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463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登凱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曾宥鈞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78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4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許登凱(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
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88至89、152至15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
項是否妥適,至於本案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依
照第一審判決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向警方供出毒品來
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
僅大學肄業,學歷不算高,本案係因一時失慮所犯,由被告
尚且開貨車進入汽車旅館而遭監視攝影機拍攝,足認被告並
非專業毒品賣家,犯後已於鈞院坦承犯行,並提出悔過書,
堪認已有悔意,目前有正當工作,與家人感情融洽,不致再
犯,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
,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
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並非漫無限制。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
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
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
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
毒品來源無關,或在供出前,偵查犯罪機關早經掌握相當證
據資料,足資確定其身分,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已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主動前
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製作筆錄,提供其毒品上游之
資料供警方追查乙情,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偵查隊小隊長黃富銘到院結證稱:被告去年(按指112年)
有來辦公室說要供出他的毒品上游,當時有對被告製作筆錄
,被告提供上游藥頭之帳號及住居相關資料,經警方調閱該
帳戶後,帳戶所有人為李書羽,被告也有指認李書羽,但李
書羽另案通緝中尚未到案,該分局已於112年12月27日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中,目前並沒有起訴或
有最終偵查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8頁),足認目前
並未查獲被告毒品上游或共犯,參以被告於警詢係指稱於「
111年12月14日」向其上游(經被告指認為「小毛」李書羽
、吳念祖<後改稱應為李念祖>)購買10包卡西酮咖啡包,並
以ATM轉帳至指定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89至194頁),核
該交易時間顯係在本案被告於「111年12月2日」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之後,難認與本案販賣之毒品有關,依據前開說明
,自非屬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僅得依刑法第57條規定資為被
告犯後態度之審酌,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免刑責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然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70頁),於原審僅坦承交付毒品咖
啡包之事實,否認有交付愷他命及收取毒品交易款項(見原
審卷第153頁),難認已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核
與前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情節輕微者,雖
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論以
販賣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
量販賣毒品之犯行區別。是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
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然審酌
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僅10包、愷他命僅2公克,合
計價金僅新臺幣7,200元,販賣毒品數量、犯罪所得金額不
高,所為與多次大量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有別,尚非
大盤中盤大量散佈轉讓之情形,犯罪所生危害較小,衡酌被
告犯罪情節,認縱量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刑,仍
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然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狀,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據
說明如前,且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
判決未予(及)審酌適用,所為量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
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因須償還繳納酒駕
罰金向家人之借款,因而缺錢供作生活費用之犯罪動機,明
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仍共同參與以社交軟體刊登廣告方式
,將毒品販賣予不特定人,並由被告分工擔任面交角色以牟
利之犯罪手段,所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然販賣毒品數量不多,所得價金不高之犯罪情節及危害
程度,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出具悔過書知所悔悟(
見本院卷第97頁),且事後協助警方查緝毒販(惟尚無因而
查獲本案毒品來源或共犯,已如前述)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僅有酒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曾經從事燈具師及餐飲業,未婚
、沒有需扶養之人,與家人生活融洽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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