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422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宜昆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90號、112年度偵字
第4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宜昆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宋宜昆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9月21日訊問後,認其所涉殺人未遂、非法持有制式手槍
及子彈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被告於案發後有逃亡及燒燬作案用自用小客車
之滅證事實,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
押之必要,於112年9月21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並於訊問被告後,自112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並解除接見
、通信之禁止,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訊問後,雖僅坦承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犯行,就殺人
未遂部分仍否認犯行,然依告訴人戴銘詮及證人王治憲之證
述、監視器錄影畫面、鑑定書、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契
約書、手機上網歷程紀錄及高速公路門價紀錄等,仍足認被
告涉犯殺人未遂罪、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
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所涉犯之殺人未遂罪及非法持有
制式手槍罪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遭判
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於案發後即藏匿於宜
蘭地區,而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曾將作案時使用之自小客
車燒毀以湮滅證據,其為規避可能到來之重刑,亦當足認有
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相當可能,則被告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甚明。至被告雖
主張應可採取科技設備監控例如加裝電子腳鐐之方式,以確
保被告不會逃匿,無羈押之必要云云,然本院審酌施以科技
監控之相關設備固可一定程度特定被告之行蹤,然電子監控
設備尚受到電力、信號、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之侷限,
且於發生異狀後,指揮員警前往查看仍須相當之時間,對於
被告行蹤之約束及掌控,顯難與羈押相提並論,衡酌本件被
告犯行之重大,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命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皆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
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甚明。本件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被告所稱其餘家
庭情形,核均不足以推翻其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事實
,且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相當可能,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
押,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性,應自113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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