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461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原名林○○)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緝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完成法
治教育肆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從錄音內容可以清楚知道是告訴人許○○
先動手,我拿物件保護自己,這是正常人的反應;當下,我
拿著刀子站在原地呈防衛姿態,是許○○又要朝我衝過來繼續
施暴,刀子才會刺入他腹中,並非我主動傷害他;我是從門
口掛的包包拿出刀子,如果是我主動傷害,位置不可能是在
門口,所以從傷害地點在門口來看,可以證明是許○○朝我過
來要繼續傷害我;我是被害人,只能趁許○○要刪錄音而分心
時,才有辦法掙脫控制去找物品保護自己,這也是很正常的
邏輯:如果我真有傷害意思,許○○身體不會只有一個傷口等
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許○○之證述、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及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許○○及被告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
醫院(下稱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送許○○、被告之就醫
病歷資料、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手機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被告持用之刀子外觀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錄音譯文暨原審就被告手機錄音檔案、許富凱手機錄影檔
案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被告之傷害犯行,另說明被告行
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並不該當,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
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
㈡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
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
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
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
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
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本案在被
告與許○○口角爭執過程,係許○○先徒手及持不明物品毆打被
告成傷,除為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1至12、63頁),亦有
被告受有傷害而就醫之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
第28至29頁),而許○○就此傷害犯行則經原審以111年度訴
字第515號判處罪刑,許○○上訴後,於本院就該案與本案合
併審理時,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94頁)。然:
⒈許○○對於在與被告衝突過程,發現被告正以手機錄音乃搶下
其手機乙節,亦證述在卷(偵卷第5頁反面),並有原審就
被告錄音內容所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6頁)。
而被告就本案事發過程供述:早上許○○跟我因為生活上事情
起爭執,我不想跟他吵,就走進房間,但他跟進房間繼續跟
我吵,我就趕快拿出手機錄音,之後他就掐住我的脖子壓在
桌子上敲擊我的頭部,然後順便把放在桌上的手機拿走,我
掙脫後就跑去拿包包裡的小刀,因為結婚以來,我就忍受他
對我不斷的言語暴力、肢體暴力,所以今天我就忍不住,拿
起小刀往他肚子刺;(許○○在床頭櫃打你後,錄音內容裡你
說手機還我,當時聲音比較小聲,你是否人還在床上?)他
那時已經拿了手機走到接近門口位置,所以錄音中我的聲音
比較小,他比較不會用iphone,還不知道怎麼刪錄音;我那
時候才有機會下床去找刀子;許○○舉起拳頭過來要對我施暴
,他發現刀子就向右轉身背對著我,這時候我的手在他腰間
持刀,並將刀子朝他的腰部刺下去;我當時手是平平的朝向
他,我是先縮,後來想想不對,我想說我手上有刀子,才會
刺下去,「(你當時有朝他用力的動作?)有」等語(偵卷
第11頁反面、原審訴515卷第108頁、原審卷第44至45頁),
業已自承是因為忍不住,所以拿起小刀往許○○肚子刺,朝他
的腰部刺下去,一開始有先縮回來又用力往前刺等情,可見
被告確實有持刀刻意往許○○肚子刺入之動作,被告辯稱,其
僅係持刀停留原處,是許○○自己衝過來,刀子才會刺入云云
,並非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我會縮,表示我的本意沒有要刺下去,後來想
到我手上有刀子,他那時握著我的手,要衝過來施暴,正常
人第一反應就是握住兇器,混亂中才刺到他等語(本院卷第
60頁),然其所稱是因為許○○衝過來要繼續施暴才會持刀刺
傷許○○之辯解,已與上述「⒈」被告在案發後第一時間之同
日警詢時所自陳「今天我就忍不住,拿起小刀往他肚子刺」
乙節顯然不同;且被告就許○○衝過來要施暴之細節,先於警
詢及偵訊中陳稱「作勢將手舉起來要繼續打我」、「他舉拳
頭衝向我」(偵卷第13頁反面、63頁),亦與上開於本院審
理中所稱「許○○握著我的手,要衝過來施暴」之情迥異。若
許○○在搶走被告手機後,因見被告手中持有刀子而衝過去欲
繼續毆打被告一情屬實,被告何以在案發後第一時間之警詢
中未曾陳述此節?且其後歷次指訴許○○欲繼續施暴之情節,
又有前述歧異之情,是難認被告所辯,案發當下,是許○○向
其衝過來要繼續施暴一情屬實。
⒊復觀之被告供述:許○○發現我在錄音時就想搶走手機,要把
錄音刪除,但他因為沒有密碼所以無法刪除;他那時候沒抓
住我,只想要開我的手機;他比較不會用iphone,不知道怎
麼刪錄音,他急著要刪掉錄音,是因為他知道錄音對他不利
等語(偵卷第13頁反面、原審訴515卷第108頁、原審卷第44
頁、本院卷第59頁),顯見許○○發覺被告將其辱罵、毆打被
告之過程以手機錄音存證後,立即將手機搶下,並急於刪除
錄音檔案,卻又因對於手機操作並不熟悉而不知如何刪除,
正處於研究如何刪除錄音檔案之際,再佐以前述,無法證明
被告辯稱許○○有第二度朝其衝過來施暴之情屬實,可見許○○
雖然對被告先有毆打、傷害之不法侵害行為,然在被告持刀
刺入許○○腹部之前,許○○已經因搶下手機、正在想辦法刪除
手機中錄音檔案,而停止其對被告毆打之不法侵害行為。揆
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許○○當下對被告仍有不法侵害行為之
存在,自不能以許○○在此之前毆打被告的侵害行為,或被告
猜測許○○將來可能有再毆打其之未來可能的侵害行為,而主
張正當防衛。被告辯稱:其持刀刺傷許○○是正當防衛云云,
並非可採。
㈢被告另辯以,如果有心傷害許○○,許○○不可能只有一個傷口
等詞。然傷害犯行並非要持刀刺入多次、毆打多次,才能成
立,被告既有刻意持刀刺入許○○肚子之行為,主觀上顯有傷
害之犯意,且不構成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縱被告僅刺
入1刀,亦不影響其傷害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
已與許○○達成和解(詳後述),然被告對於自己行為仍未知
自省,且所造成許○○傷勢非輕,本院認被告與許○○達成和解
而獲許○○諒解乙情,以後述緩刑之宣告以給予被告自新之機
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亦附此說明。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
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
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
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
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
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本案犯罪之動機係起因於其多
次遭許○○辱罵、毆打等家暴行為,參酌被告與許○○於案發後
已經離婚,且於本案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本院卷第88至89
頁,另參本院卷第97頁和解筆錄),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
受有相當之教訓,而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
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
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
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4小時,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再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其與許○○現
已離婚而無接觸之可能,認本案已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
管束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所列事項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刀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林○(原名:林○○)與許○○於民國111年2月間為配偶關係(
已於111年11月29日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許○○於111年2月7日9時許,在新竹縣○○市
○○街00號住處內,與林○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許○○以徒手
及持不明物品毆打林○,致林○受傷(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林○不甘受害,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前揭
時、地,持刀子1把朝許○○腹部位置攻擊,致許○○受有腹部
穿刺傷合併胃穿孔之傷害。
二、案經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等語(院訴
卷第11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林○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許○○發生爭執,並持刀刺傷
許○○,且不爭執許○○當日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是避免許○○二度施暴才會拿刀
刺他,我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一)林○於上開時地與許○○發生爭吵,並持刀刺傷許○○致其受有
上開傷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明確(偵卷第5-7、62-64頁),且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許○○及林○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函檢送許○○、林○之就醫病歷資料、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持用
之刀子外觀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本院
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偵卷第4、20-24、26-41、59頁、院
訴卷第35-71頁、院訴緝卷第32-36頁),故此部分事實,本
已堪認屬實。
(二)許○○於警詢中指稱:我當天有跟林○爭吵,之後我就搶走她
的手機,她就去門口的包包內拿出刀子,持刀向我腹部穿刺
等語(偵卷第5頁);於偵查中指稱:當天我去搶她的手機
,結果造成衝突,她就從包包拿出刀子朝我刺下去等語(偵
卷第62頁);核與林○於警詢中自陳:當天我與許○○發生爭
吵,他把我手機搶走後,我就忍不住拿起刀子往他肚子刺等
語(偵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天我手機被他搶
走後,他在床頭櫃研究我手機要如何刪錄音,我就走到門口
把包包裡的刀子拿出來,他看到我拿刀就衝過來,我想說我
手上有刀子,我才會刺下去等語(院訴緝卷第45頁),互核
就上開先由許○○將林○手機搶走後,許○○尚在研究林○之手機
錄音而未有進一步攻擊之情形下,林○乃持刀刺向許○○一節
相符,堪以採信,足認林○持刀刺向許○○有傷害之犯行甚明
。
(三)林○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而林○就此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許○○搶走我的手機後就在研究如何刪除錄
音,是我刀子拿出來他才朝我過來,我持刀是平平的朝向他
,他過來我原本有先縮,但想到我手上有刀子,我才會刺下
去,我當時有朝他用力的動作等語(院訴緝卷第45頁),顯
然林○持刀朝向許○○之前,許○○仍在研究林○之手機,許○○之
侵害行為業已過去,而無侵害之行為,則林○在許○○未有現
在不法侵害之情形下,持刀刺傷許○○,當與正當防衛之要件
相悖。
2.再者,經本院勘驗手機錄影檔案結果略以:
(林○右手抓許○○的頭髮,2人爭搶手機)
林 甄:你也知道動手動腳的啊,你也知道動手動腳的厚,
我這傷誰打的,拿我手機又是誰
許○○:沒有人打妳,是妳自己在那邊動手動腳
林 甄:是嗎?我臉上的傷好好看清楚,怎麼腫的,怎麼紅
的,好好看清楚,拿我手機幹嘛,還我
許○○:妳太誇張了
(此時林○將右手從許○○的頭髮上放下,改抓許○○的左手及
右手,並欲搶手機)
林 甄:還我
許○○:妳太誇張了
(林○右手搶得手機,許○○放手,兩人分開)
(院訴卷第244頁)
而上開手機錄影檔案,復據林○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那是已
經刺傷許○○之後才錄影等語(院訴緝卷第45頁),則綜觀上
情,顯然林○與許○○間仍持續爭吵不休,更難認林○於斯時所
為係排除侵害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林○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林○與許○○於111年2月間為配偶關係,
於111年11月29日離婚等情,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院訴卷第291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林○上開傷害許○○之行為,屬於對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
定並無罰則之適用,是以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與許○○發生爭執後,竟
率爾持刀刺傷許○○,造成許○○受有上開傷勢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所為自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否認犯
行,且未與許○○達成和解;復參諸其素行,暨考量其審理中
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刀子一把,為林○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林○於審理中
自陳該物為其所有等語(院訴緝卷第38頁),堪認屬於被告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陳昭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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