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431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偉綸
選任辯護人 蔡耀慶律師
余德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34號、第18
328號、第21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偉綸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孫偉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拾
小時。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關於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孫偉綸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就原判決
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或沒收銷燬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39頁
、卷二第66頁),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關於被告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及沒收或沒收銷燬等其他部分。另關於同案被
告南方就本案所犯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等罪部分,則由本院
另行判決,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一
第11至18頁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犯,除原判決所列之減刑事
由外,並有下列得依法減輕或減免其刑之事由:㈠被告犯後
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南方,因而使警方得以查獲
南方參與本案之犯行,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㈡被告犯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本案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提起上訴,請求考量上
情,從輕量判,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減輕其刑事由之說明:
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
游供應人(即供應鏈),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瓦解整體上下游毒品供應鏈,確實達防制毒
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目的。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
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得據以對之實質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又緣於多人分層參與運輸毒
品之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分階段協力以共
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整體運輸毒品之過程具有上
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關係,缺一不可,其中一個
供應鏈如能供出其他供應鏈因而查獲,即可能有效瓦解整體
運輸毒品上下游脈胳關係,共同參與此類型犯罪之多層次結
構鏈,與共同參與單純買賣毒品之情形並不相同。是所謂「
供出毒品由來之人」,自包括供出共同運輸毒品過程中,參
與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部分行為之共同正犯或共犯,
並不侷限於必須供出毒品供應源頭之人,始能落實鼓勵被查
獲者供出參與毒品運輸過程中之供應鏈角色,而能有效斷絕
毒品供給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同案被告南方於偵訊時之供
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8328號卷(下稱「偵18328號卷」)
第18頁、109年度偵字第14534號卷(下稱「偵14535號卷」
)第90頁、第101、102頁、第104頁、第379至380頁】所示
,堪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南方在打球聊天時,提及自己飽受
憂鬱症及過動症之苦,並有服用「利他能」藥物,惟「利他
能」藥物之副作用常使其處於晃神狀態,故於得知南方有提
供類似「利他能」藥物之購買管道時,乃請託南方協助購買
並寄至自己家中。是同案被告南方就本案毒品供應鏈應係居
於為被告提供毒品之上游供應鏈即「毒品來源」之角色,縱
使南方並非本案毒品之最終供應源頭,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應認被告供出其上游毒品供應者為南方,而能有效斷絕本
案毒品之供應,並可能透過南方訂購上開毒品之網站、以比
特幣付款轉出之錢包位址,進一步追查更上游之毒品供應鏈
或其源頭供應者。又被告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
為同案被告南方,並協助員警指認南方之長相(見偵14535
號卷第14頁,偵18328號卷第18頁、第69頁、第81頁所附被
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及指認紀錄),使警方因而查獲南方共
同參與本案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14535號卷第8
5頁、第87頁、第92頁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7
日士檢家宿109偵14534字第1099048586號偵查指揮書、109
年12月1日士檢家宿109偵14534字第1099054305號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9年12月1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942
83686號函所示)。是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已就其本案所
為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使警方因而
查獲共犯,是其本案犯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經審酌本案被告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
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節,及其指述毒品來源所能
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僅應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而不宜免除其刑。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
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本案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有其警詢、原審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
、審理筆錄在卷可稽(關於被告109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
其中關於與被告前揭自白供述部分,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3
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關於被告於本件偵查中,或因對於毒品成分或名稱不甚熟
悉,或因不瞭解刑法關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法律評價,
而就其本案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除為前揭概括自白
之供述外,併有似未完全自白認罪之該供述部分,核與其前
揭認知等因素有關,應不影響其於本件偵查中,確曾為前揭
自白供述,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第17條增訂第3
項:「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
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載明:「本法對運輸毒
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
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
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
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
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
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
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南方均供稱其等
因受過動症狀影響,長期需要服用藥物控制,此次亦係為減
緩發病時無法集中注意力等症狀,方自國外網站訂購藥物供
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頁、第94頁)。參酌被告與同
案被告南方所提供其等就診之病歷(見109年度偵字第21019
號卷第224至231頁、原審卷一第247至274頁),堪認其等確
係長期承受過動症等身心疾病所苦。另依本案卷證,亦查無
證據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南方係基於販賣或轉讓之意圖而購
入本案毒品,堪認其等陳稱運輸本案第一、二級毒品均係供
己施用等語,尚屬非虛。經審酌被告本案運輸第一、二級毒
品之數量(重量)不多、金額不高,且於運輸抵台後即為警
查獲等情,可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運
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
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
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
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本
案所犯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斷結果,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
刑,實屬重罪。而被告本案所犯,縱得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2、3項等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然其減輕
後之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2年6月。經審酌被告本案購買及
運輸毒品入境之目的僅係供自己施用,而非為販賣,且運輸
之毒品價低量少,難認其主觀惡性重大,又係於毒品甫入境
時旋遭查獲,並未流通在外,未對國人身心健康造成實際危
害,其犯罪情節顯難與意圖販賣而運輸大量毒品入境,以致
對國內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之運毒集團或毒梟相比擬。況被告
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自白其犯罪經過,坦然
面對自己所犯錯誤,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避免粍
損國家司法資源。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本案被告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於適用上開各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
刑2年6月),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仍有法重情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
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適用前
揭規定,就本案被告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行,減輕其刑
,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未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量刑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南方共同自
國外購買及運輸毒品入境,助長毒品跨國流通,本應嚴予非
難,惟考量本案被告運輸毒品之目的係供己施用,非為販賣
他人圖利,且數量甚少,甫運輸入境即遭查獲而未擴散,對
社會治安尚未造成實際危害。併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
佳,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固
定工作及收入、生活費靠家人資助、現與外婆同住、未婚之
身心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68頁),被告陳報之量
刑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83頁、第286至315頁、卷二第
17至42頁),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前段所示之刑。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經審
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彌補
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確見悔意。因認被告經本案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
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
,期其能於緩刑期間內深知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
育課程20小時;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
告於前揭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發揮附負擔緩刑宣告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為附條件緩
刑宣告之目的。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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