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423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嘉軒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志剛律師
劉庭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3號),提起上訴,及
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5069號併辦意旨書),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不含沒收)部分撤銷。
汪嘉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其他上訴(即沒收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又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就有關檢察官
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汪嘉軒(下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書第12至14頁)
,嗣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則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陳明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
見本院卷第177頁),參諸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
之規定,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收受犯罪所得2萬元經匯入被告金
融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
附件)。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0
69號案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
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一般詐欺及洗錢,否認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其主張:「
阿仁」只是介紹工作之人,不應算在三人之內,被告頂多認
識「工程行老闆」,以飛機軟體聯繫,來收錢的人是否跟「
工程行老闆」同一人、收款之人是否為犯罪集團之共犯而有
犯意聯絡,存有疑義,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惟依被
告所供:綽號「阿仁」的男子介紹這份工作,「阿仁」是我
朋友的朋友,我們有見過十幾次面,後來他就幫我跟老闆約
面試;當初是約在桃園市保清路7-11面試,公司名字我忘記
了,只記得對方說是工程行,沒有聯繫方式跟公司地址,面
試時對方告知我是從事類似會計的工作,他們當時有要求我
下載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作為聯繫;老闆他們是
用Telegram群組,群組會丟報表,我負責校正審核,對了就
回傳,離職時也是在網路上跟Telegram群組說要離職;公司
派人找我將所有領的錢都拿走,在中原國小地下停車場B1廁
所附近,對方開白色TOYOTA過來,我上車交錢給對方,車上
當時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有2個人,不是「阿仁」,我交完
錢就直接離開;老闆派人到我家附近跟我拿錢,派的人不是
「阿仁」,對方說是老闆叫他過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
803號卷第7至8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堪認在7-11面
試被告加入參與本案之人及在中原國小向被告收取本案詐騙
款項之人係不同人,被告亦自承有Telegram群組供成員間聯
繫,其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犯行者含自己達至少三人以上之
事,自屬知悉。被告上訴指摘此節,尚非可採。被告上訴否
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無理由,然其於本院坦承
部分犯行如前述,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合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罪刑(不含沒收)撤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固否認犯罪,惟其後於本院坦承參與普通詐欺、
洗錢犯行,是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原審就
此未及審酌,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
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可預
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
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行為,恐係該他人欲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仍提供自己申辦之
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上分擔提領、交付詐
欺告訴人贓款之工作,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
,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
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於本院坦承詐欺、洗錢犯行(
一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之情形),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就和解條件未達成共識,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原審卷第122、125頁、本院卷第183頁),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㈠被告上訴爭執本案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
段明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
收判決」,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所得沒收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
定有所關連,併就本案與沒收部分同時審理,程序上並無區
隔,認應併予審究。
㈡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收受2萬元報酬
,該報酬因被告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等情,業經被
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23頁),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
萬元,雖因被告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然該款項
仍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由被告所獲,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前揭沒收部分,於
法並無不合。是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判決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嘉軒
選任辯護人 廖志剛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嘉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汪嘉軒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
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
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提領別人匯入其金融
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
與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阿仁」、「工程行老闆」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
月間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與之具有
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等並約定汪嘉軒依指
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各該款項,即可因此獲有報酬。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李○群施行詐術,
致李○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①」欄所示
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①」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匯入
帳戶①」欄所示帳戶,於李○群匯款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再於附表「匯款時間②」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②
」欄所示金額轉入附表「匯入帳戶②」欄所示之本案帳戶,
汪嘉軒並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提領
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全
數交付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李○群
贓款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
向,汪嘉軒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李○
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汪嘉軒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
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工程行老闆」使用,並與之約定將依其指示提領款項
,以賺取報酬,嗣聽從「工程行老闆」指示,於附表「提領
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
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是什麼工作,我當時因
為失業很久在臉書上隨便找份工作,應徵後我擔任會計的工
作,群組會傳報表,我就負責審核複算,本案我會領錢是老
闆說請廠商匯工程款給我比較方便云云(4803號偵卷第35頁
至第37頁;本院卷第5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
告為中低收入戶,當下為了扶養家庭而急著找工作,高中肄
業、有會計執照,第一次接觸會計類型的工作,公司有提供
在職證明、匯入的款項也註明為工程款,被告難以知悉該筆
款項為贓款等語(本院卷第59頁、第120頁)。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間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程行老闆」使用,嗣本案帳戶經
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李○群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遂於附表「匯款時間①」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
額①」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匯入帳戶①」欄所示帳戶,於
告訴人匯款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於附表「匯款時間
②」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②」欄所示金額轉入附表
「匯入帳戶②」欄所示之本案帳戶,被告復聽從「工程行老
闆」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提領地
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全數
交付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4803號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
院卷第59頁、第119頁至第12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4803號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被告汪
嘉軒涉嫌提款時地一覽表、蔡○志(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4803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
18頁、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於
111年10月間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及洗錢之工具,被告亦於前揭時間經手上開帳戶內詐欺贓款
提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阿仁」之FACEBOOK、IG畫面截
圖、被告之在職證明書各1份為據(4803號偵卷第31頁;本
院卷第93頁),而上開證據雖然可證被告係因應徵工作而與
「阿仁」、「工程行老闆」接洽,並因此提供帳戶而提領本
案款項行為,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
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
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
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
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
共同正犯。甚且,尋找工作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
有詐欺取財犯罪、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尋找工作機會而與對方聯繫接
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之時,或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
款項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
動之狀況、對方許以工作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或提領款
項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
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更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而製造
金流斷點,當仍得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
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
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此係日常生活
經驗當然可知之理;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
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
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政
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
切勿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
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
知悉或預見。
㈣經查,被告於本案上開行為時,已年滿23歲,此觀其年籍資
料自明,又其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高中就讀資料處
理,學過經濟及會計,高二時有考過會計丙級執照,曾從事
服務生、保全等工作(本院卷第122頁),足見被告具有一
定智識、經驗,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況被告曾於106年
間為獲取不法利益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兼
車手,並招募他人加入該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56號、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
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憑(4803號偵卷第45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101頁
至第110頁),是被告既曾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兼
車手,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對於詐欺集團多藉由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自有深刻了解,亦明瞭詐欺集團
透過提款車手提領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當可預見提供其所
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
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其甚至依指
示提領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故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及閱
歷,實不可能無從查悉其工作之可議。至被告辯稱:桃園地
院的前案我是利用別人的帳戶提款,本案是使用自己的帳戶
,若知道是詐騙我也不會提供云云(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
頁),惟查,縱然被告桃園地院之前案,係擔任車手使用他
人金融卡提款後復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而與本案情節
略異,然其前案及本案均是在非屬親故之人指示下,利用金
融帳戶提領非其財產之款項,此情與詐欺集團透過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犯罪手法相符,堪認被告對於提供
帳戶予對方使用,其帳戶恐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出入帳戶使
用,已非不能預見,故被告前開所辯,要難可採。
㈤再者,被告自承其曾考取會計丙級執照,並應徵會計工作等
語(本院卷第122頁),姑且不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見被告提出其會計執照,若被告確曾考取會計執照,理
應了解會計制度本身目的即在及時、公正及充分公開財務、
業務資訊,而依一般會計原則或企業經營管理,殊難想像允
許「公司借用員工帳戶以收取收入」此情,蓋此除無法正確
反應公司之現金流量出入、銷貨情形外,公司亦明顯無法即
時控管現金之使用,足見被告依其智識程度、所學之內容,
焉有可能不知一般公司應以公司帳戶收受貨款,而非借用員
工私人帳戶收帳;況其自承其應徵之會計工作內容係不需要
核對報表、僅需復算支出、收入、盈虧數字是否正確等語(
4803號偵卷第35頁背面),除其所言之工作內容僅需驗算數
字是否正確,一般非會計專業人士均可透過電腦或電子計算
機勝任該工作外,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與前開工作
內容毫無關聯,更違反一般會計原則公正、公開財務之目的
,其應能明瞭其所應徵之該工作內容異於常情、並悖於一般
會計原則,足見被告對於對方陳稱所謂之工作,實已知道顯
與過去工作經驗、所學之會計內容大相逕庭,堪認被告對於
該公司斯項收入可能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乙節本
非完全不能預見,當足證被告對於提供其本案帳戶係作為詐
欺之人頭帳戶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乙節,雖非積極欲求
此結果之發生,但仍容任該結果發生,是其具有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前開在職證明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各1份為據,辯護稱被告認該公司為正當工作,匯入的
款項亦註明為工程款,被告難以知悉該筆款項為贓款等語,
然被告縱有申請在職證明,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沒有真
正進入公司,也沒有簽過僱傭契約等語(4803號偵卷第36頁
),從而,被告顯然在對方未提供公司正式契約之前提下,
未加以查證該公司之資訊,亦對於其每次提領之款項來源,
係來自何顧客、該公司何種工程之所得,均未聞問,則在該
公司已有前述悖於會計規則之種種可議行為下,上開在職證
明書當不足形成被告對於該等款項來源並非不合法之合理確
信。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匯款時間②」欄所示
時間,匯入附表「匯入帳戶②」欄所示之本案帳戶內之金額
,固然備註為「工程款」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存卷
可查(4803號偵卷第20頁),然被告在「提領地點」欄所示
地點,以臨櫃或ATM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其
僅係將匯入其本案帳戶之贓款提領現金,並交付予詐欺集團
之成年成員,依銀行臨櫃提款流程或自行操作ATM提領款項
,均不會出具交易明細表以供確認前開款項內容,自未創設
公示外觀使被告誤信該款項合法無虞,故上開各該證據均無
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阿仁」、「工程行老闆」要求之
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亦可能將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供作
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被告又無合理確信該等情事不
會發生,而仍然提供上開帳戶,更欲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
是被告雖無積極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
直接故意,仍有如能獲取報酬,縱為他人提領、交付之款項
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本意之容
任,是其有與「阿仁」、「工程行老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再者,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將款項
匯入附表「匯入帳戶①」欄所示帳戶,再轉匯入附表「匯入
帳戶②」欄所示帳戶即本案帳戶,嗣被告迨詐欺款項轉入本
案帳戶,旋依指示將詐欺款項領出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成
年成員,其所為業已經手詐欺贓款之取得,並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參與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
被告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參與本案前開犯行,與「阿仁」、「工程行老闆」、不詳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為前述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之
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或明知其計畫
,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先後
4次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係於密切時間實施
,告訴人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
於單一之犯意,應論以該次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
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56號、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桃
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確定,嗣於110年1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迄於111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前案係拿取他
人帳戶提款,與本案提供自己帳戶間罪質不相當,不應以累
犯加重等語(本院卷第123頁),惟查,本院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財產性
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
度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
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
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憑採。
㈥爰審酌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再
轉交第三人之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或所在,竟提供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並實際上分擔提領、交付詐欺告訴人贓款之工作,其
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
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
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況被告前已因參與犯罪集
團擔任,擔任收簿手兼車手,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仍再
為本案犯行,其前案及本案之行為,均是以虛假交易掩飾金
流,被告及辯護人仍辯稱被告前案及本案犯行非相同罪質,
未體認其行為之不當,顯然被告並未從前次偵審程序中悔悟
,足認被告素行非佳,欠缺尊重守法之觀念,又被告犯後未
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難認被告有悔意,並
參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23頁),兼衡被告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為
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2頁、第125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固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
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
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該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
諭知沒收。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收受2萬元報酬,該
報酬因被告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等情,業經被告供
述在卷(本院卷第123頁),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
,雖因被告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然該款項仍匯
入被告之金融帳戶由被告所獲,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
月間,以2萬元之代價,加入暱稱「阿仁」、「工程行老闆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
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
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
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
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
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
或結夥犯之組成。又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謂之「參與」
犯罪組織,依其文義,應係指參加、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言。倘行為人並
無加入犯罪組織之意思,縱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犯行,仍不
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㈣經查,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提領款項
、交款,於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固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惟本案被告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
欄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行為均為同一日所為,實難認被告該
當於上述犯罪組織具有持續性之要件,另被告僅從事提領款
項、交繳之行為,其對「阿仁」、「工程行老闆」等人之分
工、成員、層級等均無所知,難認被告知悉其他人就犯罪之
運作模式與分工細節,被告僅係針對個案,被動接受「工程
行老闆」指示後提領詐騙款項,與「阿仁」、「工程行老闆
」等人間難認有何長久之特性,或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
構性,此外,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阿仁」、「
工程行老闆」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實際加入詐欺集團
為組織從事持續性或牟利性犯罪之犯意。從而,依罪疑惟輕
原則,難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無從逕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原應為無罪判決,然公訴意旨就被告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與
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部分
,認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是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① 匯入帳戶① 匯款金額① 匯款時間② 匯入帳戶② 匯款金額②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李○群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7月15日某時許,透過LINE自稱「陳雪淇」之人,提供假投資連結,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群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①」、「匯款金額①」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先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匯款時間②」、「匯款金額②」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第二層帳戶。 111年10月18日11時27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 72萬563元 111年10月18日12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 50萬25元 111年10月18日12時56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中原分行臨櫃 3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4803號偵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 111年10月18日 13時03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中原分行ATM 12萬元 111年10月18日 13時07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中原分行ATM 2萬9000元 111年10月18日 14時2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瓏慈門市 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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