,刪改系爭借據原本而不被發現,佐以系爭借據原本第7條
、第8條約款劃除橫線之筆跡上下游移而不平整,未若鄭素
如修改第9條約定時以直尺劃除、用印,此情即與被告為避
免遭他人察覺,無法好整以暇、使用工具劃出整齊橫線、同
時完成用印之情狀,若合符節。被告空言辯稱:法院閱卷室
均有專人監督管理,被告絕無利用閱卷機會毀損、變造卷內
文書之可能云云,洵屬無據。至閱卷室提供當事人閱覽卷宗
,衡情不至僅備有一枝用筆,當事人亦可能自行攜帶書寫用
具,被告聲請鑑定其聲請閱卷填寫資料與系爭借據原本劃除
橫線筆跡是否同一,顯無調查必要。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所謂「偽造」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
不實之文書而言。而「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
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申言之,無變更文書內容權限之
人,就原有之文書,不法予以變更其內容之謂;至其變更之
方式,或為加以虛偽之記載,或為不法之增刪、挖改、添註
,均屬之。又如原為自己所制作,然於制作完成交付他人後
,已發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人即無權加以變更,茍
擅以變更,仍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借據由泰源公司與被告簽具,
且被告為泰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有權製作之人,然被告既
將之交付陳文正等債權人作為債權證明文件,發生法律上之
權利義務關係,復經陳文正等債權人提出於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被告已無權加以變更,其擅自劃除系爭借據原本條款內
容,仍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
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及刑法第210條之變造
私文書罪。
㈡次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
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
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閱卷機會將95961執行卷㈠內系爭
借據原本第7條、第8條約款劃除加以變造後,將閱覽之卷宗
返還閱卷室人員,並未就該經變造之借據原本內容有所主張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容有誤會,復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
僅限於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原審卷第134頁),爰以
更正後法條逕予審認。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情節及罪質較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
罪論處。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變造私文書等犯
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民事執行卷宗所附系爭借據原
本係國家公權力掌管訴訟卷證之一部,竟利用閱卷機會,刪
改借據中對泰源公司與其本人不利之違約金、滯納金約款,
漠視國家公權力,足生損害於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及卷宗
管理之正確性,損害陳文正等債權人合法權益,所為至無可
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年齡、擔任泰源公司負
責人之職業狀況,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8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變造之系爭借據原本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
詞否認犯行,均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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