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44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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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喬緯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15號、第18
222號、第22047號、第22048號、第24176號、第241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㈡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方喬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之意圖製造大麻而栽種大麻、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
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1年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就被訴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判決被告無罪。而檢察官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
毒品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則就前揭
有罪認定部分提起上訴,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狀撤
回該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9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
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其餘部分不在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目的,於
民國109年3月10日22時23分後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
國小後門,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大麻
給林淯丞以牟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
109年3月21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門口,以1,5
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大麻給林淯丞以牟利。因認被告方
喬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施
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此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
即為充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淯丞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及扣案手機截圖5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林淯丞是同
事兼朋友,林淯丞所指出之時間、地點,伊都沒有拿大麻給
林淯丞,伊等每天都會在中壢國小見面,因為伊等以前一起
跑計程車,中壢國小是一個等客人的排班據點,在○○路是因
為林淯丞有欠伊錢,不定期會還錢,那天也是來還欠款,印
象中是7,500元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淯丞於警詢時及109年5月28日偵查中固然均證稱:伊
於109年3月10日23時許在中壢國小後門,以1,500元向被告
購買1公克的大麻花,另於同年月21日在被告位於桃園市○○
區○○路住處門口,與被告交易1公克1,500元之大麻花等語(
見109年度偵字18175號偵查卷一第84至85、227頁)。惟證
人林淯丞於109年10月26日偵查中則改口證稱:伊有請被告
幫忙買大麻,且於3月10日當天有拿到大麻,但忘記有無交
錢給被告,伊上次可能因緊張而隨便亂講,現在也忘了3月2
1日有無在○○路跟方喬緯交易大麻,3月10日及3月21日應該
是合購,是伊請被告幫忙買的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二第142
至14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印象109年3月10日與被
告見面係為何事,在偵查中伊提到被告賣伊大麻,是因為伊
以為拿錢給被告就是被告賣伊,但實際是伊拿錢給被告,算
合資去買,被告說合資較便宜,伊就把錢給被告,被告去買
大麻,伊現在忘記109年3月10日及同年月21日有無從被告處
拿到大麻等語(見原審卷第234、238、239、241、242頁)
。
㈡細繹證人林淯丞前揭之證述,對於109年3月10日22時許及同
年月21日18時許,是否有向被告購得大麻、交付價金、取得
大麻,亦或是與被告合資購買大麻等節,證人林淯丞前後證
述迥異,則其於警詢時及109年5月28日偵查中證述有向被告
購買大麻等情,是否屬實,尚有疑義。參以毒品買受者之指
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㈢觀諸被告與證人林淯丞於109年3月10日及同年月21日所為之
手機對話內容,均無出現任何足以明白辨別證人林淯丞向被
告交易毒品名稱、數量及價金之話語,對話內容並未有被告
提及毒品交易之慣常暗語,依社會通念尚不足以辨別明白渠
等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從而,上開對話內容自不足以作為證
人林淯丞不利被告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㈣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0日22時許及同年月21日18時
許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林淯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亦未扣得與109年3月10日及同年月2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
之毒品,復無行動電話通聯譯文或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可佐
,自難據此比對證人林淯丞所述於109年3月10日22時許及同
年月21日18時許交易大麻之情節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證
人林淯丞之證述尚屬無補強證據之單一證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論述,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諭
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
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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