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411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紀翔
選任辯護人 陳豪杉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郭紀翔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紀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可擊發具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5日前不久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
,收受不詳之人所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彈匣內
之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下稱本案槍、彈),查看後,拆解
槍枝、退出或取出子彈檢視而非法持有之。嗣屋主江正明及
其配偶王來春於109年2月初,委託蕭日春裝修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蕭日春於10
9年2月5日16時10分許,在本案房屋天花板之收納櫃裡發現
本案槍、彈,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
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郭紀翔及其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
證據能力,亦不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
為證據為適當,是槍砲彈藥及DNA鑑定報告部分,依據現行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物證
部分,依據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傳聞證據部分,依
據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把本案槍、彈藏在本
案房屋的天花板裡,當初是江正明在這裡拿槍、彈給我,請
我幫他看看,我拆解完就放回袋子裡還給江正明了。辯護人
則辯稱:被告並無動機亦無必要把本案槍、彈藏在正在裝潢
的他人屋內,江正明所述不實,其罹患失智症的配偶王來春
證詞不可信,張哲嘉可以證明江正明把槍、彈拿給被告看的
事,被告並無持有本案槍、彈的犯意與行為等語。
㈡經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看
到一把槍是卡彈,子彈卡在槍管那邊,其就把槍全部拆掉,
把彈匣內的子彈退掉,把子彈拿出來等情(見偵字卷第70頁
筆錄);而附表所示本案槍、彈之查獲經過,則據證人王來
春、蕭日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該等查獲槍、彈(槍枝1把、彈
匣1個、內有5顆子彈,裝在1只白色塑膠袋裡),經送鑑定
,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結果,確認其中附表編號1、2之槍、
彈具有殺傷力;承辦員警再從附表編號1之槍枝採證後送鑑
,確認:送檢編號1-1轉移棉棒(主要型別)及編號1-2轉移
棉棒檢出一相符男性之DNA-STR型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函復比對結果,與郭紀翔之DNA-STR型別相符,且編
號1-1轉移棉棒採自本案手槍之握把及扳機,編號1-2轉移棉
棒則採自該槍之滑套,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17日
新北警鑑字第1090483757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0
頁;該鑑驗書將姓名誤載為郭紀祥,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
號均屬被告),再佐以被告於初始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一致坦認有摸過查獲的槍(見偵字卷第41頁、原審訴緝卷第
124頁、本院卷第107頁筆錄),則前揭DNA鑑定結果,適足
以補強被告前揭自白,確認被告曾拆解、退彈的槍、彈,就
是附表編號1、2所示本案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彈。
㈢既然被告曾經接觸、拆解的槍、彈,就是本案槍、彈,且依
據前揭事證,被告曾查看該槍、將槍拆解,子彈全部退出來
,因而在槍枝外部、內部的握把、扳機、滑套上留下足以特
定人別的DNA跡證,是本案並無被告未接觸卻留下生物跡證
的疑慮,且被告自承是拆解原本各零件皆組合起來的槍枝,
僅稱有子彈卡在槍管,該槍並無其他被告肉眼可見足以影響
功能的缺陷,則被告並非僅接觸若干槍枝零件,而係接觸排
除卡彈問題便可能可以正常擊發的槍枝、子彈,且被告必曾
有檢視、拆解、退彈的客觀上數個舉動,合而為一整個與槍
、彈有實際物理接觸的過程,自非偶然短暫接過手(經手)
的狀況,再參以被告自承的事實始終是他人交給被告查看,
則被告主觀上預見其查看、拆解的槍、彈,可能具有殺傷力
而為管制槍、彈,卻仍決意配合查看、拆解,自仍足認其有
於查看、拆解期間持有該等槍、彈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縱非被告再組裝或藏放在本案房屋,皆不影響被告罪責: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雖稱係被告攜帶本案槍、彈前往本案房屋儲
藏櫃(即天花板之木門收納置物櫃,見偵字卷第26頁現場照
片)藏放,然檢察官對此並未提出監視器畫面、目擊證人等
積極證據,被告又始終否認此事,本案確實查無被告將自己
持有之管制槍、彈藏放在他人正在裝潢中的屋內之動機與必
要的相關事證,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之此部分行為,已然
有疑。
⒉起訴書雖以被告於109年2月初協助江正明修車而前往本案房
屋附近,業據江正明證述明確,並有另案該署109年度偵字
第1400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證人蕭日春、王來春皆於警
詢證述當時有被告等2、3個年輕人出入本案房屋等語,然修
車之事即便屬實,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藏本案槍、彈於屋
內的舉動,蕭日春、王來春亦坦認沒看到被告等人在屋內做
什麼或未能證述指明此情,則被告是否會於尚且有蕭日春或
王來春等不相干之人在場的情形下藏槍、彈?自有疑問,仍
無從以檢察官於起訴書提出之前揭事證加以釋疑、證明。
⒊被告雖於偵訊時自承其於本案房屋裝修前並未曾進出本案房
屋,而是於本案房屋裝修期間才曾進出本案房屋,江正明並
交付該屋大門鑰匙供其進出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背面筆錄
),然屋主江正明於偵訊時明確證稱:1月底前租客搬走後
,我把鑰匙都丟掉,鎖全部換掉,不知道為何被告可以進入
(見偵字卷第104頁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沒有把
房子給被告使用、沒有把鑰匙交給被告過,只跟被告在該屋
見過1次面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75、176頁筆錄),則被
告是否有如其所述於本案房屋裝修期間由江正明交付大門鑰
匙供其自由進出,為江正明所否認,被告嗣後偵訊時又改稱
不記得何時去過該處,是被告上述不利於己的供述是否屬實
,確有明顯瑕疵,自不能逕認被告持有本案房屋的大門鑰匙
,而得以於裝修期間無人之際前去藏放本案槍、彈。
⒋辯護人所辯,經本院傳喚證人張哲嘉到庭作證,其雖證稱:
我與江正明都是做裝潢的,知道江正明常與人有糾紛,江正
明把「銀色」的槍給我看,我說我不瞭解,就趕快走了,大
約是「109年年初與江正明認識後,過大約4、5個月」看到
這把槍等語,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明顯是黑色(見偵字
卷第14頁彩色照片),且本案發生於109年2月初,所以針對
槍的顏色跟看槍的時點,檢辯雙方各自與證人張哲嘉再行確
認,張哲嘉仍證稱:江正明給我看的槍,跟本案黑色手槍不
一樣,看槍時點是109年年中(見本院卷第157至169頁筆錄
),則不論是否有張哲嘉證述的情節,從槍的顏色跟張哲嘉
看到槍的時點,皆可確認非本案手槍,自無法用以證實被告
所辯看到並拆解本案槍、彈的原因確係江正明交付的。
⒌固然,依據張哲嘉上開證詞,江正明似非如其偵、審中所言
從未接觸過槍枝、完全不懂槍(江正明是否真有另一把銀色
的槍,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查明),而江正明身為握有本案房
屋新鎖鑰匙的實際屋主,再依常情排除罹患失智症的高齡配
偶王來春涉案的可能性,江正明亦有可能如被告所辯曾把本
案槍、彈拿給被告查看,被告拆解完並歸還後,江正明又以
不詳方式組裝,並藏放在自宅即本案房屋天花板的隱蔽收納
櫃內,但與被告有無藏槍之疑點相同,此部分待證事實,同
樣欠缺足夠的直接證據,本案槍、彈並未檢出江正明的DNA
,此有前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可證,又江正明自願接
受測謊鑑定,於測前會談否認將本案手槍帶入本案房屋內,
經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10年8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偵緝卷第85至99頁),以上皆可為有利江正明的認定,但
究竟何人藏槍、彈於此,明顯不是非江正明所為就是被告所
為之事,江正明託人帶入、其他第三人帶入藏放等等,皆有
可能,自不能因為無法認定是江正明所為,就逕自認定為被
告所為,是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仍無法證實被告此部分
所辯為真。
⒍然而,究竟本案槍、彈是何人交給被告查看,被告拆解、退
彈後交還給何人,該人如何組裝,又是誰將之藏放在本案房
屋內,縱使此等被告查看、拆解前、後的客觀事實無法查明
,被告所辯前段(江正明交付)及起訴書所指後段(被告藏
放)情節,卷內事證各有不明或瑕疵,但本案並非在全然與
被告無關的手槍內外採驗到被告DNA,應可認定被告查看、
拆解本案槍、彈之時點距離查獲槍、彈時點不久,且該查看
、拆解的行為本身,主觀上仍有非法持有管制槍、彈的不確
定故意,客觀上亦為建立自己實力支配關係的持有狀態(不
排除同時與所有人或交付之人共同持有的可能性),皆已如
前述,則被告仍有以此方式非法持有本案管制槍、彈之犯行
甚明,前、後段事實如何,皆不影響其罪責,被告所辯,同
樣無法作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管
制槍、彈的行為,其於偵、審中不利於己的查看、拆解等供
述,有前揭DNA鑑定結果等補強,可確信為真,被告關於槍
、彈來自江正明所交付之辯解,及關於起訴書所指被告在本
案房屋內藏槍、彈之情節,縱使皆無法加以證實,仍無礙於
被告罪責,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109年2月5日)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
生效施行(第12、18條則未修正)。此次修法是鑒於現行查
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
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
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
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
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
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
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
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
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
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
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
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
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
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
以統一用語)。是依修正後之新法,持有非制式之改造手槍
,不再依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而改依較重之第7條第4項規
定處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2之槍、彈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收受本案槍、彈後予以藏放,核與本院
認定持有方式不同,但仍可特定為同一基礎事實,自仍為起
訴效力所及,併此指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持有本案槍、彈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㈣刑罰加重事由:
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同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7
月確定,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該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並與前開併科罰金易服勞役120日接續執行,於
107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此情
,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憑,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甫1年多
後便再犯本案犯行,且前案犯行包括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與其本案犯行罪質相同,堪認被告對槍砲相關之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有一再違犯之惡性,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酌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於辯論時對此表
達之意見,本院認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中坦認曾查看、拆解本案槍、彈,縱使寬認其
於偵查中自白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但其所供槍、彈來源
(江正明)未獲證實,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之適用
,併此指明。
四、罪刑部分撤銷改判、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㈠原審基於相同有罪之認定,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等規定,對被告論以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核原判決此部
分論罪之認事用法,固非無見;然而,原審未究明卷內事證
,逕認被告將本案槍、彈藏放在本案房屋天花板收納櫃內,
非法持有至為蕭日春、王來春(原判決誤載為王春來,同應
更正)發覺為止,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不是江正明,就是被
告所為),於各項證據之採擇、論斷上,容有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等之疏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非有理,但被告辯
稱並未藏槍,此一事實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檢察官別無其他
舉證,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因此影響被告持有期間久暫
及其樣態,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仍為有理由,且因被告未為一
部上訴,基於罪刑不可分之原則,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罪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管制槍、彈相關刑罰之嚴,竟仍以事實欄所
載方式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危害,然
被告於偵查中已大致坦認所為,並非始終卸責、狡辯,犯後
態度尚可,且扣案之槍、彈尚查無人持以犯罪之情形,另被
告除前揭累犯紀錄外,早有施用毒品、搶奪等前案紀錄,素
行不佳,再參酌其自述從事粗工,家有父母、無人需要扶養
的工作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
數量多寡與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⒈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
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且非一部上訴,其效力自
應及於沒收部分。
⒉原判決就沒收部分已說明: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及
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經送鑑定,均具有殺傷力,皆屬違禁
物,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
業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僅剩彈頭、彈殼,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經送鑑驗,認均不具
有殺傷力,自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故亦不宣告沒收。
⒊經核原審以上認定並無違誤,且本案之沒收與前揭罪刑部分
並無互相連動不可分之情形,自應由本院維持原判決關於沒
收上開改造手槍之諭知,而駁回被告就沒收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
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槍枝管制編號或子彈名稱 數量 槍枝、子彈照片 鑑定結果 保管機關及字號 原審沒收與否 1 0000000000 1支 內政部警政署109年3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49至50頁)影像照片編號1至4 送鑑手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原審法院111年度刑保管字第0778號 沒收 2 制式子彈 1顆 同上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7至8 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不沒收 3 非制式子彈 4顆 同上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5至6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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